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訂定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相關圖表:
第 7 條
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網路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設施,由以固
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系統
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
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前項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終止或供裝方式異動時,建築物起造人或所
有人得要求原服務提供者移除所設置之電信設備,原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
依第四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
人維護。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一、第一項明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設施,由提供服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以明
    確規定責任分界點以外之責任歸屬。
二、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提供之服務終止或供裝方式改變時,已設置之電信設備無
    正當事由應予移除。
三、第三項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之維護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