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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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起造人或所有人應設置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空間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
營者,應設置電信設備之規定。
三、考量多數新建築物已引進光纜,如建築物所在地之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全數均得以
FTTH 方式供裝時,要求設置同軸電纜水平主幹配線,並預留同軸電纜垂直主幹
配管及其電信箱體空間並無實益,爰第三項明定排除條款,另連接社區共同天線
所需之纜線、空間係為接收數位無線電視,與連接有線廣播電服務有別,爰不受
此規定限制。
四、第四項明定得不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同軸電纜及其空間之地區,應每年定期公告,
並以鄉(鎮、市、區)為原則,即有線廣廣播電視業務經營區之最小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