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 (部隊) 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市內交
換 (集線) 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 (構) 租用。
二、軍事機關 (部隊) 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 (構) 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
關 (構) 租用。
三、軍事機關 (部隊) 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
機關 (構) 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 (戰備電路) ,由國防部與
交通部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構) 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
之。
四、軍事機關 (部隊) 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 (構) 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