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台 (以下簡稱電台) ,係指供計程車調度與
聯絡通信而設置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台 (以下簡稱基地台) 。
二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台 (以下簡稱車台) 。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3 條
申請設置電台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計程車客運業。
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四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  警察機關所成立之交通義警、交通服務單位。
六  其他符合設置標準,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團體。
第 4 條
交通部得視需要核配頻率供各公路監理機關分梯次訂定期間,公告、受理
電台設置申請,並得依附件一評審參考表所定條件予以評估,擇其較優者
核准。
第 5 條
公路監理機關得邀請交通部、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當地警察機關及社會
公正人士、組成審核評估委員會辦理前條評估事宜。
第 6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審查合格
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繳費領
取架設許可證。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駁回其
申請。但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期限繳費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正當
理由,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二) 。
二  營運計畫書 (格式如附件三) 。
三  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計程車所有人架設車臺意願
    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二百輛份以上。其屬省轄區域計程車數量較
    少者得酌減為一百五十輛份以上。但申請人如係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
    設立之殘障團體、法人,其份數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第一款文件由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審查。
對同一營業區內參加申請架設車臺之車輛,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列管
之車輛優先受理,再依次考慮同一營業區內,其他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車
輛,但已裝置車臺車輛或重複申請登記之車輛應予刪除。
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申請者,其申請架設電臺,以同一合作社為限。
第 7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
請延展,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即撤銷其架設許可。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
信機 (以下簡稱車臺機) 者,應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申請查驗並繳納證照
費。
電信監理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
會同審驗,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發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
口,並應出具電臺設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電信監理機關將無線電
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
號、車牌號碼對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
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審驗機關通知之
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撤銷其架
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限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合格後,於原證
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請。
第 8 條
電臺負責人應將車臺執照交予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 (計程車) 執業登記證
之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計程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車臺執照
經查獲者,由當地電信監理機關通知電臺負責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於七日內
攜帶車臺執照接受複查,其未依限受複查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車臺機之車牌號碼如有異動,電臺負責人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
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二份,一份於異動之翌日起二日內報請公
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公路監理機關及電信監理機
關人員毋須另行查驗車臺機。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
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
準之車臺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
無線電頻率供需情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當
地電信監理機關撤銷其電臺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需審驗即予換
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 (發話室) 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
或服務業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當
地電信監理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
照,其架設及審驗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限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
期限不變。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
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電信監理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11 條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及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會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交通部電信總
局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會
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
時公路監理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撤銷其電臺執照。
第 12 條
每一營業計程車僅得設置一座車台,其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有
重複設置者,應即通知電信監理機關註銷該重複設置之電台執照。

  第 三 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 13 條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之標準,其收發信機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規格
。
前項各項設備之檢驗程序依附件六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基地台須連接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保存期限為一週
,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同當地電信監理、警察機關每年定期查核,以確保電
台通訊不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時得視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 15 條
電台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通信設施。
第 16 條
電台通話限用公眾週知之用語,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訊號,並
不得為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通訊。

  第 四 章 監督

第 17 條
電台負責人應嚴格管制基地台作業人員及車台使用人以確保通信安全,並
不得任意利用車台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車台使用人不得加裝其他信設備,電台負責人如發現車台有加裝其他通信
設備者,應負責予以拆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8 條
基地台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轄區警察機關應通知當地公路、電信監
理機關組成任務小組,經會商查明屬實,公路監理機關製作紀錄後,由電
信監理機關執行斷話。俟依電信法處罰後,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商電信監
理、警察機關決定是否恢復通信。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 20 條
電台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當地縣 (市) 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
稱及電台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當地縣 (市) 警察局規定之。
第 21 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驗及證照費。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