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電信:指應用有線電、無線電、光學系統或其他電磁系統以發送、發射或接收電報、
電話、數據、廣播、電視及各種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任何性質之通信。
二、有線電:指利用金屬導體或介質傳遞信息者。
三、無線電:指利用電磁波經由空間傳遞信息者。
四、光學系統:指利用光波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五、電磁系統:指利用電流產生磁場作用而傳遞信息之系統者。
六、電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符號、文字、影像者。
七、電話:指經由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者。
八、數據:指以數字形態,利用電子計算機處理之信息者。
九、電信器材:指建設電信網路所需機械及線路之器材。
十、交換機房:指裝置電信交換設備之建築物。
十一、電信事業:指經營各種電信業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十二、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公私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通信用之電信設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