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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六、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 3 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
進公共福利。
第 4 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5 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
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 6 條
電信事業與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
其秘密。電信事業並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 7 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規定於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查詢
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
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
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 9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所為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
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及大專院、
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
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
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
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申請特許程序及特
許執照有效期間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13 條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
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經審查核可,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前項申請者取得籌設同意書,應按指定之區域與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
記;其無法於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
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
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其接續
之方式及費率計算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17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
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第 18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
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分別計算盈虧,不得交叉補貼。
第 20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話或數據通信或電
話與數據通信之普及服務。
為達前項普及服務目的,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提繳一定比例金額,成立電信
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提供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得申請補助;其補助費用由前項基金支出。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資金提繳方式、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21 條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 22 條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租用電信業務作國際通信之用戶,得使用國際通用之商用密碼或自編密碼、密語本
,除涉及軍事、外交事項外,應向電信事業登記,並將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副本送
電信事業存查;其自編之密碼或密語本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用戶得向電信事業申請,經電信總局核准加裝電信保密器;其設置及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23 條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
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
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 24 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
一部之通信。
第 25 條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
    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計算公式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送請立法
院審定之;變更時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按前項資費公式計算,報請電信總
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
第二項所稱第一類電信事業之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
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
查;變更時亦同。
第 28 條
前條第一項之營業規章實施後,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第一
類電信事業變更。
電信事業之營運管理未能確保通信秘密或電信服務之提供,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
善之。
第 29 條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
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 30 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事業,設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

  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第 3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建設所需土地,得依土地法及其有關法律規定徵收
之。
第 3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終端設備
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
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
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使用河川
、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其
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同意。
第 3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尚未配合
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
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第 34 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
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
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
制之。
第 3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
憑證優先通行。
第 3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
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
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
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
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
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因而造成損害者,
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
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 38 條
用戶建築物應預留裝置電信設備空間,以利電信事業提供高品質之電信服務;有關
屋內、外機線設備裝置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

   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第 39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 40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
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條
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
護及運用。
第 42 條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時,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
範及審驗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
    任分界。
第 43 條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
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
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前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
通部訂定之。
第 44 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辦理,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得委託有關業
務之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代為實施。
第 45 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書面提
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
責任。
前二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四章 電信監理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
射頻信息。但僅接收廣播電視信息以供自用或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管理辦法所規定
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
上,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
第 47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第 48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
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
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
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
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
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由交通
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49 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經交通部指定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裝設、持有
或輸入,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販賣或輸出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其管理辦法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制射頻器材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後實施。
第 50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
前項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51 條
船舶、航空器之電信人員,須依法考試及格,並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業證書,始得
執業。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
第一項人員資格之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會商考試院核定發
佈。
第 52 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53 條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
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 54 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
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 55 條
電信總局之監理人員,應攜帶搜索票及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規定之場所,實施檢
查並索取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洽請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 5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第 5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8 條
本法施行六個月後,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
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置或使用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或違反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干擾通信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 59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 60 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提繳普及服務基金之資金者,處其應提繳金額一倍至
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繳,逾期未提繳者,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第 62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董事長、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
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超過五分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第 6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
信器材: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
    之管理規則者。
二、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第 6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
    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拒絕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者。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五、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未構成第五十八條之罪者
    。
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交通部備查,擅自販賣或輸出經指定管制
    之射頻器材者。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裝設、持有或輸入交通部指
    定管制之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得沒入其器
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可或執照。第七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射頻器材。
第 6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擅自使用密碼或密語本或加裝電信保
    密器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三、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四、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停止其租用。
第 6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變更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電信機線設備之
    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者。
三、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訂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得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暫停其租用。
第 6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撤銷特許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由交通部為之。但依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所定之處罰及撤銷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69 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 70 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
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
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交通部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立國營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並開始營業前,應繼續經營電信事業,以維護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