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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0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  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四  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五  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六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 3 條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
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 4 條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5 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
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
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 6 條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
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 7 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
亦同。
前項規定依法律程序查詢者不適用之。
第 8 條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
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
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 9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
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 (職) 及
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
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第 二 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 11 條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
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外國人直接及間接
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自然人及外國法人。
第三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
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變動時,或其外國人股東及持股百分之五
以上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於變動日起三十日內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
,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十一項所列之權利,並
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所營事業。
三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十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十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
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 13 條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
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通訊型態。
四  電信設備概況。
五  財務結構。
六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
九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撤銷籌設同意書。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1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  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
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不服前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商及裁決程序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17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及申請許可程序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18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
二  營業項目。
三  營業區域。
四  通訊型態。
五  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20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
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
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
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
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 21 條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 22 條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第 23 條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礎、阻斷,以致發
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
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 24 條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
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 25 條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  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
    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  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
    急通信。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
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
數。
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調整係數之訂定、管
制方式及各項資費首次訂定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
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 26-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
二  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
    料。
三  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2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
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28 條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
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
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 29 條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
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 30 條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
律定之。

  第 三 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第 一 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第 3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
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
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 3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
終端設備經地方政府同意得無償擇宜建設;其因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致
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
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無償
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設置無線電基地
台。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
其管理機關同意。
第 3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
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
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
交通部核准,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
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台。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
第 34 條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
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
關管理限制之。
第 35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
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 3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
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
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
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 37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
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
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時方法為之,如因而造
成損害者,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
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 38 條
用戶建築物應預留裝置電信設置空間,以利電信事業提供高品質之電信服
務;有關屋內、外機線設備裝置之各項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訂定之
。

   第 二 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第 39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第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  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
    上之障礙。
四  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 40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
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
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
,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第 42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應由電信總
局會同標準檢驗局訂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  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  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  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  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第 43 條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
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
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前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
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44 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辦理。但有關設備之檢驗,由標準
檢驗局辦理。
第 45 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電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前二項之遷移費用及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 四 章 電信監理

第 46 條
電台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經交通
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台,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第一項之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 47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
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
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
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48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
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
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交通部訂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
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被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理辦法
,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
一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
    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  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
    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
    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  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
    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 49 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或
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50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
國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5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其管理辦法由交
通部訂定之。
第 52 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  有關業務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53 條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
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 54 條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
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 55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
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
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
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
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

  第 五 章 罰則

第 5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
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
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6-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57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8 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
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
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
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9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
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 60 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
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撤銷其特許
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
得撤銷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二項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
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6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六項所為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撤銷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九項規定未報請備查者,處新台幣三十萬
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
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第 62-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互連,或違反第十
六條第三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
之裁決處分辦理,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撤銷其
特許。
第 63 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
止或撤銷其特許。
第 64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
第 6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四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
五  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
    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八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九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撤銷特許、許
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 6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  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 6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
    消費者審閱者。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者。
四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六  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 6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撤銷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由交
通部為之。但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
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撤
銷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9 條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
制。
第 70 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
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
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71 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
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六十二條外國人持有
第一類電信事業股份總數之修正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