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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8 日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2
  一切無線線電台之頻率及呼號除第三條及第四條另有規定外,統由交通部指配,非經請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3
  軍用電台之頻率由國防部指配。但有關國際遇險及各種專用頻率應按規定之業務性質及發
  射種類使用。
4
  軍用電台之呼號得按其需要自行編訂,不受本規則之限制。但與國際電信發生關係者,仍
  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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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軍用及公、民用無線電頻率之指配、干擾之處理及應予協調之事項,由國防部、交通部會
  商訂定之。

  第二章 頻率分配及使用

6
  無線電頻率分配,依左列各種業務區分之:
  一、固定業務-指特定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航空固定業務-專為傳遞有關空中航行、準備飛行及飛行安全等資料之固定業務。
  三、廣播業務-供一般公眾直接接收而發送之無線電通信業務。其範圍得包括聲音發送、
      電視發送或其他方式之發送。
  四、行動業務-行動電臺與陸地電臺或各行動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五、航空行動業務-通空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或各航空器電臺相互間之行動業務,營救器
      電臺亦得參加之。
  六、水上行動業務-江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各船舶電臺相互間及設於同一船上或其相
      關船上通信電臺間之行動業務,營救器電臺亦得參加之。
  七、港埠管制業務-江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間或各船舶電臺相互間在港埠內或港埠附近之
      水上行動業務,惟以有關作業處理、船舶動態與安全及人員應急通信為限,不包括公
      眾通信在內。
  八、船舶移動業務-江海岸電臺與船舶電臺或各船舶電臺相互間之水上行動安全業務,惟
      以有關船舶動態之通信為限,不包括港埠管制業務及公眾通信在內。
  九、陸地行動業務-基地電臺與陸地行動電臺或陸地行動電臺相互間之行動業務。
  十、無線電測定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測定之業務。
  十一、無線電助航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助航行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十二、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為便利航空器航行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十三、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為便利船舶航行之無線電助航業務。
  十四、無線電定位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定位之無線電測定業務。
  十五、安全業務-用以保障地面、空中或太空中生命與財產安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六、無線電天文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學之業務。
  十七、氣象輔助-供氣象(包括水文)觀察與探索使用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十八、業餘業務-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究,不含營利企圖,經正式核准
      用以自我學習、相互通信及技術探討之業務。
  十九、標準頻率業務-為科學、技術及其他目的,發送
      一定精確度之指定頻率,以供一般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時間信號業務-發送一定精確度之時間信號,以供一般接收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二十一、特別業務-未經本條規定,專為特殊需要供一般利用而不開放公眾通信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二十二、衛星固定業務-為介於特定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間,利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無線
      電通信業務。其範圍得包括衛星與衛星間之鏈路通信及連接設於特定固定地點之地球
      電臺暨供衛星固定業務以外之衛星行動業務、衛星廣播業務等使用衛星間之無線電通
      信業務。
  二十三、衛星行動業務-為介於行動地球電臺與太空電臺間及太空電台相互間之無線電通
      信業務。其範圍得包括太空電臺與設於特定固定地點之地球電臺之間無線電通信業務
      。
  二十四、衛星航空行動業務-設於航空器上之行動地球電臺之衛星行動業務,營救器電臺
      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得適用本業務。
  二十五、衛星水上行動業務-設於船舶上之行動地球電臺之衛星行動業務,營救器電臺與
      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臺得適用本業務。
  二十六、衛星陸地行動業務-設於陸地之行動地球電臺之衛星行動業務。
  二十七、衛星廣播業務-太空電臺發送或重行發送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
  二十八、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涉及使用無線電測定及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臺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二十九、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與無線電助航業務同一目的之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其範
      圍得包括無線電助航系統作業所需補充資料之發送或重行發送。
  三十、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設於航空器之行動地球電臺之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三十一、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設於船舶之行動地球電臺之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三十二、衛星地球探測業務-介於地球電臺與太空電臺間有關左列各種資料之無線電通信
      業務。
  (一)由地球衛星上之儀器所獲致有關地球自然現象特性之資料。
  (二)由空中或地球基地電臺收集或詢問所獲致之前目資料。
  三十三、衛星氣象業務-以探測為目的之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三十四、衛星業餘業務-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與業餘業務同一目的之無線電通
      信業務。
  三十五、衛星標準頻率業務-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與標準頻率業務同一目的之
      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六、衛星時間信號業務-利用地球衛星上之太空電臺,作與時間信號業務同一目的之
      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七、太空研究業務-利用太空中之太空器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技術研究用之無線電
      通信業務。
  三十八、太空作業業務-專指有關太空追蹤、電遙測及電指揮等作業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三十九、衛星與衛星間業務-提供人造地球衛星鏈路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7
  一0至二七五0千赫之各種業務頻率分配表,依附件一之規定。
8
  二七.五兆赫至二七五秭赫之各種業務頻率分配表,依附件二之規定。
9
  同一頻率,在不發生防礙性干擾之原則下,得分配予一個以上之電臺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
  點共用之。
10
  使用頻率之頻帶寬度,應依附件三各類發射必需頻帶寬度表之規定。
11
  各種業務所使用之頻率,應力求準確穩定,並應遵守附件四頻率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12
  各種業務之發射應符合附件五無線電發射機混附發射容許差度表之規定。
13
  在規定業務頻帶內選用頻率時,應於該頻帶之兩極端留有距離,以免干擾緊接該頻帶兩端
  之頻率。
14
  各電臺乙(B)類發射之使用一概禁止。
15
  五兆赫至三十兆赫之頻帶應儘可能留供長距離通信之用,不得已使用該頻帶作短距離或中
  距離通信時,須用最低需要之電功率。
16
  固定業務使用無線電話者,在三兆赫至三十兆赫頻帶間,應儘可能停用雙邊帶發送,並設
  法採用其他頻帶或以同軸電纜等方式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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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四八五至五一五千赫及二一七0至二一九四千赫頻帶內,凡足以使五00千赫及二一八
  二千赫發送之海空遇險、警報、安全或緊急等信號失效之任何類發射,概予禁止。
18
  廣播、電視、航空行動及水上行動業務之電臺,除應遵守本規則一般規定外,並應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關於廣播業務者
  (一)標準廣播(中波廣播)使用之頻率為五三五千赫至一六0五千赫,每相鄰頻路間之
        間隔為一0千赫。
  (二)調頻廣播使用之頻率為一00兆赫至一0八兆赫,每相鄰頻路間之間隔為二00千
        赫。
  (三)高頻率廣播之頻帶,規定如左:
        五九五0至六二00千赫
        七一00至七三00千赫
        九五00至九七七五千赫
        一一七00至一一九七五千赫
        一五一00至一五四五0千赫
        一七七00至一七九00千赫
        二一四五0至二一七五0千赫
        二五六00至二六一00千赫
  (四)在北緯三十度與赤道間之左列各頻帶應優先作熱帶廣播用
        二三00至二四九五千赫
        三二00至三四00千赫
        四七五0至四九九五千赫
        五00五至五0六0千赫
  二、關於電視業務者
  (一)特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一七四兆赫至二一六兆赫。
  (二)超高頻電視使用之頻率為六二0兆赫至六八0兆赫。
  (三)特高頻、超高頻電視每相鄰頻路之間隔為六兆赫。
  三、關於航空行動業務者。
  (一)經國際電信聯合會航空行政會議決定採用之正常航線(R)及非正常航線(OR)
        業務之專用頻帶,不得作公眾通信之用。
  (二)分配予正常航線(R)與非正常航線(OR)航空行動業務各頻帶內頻率之指配,
        應依一九七六年日內瓦無線電規則附錄二十六及二十七暨其他有關條文規定。
  四、關於水上行動業務者。
  水上行動業務使用之頻率依一九七六年日內瓦無線電規則之規定。
19
  新設電臺應填具頻率指配申請單(格式如附件六)隨同設台申請書送請交通部核配,嗣後
  有關頻率之更改或停用,均應填具上開申請單向交通部申請修正或註銷之。
20
  頻率主管機關對於頻率之指配或修正,依左列各款審查之:
  一、是否遵照本規則附件六格式詳細填報。
  二、是否與本規則有關頻率分配之規定相符。
  三、是否與載入頻率總記錄之頻率,有發生妨礙性干擾之可能。
  四、是否與國際電信公約或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相符。
  五、是否與國際電信聯合會已計畫及登記之頻率有發生妨礙性干擾之可能。
  審查結果如認為可以指配,即通知申請者使用,否則應將理由復知另換適當頻率再行審核
  ,或在該電臺機件可用頻率範圍內代為選定指配之。
21
  主管機關核定之頻率,自核定日起六個月以內不使用者,得通知註銷之。
22
  主管機關指配及修正之頻率,應分別載入無線電頻率總記錄內,並通知電信監察機關予以
  監察,監審結果應通知頻率主管機關。
23
  頻率之修正,其基本特性有變更時,原有登記日期應改為收到該修正申請日期,如主管機
  關認為該項變更,不致對其他頻率發生干擾者,仍得保持其原登記日期,並通知電信監察
  機關。
24
  (刪除)

  第三章 呼號分配及使用

25
  使用無線電發射之電臺,必須使用呼號,以資識別。
26
  除另有規定外,呼號之分配,以每一電臺每一頻率使用一個呼號為原則,並應避免雷同。
27
  凡電臺可用其他方法識別,而其識別之信號或其發射之徵象,皆載明於國際文件中者,可
  不限於採用國際分配表內指定之呼號。
28
  各類電臺除應有之單獨專用呼號外,得採用其他適當方法,如報告地方名稱,所有者名稱
  及所用頻率,以加強識別。
29
  江海岸電臺呼號之分配,得以每一電臺為主,使用不祗一個頻率,得用單一呼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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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球各類電臺之呼號,由國際電信聯合會根據無線電規則按字母順序排列予以彙編,每隔
  若干時期重刊一次,並每月發行補充彙編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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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號應由英文二十六個字母及十位數字,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組成,但不得使用易與遇險信
  號或同性質之其他信號相混淆之組合,或留供無線電通信業務作簡語之組合。
  一、固定電臺用三個字母後再加兩個數目字。
  二、通空電臺用三個字母,或三個字母後加一個或兩個數目字。如係使用電話者,其呼號
      亦得採用航空站名稱或地理名稱,繼以TOWER 或其其他適當字樣。
  三、江海岸電臺用三個字母或三個字母後加一個或兩個數目字。如係使用電話者,其呼號
      亦得採用地理名稱,並於其後加RADIO 字樣或其他適當標識。
  四、廣播電視臺用三個字母或三個字母後加一至二個數目字。
  五、標準頻率電臺用三個字母或三個字母後加一個數目字。
  六、船舶電臺用四個字母。如係使用電話者,其呼號可用兩個或三個字母繼以四個數目字
      ,或適用船隻名稱,必要時,得於船隻名稱前再加所有人或公司之名稱。其有視覺及
      聽覺信號用之區別信號,應與電臺呼號一致。
  七、航空器電臺用五個字母。如係使用電話者,其呼號亦得採用與該航空器之正式註冊標
      識相符而成組之字碼。又航空器電臺使用整個呼號互相聯絡之後,如無引起誤會之顧
      慮,在電報中可用五字母中之第一字母及末尾兩字代替五個字母之呼號,在電話中可
      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公司名稱之縮寫字樣,繼以其呼號之末尾兩字母,或其註冊標識之
      末尾兩字或其飛行識別號數。
  八、救生船、救生筏及其他營救器用其母艦或母機之呼號後加兩個數目字。
  九、行動電臺(船舶及航空器除外)用四個字母,後加一個數目字。如係使用電話者,其
      呼號得採用兩個或三個字母繼以四個數目字,或機動交通工具之識別符號或其他適當
      標識。
  十、基地電臺(江海岸及通空電臺除外)用三個字母或三個字母後繼以不逾三個數目字,
      如係使用無線電話者,亦得採用所在地之地理名稱,必要時並於其後加註其他適當標
      識。
  十一、學術試驗電臺用一個或二個字母及一個數目字,繼以不逾三個字之成組字母。
  十二、業餘電臺用一個或二個字母及一個數目字,繼以不逾三個字之成組字母。
  前項各款所指字母設之第一個數目字除業餘電臺外,應將0或1除外。
32
  呼號之分配,依照國際無線電規則之規定配給我國無線電臺使用者為左列三部分:
  BAA-BZZ
  XSA-XSZ
  3HA-3UZ
33
  本國各類電臺之呼號,以左列規定範圍分配之:
  第一部分依照呼號字母次序排列之分配表(見附件七)。
  第二部分依照電臺業務之呼號分配表(見附件八)。
  第三部分依照電臺主管單位分類之呼號分配表(見附件九)。
34
  呼號之使用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每一電臺必須於每次通信前或儘可能以較多次數播送其呼號。
  二、呼號之播送應用國際莫氏符號,五單位電碼,或語音調幅。
  三、如在公共電路內有多數電臺同時工作,不論其為中繼電臺,或為用不同頻率並聯發射
      之電臺,每一電臺必儘可能各自播送其呼號或換送其公共電路內所有同組工作各電臺
      之呼號。
  四、A1、A2或F1類發射之呼號採用國際莫氏電碼者,儘可能以人工速度播送之。如係採用
      五單位電碼者,應以五0之速度播送之。
  五、呼號之發送採用言語者,必須清晰,其對國內通信者應用國語。
  六、高速度或多工之F1類發射,其呼號之播送應以莫氏電碼藉幅度拍衝重疊之。
  七、單邊帶發射其呼號之播送應以幅度拍衝其減幅載波或其他引導頻率。
  八、A4類發射之傳真所有呼號,得於工作間歇期間,以莫氏電碼播送之,或用低於傳真調
      變之頻率以調幅制於工作時同時播送,若使用單邊帶時,呼號之播送得以幅度拍衝其
      減幅載波或其他引導頻率。
  九、呼號不便於時常或連續播送時,應於國際標準時間每小時之前十分鐘及後十分鐘內予
      以播送,以利稽察電臺之監聽。
35
  (刪除)

  第四章 無線電干擾之處理

36
  任何發射或感應,足以妨正常無線電通信業務者,均為干擾,應依本規則規定加以防止
  或處理。
37
  干擾之原因包括左列各類:
  一、無線電發射機使用頻率及其頻帶寬度未經指配,或不合規定。
  二、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混附發射。
  三、無線電接收機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四、其他通信設備或任何非通信之電氣設備所產生之無線電波。
  五、無線電接收機產生無線電波之設備距離過近。
  六、無線電接收設備設計不善。
38
  為避免干擾,無線電發射及輻射容許限度,規定如左:
  一、無線電發射機所產生之無線電波,其容許差度應依附件第三第四第五之規定。
  二、無線電接收機之輻射依附件第十之規定。
  三、各種測試用振盪器及磁帶錄音器之輻射依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工業電熱設備及電弧焊接器之發射,其限度依附限件十二之規定。
  五、超音波設備之發射及無線電控制機件,如無線電微音器、留聲機振盪器、無線電控制
      模型之發射,其限度依附件十三之規定。
  六、醫療設備及其他工業,科學與醫學運用無線電設備之發射,其限度依附件十四之規定
      。
  七、整流式電機之輻射,其限度依附件十五之規定。
  八、引燃系統之輻射,其限度依附件十六之規定。
  九、一般電氣用具,如冷凍器械、電冰箱、電熨斗、暖床器、霓虹管、燈絲式燈泡、含氣
      放電管(日光燈)、電鈴、蜂鳴器等,其輻射電場強度限值為每公尺一00微伏(距
      離射體一0公尺處)其電力線傳導電壓限值為五00微伏。
39
  為防止及減少干擾應行遵守及特別注意事項如左:
  一、各電臺應儘量避免非必要之通信及冗贅之信號。
  二、各電臺所發射電功率,應以適敷業務需要為限。
  三、無限電發射臺選擇位置,必須特別注意避免干擾。
  四、如業務性質許可,應儘量利用指向天線之特性,以減少對毋須發射方向之發射。
  五、各電臺之發射種類,應儘可能採擇能用最狹之頻帶寬度。
  六、各電臺必須使用指定之頻率及電功率,經常自行校測。
  七、各種通信及非通信電氣設備之製造裝置及使用,必須採取適宜措施,避免對於無線電
      通信之干擾。
40
  處理干擾之方式如左:
  一、為處理無線電頻率之干擾,國防交通兩部會同設置協調單位,並經常保持各種電臺使
      用頻率之詳確記錄。
  二、任何電臺發覺干擾後,應先鑑定其來源,並搜集有關資料,按其所屬行政系統,逐級
      處理,其不能解決者,提請國防交通兩部協調單位處理之(申訴表格式見附件十七)
      。
  三、干擾來源,電臺本身無法鑑定時,由電信監察機關校測決定之。
  四、頻率發生干擾時,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登記有案之頻率,應獲保障。
  五、中波廣播干擾保障地區,日間自日出後至日落前為每公尺五00微伏之電場強度等量
      線內之地區,夜間自日落後至日出前為每公尺四000微伏之電場強度等量線內之地
      區。發生干擾時,在其干擾保障地區內應獲保障,並得由交通部指定單位受干擾地點
      測量電場強度以憑處理。
  六、頻率之測定發生爭執時,應以交通部國際電信局之鑑定為標準。
  七、電臺之間發生不可避免之干擾時,應由主管機關分別洽商,調整其使用時間,或申請
      重配其他適宜之頻率。
  八、本國電臺與外國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無論其在國內或國外,均由國防交通兩部協調處
      理之。
  九、對於干擾申訴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依業務性質之輕重決定之。
  (二)依頻率登記先後決定之。
  (三)軍事期間以軍用電臺為優先。
  十、干擾之處理,除通知電信監察機關執行外,並副本分送各有關單位。
41
  處理干擾之程序按其申訴來源,分別規定如左:
  一、來自國內者
  (一)軍用電臺之申訴,由軍用電信主管部門,查核軍用電臺頻率登記記錄,交電信監察
        機關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之來源時,洽商交通部郵電司處理,如仍不
        能查明時,應即通知電信監察機關進行校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並決定處
        理辦法。
  (二)非軍用電臺及友邦電臺之申訴,應交電信總局查核非軍用電臺之頻率登記,並請電
        信監察機關測定證實執行糾正。不能查明干擾信號來源時,洽商軍用電信主管部門
        處理。如仍不能查明時,應即通知電信監察機關進行校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
        徵,並決定處理辦法。
  (三)干擾來源一經斷定,如係來自國內者,即依前條所定方式分別處理,如係來自國外
        者,應彙集各種有關資料,交電信總局,依照國際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二、來自國外者
  (一)來自國外電臺之干擾申訴,經外交途徑通知我國外交部,或各國電信主管機關通知
        交通部者,統由交通部轉交電信總局辦理。
  (二)電信總局接獲此項通知後,應即協商軍用通信主管機關查核頻率登記記錄,如干擾
        來源係本國電臺所產生,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否則通知電信監察機關進
        行校測,以斷定干擾之來源及象徵,立即處理。
42
  使用無線電頻率、呼號或處理無線電干擾違反本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糾正改善無效
  者,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分之。
43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24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1526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29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294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29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0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0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1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1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2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28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2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3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31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32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33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