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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78 年 01 月 15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專用電信包括左列三種:
  一、專用無線電臺。
  二、專設有線電話。
  三、無線電收信設備。
第 3 條
  專用電信設置之申請,除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外,應以中華民國國民、公私機構、團體、
  學校為限,並應按照規定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請交通部核辦。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學經歷或申請機構、團體、學校、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姓名、
      地址及學經歷。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機件程式及通信方式並註明機件出品廠名、附具線路圖表,如屬無線電設備,應註明
      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及頻帶寬度。
第 4 條
  專用電信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再行採購機件,並先領取架設許可證,以憑架設。架設許
  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如因故不能完成,應於期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以三
  個月為限。架設完成經派員查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但使用二十七兆赫頻帶,陸上
  電功率在一瓦特以下之手提式成套話機,及近海作業漁船電功率在五瓦特以下之無線電對
  講機,經查驗合格者,即逕予發給執照。
第 5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執照,有效期間均為一年,但行駛國際航線之客貨輪船舶電臺執照,使用
  二十七兆赫頻帶之陸上電功率在一瓦特以下,手提成套話機執照及近海作業漁船電功率在
  五瓦特以下之無線電對講話機執照為三年,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交通部請換新照,請換新
  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執照遺失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
  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
第 6 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應照交通部規定繳納證照費。
第 7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或換照時之查驗,得徵收查驗費,其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8 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移轉租讓。但遇組織變更或業權移轉時應會報交通部
  核准換發證照。
第 9 條
  專用電信之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增減或逾越原規定裝設之範圍。因故停止使
  用時,應將機件封存或拆除並繳銷執照。
第 10 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視察各專用電信及其管理與工程部門。

  第二章 專用無線電話

   第一節 通則

第 11 條
  專用無線電臺指船舶、航空、行動、學術試驗、業餘研究及電力、警察、鐵路、公路、水
  利、氣象等合於電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專為本身自用之需要而設立之無線電臺。
第 12 條
  專用無線電之頻率、呼號、及發射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第 13 條
  專用無線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率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國際電信公約附屬無線
  電規則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第 14 條
  專用無線電就其報務、話務、機務、或試驗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但小型
  手提行動電臺及一般汽車行動電視工作情形由基地電臺紀錄或免作紀錄。
第 15 條
  專用無線電臺之負責人應督責電臺工作人員對收發之電信保守密秘,不得截收該電臺無權
  接收之電信或收發私事電信。
第 16 條
  專用無線電臺之機件及天線如有變更,均應報請交通部核准。
第 17 條
  專用無線電臺不得干擾或妨礙任何其他業務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

   第二節 船舶無線電臺

第 18 條
  船舶上裝設無線電報、電話收發機器,供航行時通信之用者,稱船舶無線電臺。
  船舶無線電主管人員為船長。
第 19 條
  航行海上或內水船舶,應依照左表規定裝設無線電報臺或無線電話臺,未裝設者不得出航
  。
  船舶所有人如因其船舶航路與海岸之距離甚近,航程甚短而航程中並無一般航行之危險以
  及其他可能影響安全之因素,適用前項規定有困難者,得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酌准豁免
  或寬減之。
第 20 條
  前條以外之船舶,得視本身安全需要,申請裝設船舶無線電臺。
第 21 條
  行駛國際航線之船舶按國際規定應先領有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請領無線電報(話)安全
  證書,其有效期間為一年。
第 22 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照國內及國際電報規則得收發旅客電信並收取費用。
第 23 條
  船舶停泊於港內時,不得將航行時所收電信遞於陸上任何人或收受陸上任何人之電信,而
  於離港後拍發或以任何方法妨害陸地電信機構之營業。
第 24 條
  船舶電信人員分報務員及話務員兩種,其分級如左:
  報務員:分通用級報務員、一等報務員、二等報務員、特別報務員四級。
  話務員:分通用級話務員、限用級話務員二級。
第 25 條
  各類船舶無線電臺之設備及其人員與工作時間、守聽時間,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 26 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第二類、第三類船舶無線電臺每日工作時間,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 27 條
  船舶遇險必須由船長命令無線電臺,始得發送遇險信號,電報為SOS 電話為Mayday。
第 28 條
  船舶遇險呼叫,電報以五00千赫,電話以二一八二千赫之頻率發送。電報先發十二長劃
  之警報信號,繼之發出 SOS三次,DE一次及遇險船舶無線電臺呼號三次。電話,如屬可能
  ,應先交替發送由二二00赫及一三00赫正弦音頻組成之警報信號,繼之報讀 Mayday
  三次,This is 或Delta Echo一次及遇險船舶無線電臺名稱三次,最後為遇險內容,包括
  船舶名稱、位置、地點、遇險情形及所需救助方法等。
  前項兩遇險頻率如無法使用時,應使用能引起注意之任何頻率發送。
第 29 條
  船舶遇有緊急情事,得秉承船長之指示使用緊急信號。
  電報用×××字三組組成,電話用PAN,PAN連述三遍組成之。
第 30 條
  遇險船舶之電臺得使用任何方法使救援者注意其地點及請求援助之事項,不受一切拘束。
第 31 條
  船舶無線電臺收到他船遇險呼叫時,應立即停止任何可能干擾遇險通信之發送並注意收聽
  。如確悉遇險船舶在附近而無海岸電臺答覆時,應即向其答覆或轉發其遇險電文,並秉承
  船長之指示,將其名稱、位置及到達現場所需之時間等告知遇險船舶,其有特殊情形不能
  立即往救或無力援救等情事,亦應將其理由通知遇險船舶。
第 32 條
  船舶航行時如遇冰山、漂流物、熱帶風暴及其他對航行有直接危險者,應由電臺於可能範
  圍內迅速通知附近各船舶及距離最近之海港機關,其通知應冠以安全信號,電報用TTT
  字一組,連續三遍組成之,電話用SECURITE報讀三遍。
第 33 條
  遇險中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業務之電臺,當遇險業務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業務之
  再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各電臺」之通信,以表示正常工作得以
  恢復。
第 34 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易於相混之信號。
第 35 條
  船舶航行時,應由船長定時或隨時將海上氣象狀況報告附近海岸電臺、航政機關或氣象機
  關。凡於任何時間察覺風力在「盤福脫表」十度以上者,應同時通知附近船舶。
第 36 條
  五00千赫及二一八二千赫無線電報術及無線電話術之國際遇險頻率,各該頻率除供遇險
  呼叫、遇險業務、緊急通信及安全信號使用外,亦得作呼叫、回答及宣告通報(話)表等
  之用,但為便利遇險呼叫之接收,其呼叫、回答之發送應儘量減少,用五00千赫率作呼
  叫、回答發送時,不論在任何情形下不得逾一分鑑。
  在業務工作時間,使用無線電報術之船舶無線電臺,應由值機員使用耳機或揚聲器於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每小時第十五分鐘及第四十五分鐘開始,在五00千赫頻率上守聽三分鐘
  。使用無線電話術之船舶無線電臺,應由值機員使用耳機或揚聲器於格林威治標準時間,
  每小時零分及第三十分鐘開始時,在二一八二千赫頻率上,守聽三分鐘。
  前項守聽時間內,除有遇險、緊急呼叫或遇險、緊急通信或安全呼叫外,在四八五至五一
  五千赫間及二一七三.五至二一九0.五千赫間頻率上之其他發送,均應一律中止。
第 37 條
  船舶無線電臺機件如有損壞或設備不合規定者,不得出航。
第 38 條
  船舶無線電臺報務及話務工作人員,均須領有交通部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方得僱用。

   第三節 航空器無線電臺

第 39 條
  航空器上裝設無線電設備,供飛航時通信之用者,稱航空器無線電臺。
第 40 條
  供民航運輸或自用之航空器,除由民用航空局報經交通部核准免裝者外,均應設置航空器
  無線電臺。
第 41 條
  設置無線電臺之航空器,在可能範圍內,應裝設無線電定向器及儀器飛行器。
第 42 條
  航空器無線電台用以通報或通話之頻率,由交通部指定,並須能收發一二一.五兆赫頻率
  ,其作越海飛航者,亦應能收發五00千赫及二一八二千赫頻率。
第 43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所發遇險呼叫頻率,應為陸地或行動電臺所能守聽之頻率。
第 44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機件如有損壞,在未修復前,該航空器應停止航行,如在飛航途中發生故
  障而無法即時修復者,應於到達場站後停航修理,於修復後方得續航。
第 45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依照國內及國際電報規則得收發旅客電信,並收取費用。
第 46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在航空器停放場站時,不得收發遇險通信以外之電信,並不得將航行時
  所收電信遞與地面上任何人或收受地面上任何人電信於飛航中傳遞,或以任何方法妨害電
  信機構之營業。
第 47 條
  航空器無線電臺之電信人員須有交通部或交通部授權民用航空局核發之合格執業證書,方
  得僱用。

   第四節 汽車行動業務電話臺(刪)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刪除)
第 51 條
  (刪除)

   第五節 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臺

第 52 條
  以研究無線電學術為目的,供試驗實習而設立之無線電收發訊機,稱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
  臺。
第 53 條
  申請設置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臺以左列規定者為限:
  一、經核准之電信研究機構或社教機構。
  二、設有電機、電子、電信、航海、物理、氣象、廣播電視、新聞等科系之大專院校及研
      究所。
  三、設有無線電通信班或工程班之高級職業學校。
  四、從事於無線電學術研究發展之團體或個人,有具體貢獻並經政府登記有案者。
第 54 條
  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臺作連續發射試驗時,應於每十分鐘發送核定之呼號一次。
第 55 條
  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臺發射電功率屬於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者,不得超過五百瓦特
  ,屬於同條第三款、第四款者不得超過五十瓦特。
第 56 條
  屬於廣播性質之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臺限用假天線。
第 57 條
  學術試驗實習無線電之發射時間,以日間為原則,其有特殊理由必須延長或變更者,應報
  經交通部核准。

   第六節 業餘無線電臺

第 58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之研究而非以營利為目的,於固定地點裝設無線電收發信
  機件,以供通信之用者,稱業餘無線電臺。
第 59 條
  業餘無線電臺應以持有交通部合格執照之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個人名義申請設置,其電信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為:
  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
  二、經交通部或其指定機關考試電碼收發「英文電碼每分鐘十三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
      個字母,符號或數字),電學概要、無線電學概要、電信基本法規國際無線電規則有
      關業餘部份(包括音讀字母,數字電碼及簡縮語),通信英語及地理常識,及格者。
第 60 條
  業餘電信人員不得有職業性之營利行為;除平時從事通信技術之訓練與試驗外,災害發生
  時應自動為公眾服務,作緊急救援之通信,戰時應遵照政府之指示為國效勞。
第 61 條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地點及數量,由交通部視實際情況核定之。
第 62 條
  業餘無線電發射機必須採用晶體主控電路,其輸出管屏極之直流輸入電功率不得高於一千
  瓦特。
第 63 條
  業餘無線電臺可用之頻帶及發射方式以左列為限:
  一、可用頻帶
      七至七.一兆赫
      一四至一四.三五兆赫
      二一至二一.四五0兆赫
      二八至二九.七兆赫
  二、發射方式:
  (一)電報
        甲、不用音頻調變之調頻電報術(啟閉式控制)。
        乙、不用音頻調變之調幅電報術(移頻控制)。
  (二)電話  單邊帶或雙邊帶之電話術。
第 64 條
  業餘無線電臺限於運用固定單工通信,並限用明語,在兩電臺間建立通信後,如連續發送
  ,應儘可能每十分鐘至少發送呼號一次。

  第三章 專設有線電話

第 65 條
  地方政府、公私團體或個人,在其所有事業地區範圍內設置區間有線電話,專供自用,合
  於電信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者,稱專設有線電話。
第 66 條
  專設有線電話之設置,應填具申請書送由當地電信局層轉交通部核辦。
第 67 條
  專設有線電話之使用,限於申請設置者本身範圍以內之通話,不得接裝其他用戶,或收取
  費用供他人使用。
第 68 條
  電信設施原未到達,而電信機構不能提供租用之地區,依電信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之專
  設有線電話,俟電信機構市內電話擴展通達後,應無條件自行拆除,申請裝設當地市內電
  話,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 69 條
  專設有線電話之專用交換機,不得接裝市內電話中繼線。經核准設置之專設有線電話系統
  如仍需裝當地市內電話設備者,得另申裝設市內電話專用交換機,接裝市內電話中繼線使
  用。但該專設有線電話與市內電話兩專用交換機,應分別設置,不得接通。
第 70 條
  專設有線電話之專用交換機與裝有電信機構市內電話中繼線之專用交換機私自相互接通,
  經電信機構查覺時,電信機構得拆除其所接用之市內電話中繼線,並由該設有線電話單位
  自行負擔拆除後之責任。
  專設有線電話單位之專用交換機,不得與其他單位之通信系統私自接通使用。但為保障生
  命安全或法令另有規定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無線電收信設備

第 71 條
  經政府登記立案之中外新聞報社、通訊社為抄收國內外廣播新聞、圖片、或氣象、航運機
  構為抄收氣象報告、圖片而設置之收信機,稱無線電收信設備。
第 72 條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為抄收國內外廣播新聞、圖片申請核發或換發無線電收信機執照時,應
  檢送播送方面之有效書面許可證明。
第 73 條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攜帶證件查驗無線電收信設備及所收電底。

  第五章 罰則

第 74 條
  違反本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三
  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
  第六十八條規定者,交通部得予以警告,情節重大者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第 75 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者,依電
  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76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者,依電信法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 77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標準、國際航線船舶與航空器電臺之設備及作業,本規則未規定者,
  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
  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7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47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55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