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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11 月 05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臺。
    (二)光纖傳輸電臺。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臺。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業餘無線電臺。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
          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第 4 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5 條
  專用電信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第二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 6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第 7 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
      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
      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第 8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
  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交通部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
  請延限一次外,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照後,始
  得使用。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換
  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
  與原執照相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 10 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第 11 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第 12 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
  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
  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3 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
  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
  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
  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14 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第 15 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 16 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第 17 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18 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
  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四章 附則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0 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
  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
  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
  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廿五冊 15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