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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  專用有線電信。
 (一) 有線載波電臺。
 (二) 光纖傳輸電臺。
 (三) 專設有線電話。
二  專用無線電信
 (一) 船舶無線電臺。
 (二) 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 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 業餘無線電臺。
 (六) 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
      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第 4 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
要向交通部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不在此限。
一  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  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  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  其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第 5 條
專用電信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第 二 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 6 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第 7 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
    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  設置目的。
三  設置地點。
四  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
    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  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  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第 8 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
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
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交通部
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台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
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 三 章 使用管理

第 10 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另行
辦理換發證照。
第 11 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
圍。
第 12 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
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3 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
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
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14 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
第 15 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
秘密。
第 16 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
別之信號。
第 17 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  有關業務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18 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
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 20 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
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1 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
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
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