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 專用有線電信。 (一) 有線載波電臺。 (二) 光纖傳輸電臺。 (三) 專設有線電話。 二 專用無線電信 (一) 船舶無線電臺。 (二) 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 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 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 業餘無線電臺。 (六) 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 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 要向交通部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不在此限。 一 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 信。 二 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 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 其他經交通部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交通部備查 。
專用電信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 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 設置目的。 三 設置地點。 四 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 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 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 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 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 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由交通部 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台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 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另行 辦理換發證照。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 圍。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 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 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 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 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 秘密。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 別之信號。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 有關業務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電信設備者。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 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 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 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 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