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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6 月 25 日

  第一章 總則

1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2
  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供公眾直接收聽收視之調幅廣播電臺、調頻廣播無線電臺暨
  電視電臺(簡稱電臺),其設臺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之管理,工程技術標準,主要
  設備及維護,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管理,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3
  軍用電臺之設立,工程人員管理,主要設備及維護,由國防部掌理。

  第二章 電臺設立

4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
  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裝設。
5
  電臺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申請人必須於該期間內將電
  臺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期內裝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
  原架設許可證,申請交通部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6
  電臺裝設完成,申經交通部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者,准先試播。在試播期內,頻率、音質
  或影像,均屬正常並無干擾情事時,即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憑向行政院新聞局請發廣
  播或電視執照。其原領之架設許可證,應即繳銷。
7
  申請設立廣播或電視電臺,得由交通部視實際情形徵收查驗費用,其費率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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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試播時間,應以不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為原則。
9
  電臺發射機、超短波或微波中繼收發訊機均應一機一照。其執照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
  起滿一年為止。如於期滿後繼續運用,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換發執照,其
  有效期間為自原照失效之日起滿一年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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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第四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11
  已設電臺換裝發射機時,仍應向交通部請領架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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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交通部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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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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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仍以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
  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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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均應照交通部規定繳納證書或執照費。並
  照印花稅率之規定購貼印花。

  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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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工程技術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其分類等級。由各廣播或電視
  公司(電臺)依其需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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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或電視公司(電臺)均應設工程主管一人。綜理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電臺之每
  一主臺或分臺,必須設置專任工程師一人及技術員若干人,負責電臺裝設及工程技術之維
  護。
  廣播或電視公司(電臺)僅設一座電臺者,其工程主管得兼任工程師,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
  廣播或電視電臺轉播站之工程師,得由主臺或分臺之專任工程師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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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工程主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廣播電臺: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之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
        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
        領導管理才能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信科組考試
        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信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
        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或電信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
        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七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四)曾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九年
        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五)曾任廣播或電視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二、電視電臺: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機
        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
        導管理才能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或電信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
        子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五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機關或
        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著有成績,
        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工程科畢業
        ,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
        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著有成績
        ,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五)曾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二
        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六)曾任電視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著有成績,並具領導管理才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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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工程師,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廣播電臺: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之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
        機構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二年以上,著有成績者。但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者,得經試用三個
        月期滿任用之。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或電信工程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
        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
        術之職務一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或電信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
        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四)曾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
  (五)曾任廣播或電視臺技術員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二、電視臺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
        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二年以上,著
        有成績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或電信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
        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
        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及格,並在政軍機關或
        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等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著有成
        績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工程科畢業
        ,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政軍機關或
        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等有關技術之職務七年以上,著有成
        績者。
  (五)曾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九年
        以上,著有成績者。
  (六)曾任電視電臺技術員三年以上,著有成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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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技術人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廣播電台:
  (一)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或電信科組考試
        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或電信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
        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或電信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
        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者。
  (四)曾在軍政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或電信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著有成
        績者。
  二、電視電臺:
  (一)具有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資格之一者。
  (二)曾在政軍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
        以上,著有成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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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三條所指軍機關及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電信電視等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
  併計算,並以曾任主管職務者優先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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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廣播或電視公司(電臺),應造具工程主管及專任工程師詳歷表,連同其職稱詳細工作
  地點,先報請交通部核備,並將技術人員詳歷表及所擔任工作送請交通部備查。異動時亦
  同。

  第四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23
  電臺之工程技術標準及主要設備,應按電臺類別,分別依照交通部訂定之「調幅廣播無線
  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調頻廣播無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規範」及「電視無
  線電臺工程技術及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辦理。
24
  電臺設備之維護,應經常保持良好,交通部如發覺其有不合規定之處,得通知限期改善,
  不能如期改善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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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設置工程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暨使用自備發電機情形。
  六、其他有關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
  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臺自行訂定之。
26
  各電臺每年應依照交通部規定,自行檢驗其機件一次,並填具檢驗報告,於換照時送交通
  部核備。
  前項檢驗報告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27
  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查驗機件設備。

  第五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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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使用之頻率、呼號,由交通部依有關電信規則及設置地點之實際工程技術條件指配,
  非經請准,不得變更。
29
  電臺發射機電功率,依左列規定:
  一、調幅廣播無線電臺:公民營電臺均不得低於五百瓦特;省級設立之公營電臺不得超過
      五千瓦特;縣級設立之公營電臺不得超過一千瓦特;民營電臺概不得超過一千瓦特。
  二、調頻廣播無線電臺:公民營電臺均不得低於一百瓦特;省級設立之公營電台不得超過
      五千瓦特;縣級設立之公營電臺不得超過一千瓦特;民營電臺概不得超過一千瓦特。
  三、電視無線電臺:公民營電臺均不得低於一千瓦特。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因事實需要得命調整之。
30
  電臺之頻率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規則及電臺工程技術標準規
  範之規定。
31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儘量避讓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機構,不得妨礙或干擾其原有之通信
  工作。
32
  電臺因設備故障須暫停播放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請交通部查核。
33
  電臺停辦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由交通部繳銷其電臺執照,其機件天線
  等均應拆卸,並將存放地點報請交通部查核。
34
  電臺未領電臺執照,或執照被撤銷,或遺失未申請補發者,均不准開播。

  第六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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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事廣播或電視事業之電臺工程人員,其獎勵準用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
  規定。
36
  廣播或電視電臺之負責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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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規則徵收之規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38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