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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19 日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以高三公尺標準半波偶
      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每公尺微伏(μ V/m)或以每公尺微伏分貝(dBμ
       V/m)為單位。
  二、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表面波及散射
      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
      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轉波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同時將其轉播之
      電臺。
3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直接收聽收視之廣播及電視無線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之管理,工程技術標準,電臺設
  備、技術標準及維護,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電臺設立

4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籌設,申請人應
  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行政院新聞局轉經交通部審查合
  格者,由電信總局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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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繳原架
  設許可證,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6
  申請人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電信總局查驗合格者,自行對電臺內部
  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複查。複
  查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電臺執照。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幅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
  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憑向行政院新聞局請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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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測試、試播時間,應以不妨礙其他電臺之播放為原則。
8
  電臺發射機、超短波或微波中繼收發訊機、轉播收發訊機均應一機一照。其執照有效期間
  為二年,自核發之日起算。欲於期滿後繼續運用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
  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二年,自原照有效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9
  電臺設立分臺、轉播站,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10
  已設電臺換裝發射機時,仍應向交通部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查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
  使用。
11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交通部補發。
12
  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13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證或執照之有效期間
  同。

  第三章 工程人員管理

14
  電臺工程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
  其各類中之等級,由各電臺依其需要訂定之。
15
  無線廣播或電視公司均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置合格之
  工程師及技術員,協助電臺架設與設備維護。
  僅設一座電臺者,其工程主管得兼任工程師。
  甲類公益性調頻廣播無線電臺僅設一座者,得經專案核准,置主管一人,兼任工程師及技
  術員,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16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廣播電臺: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
        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
        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
        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
        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配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
        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
        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
        二年以上者或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
        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稅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者。
  二、電視電臺: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
        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五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三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
        、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配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
        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
        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七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
        三年以上者或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
        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稅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五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臺專任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17
  電臺工程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廣播電臺:
  (一)具有前條第一類資格之一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
        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一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
        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得經試用三個月期滿任用之。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系、所
        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
        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
        作一年以上者。
  (六)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
        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稅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七)曾任廣播或電視電臺技術員二年以上者。
  二、電視電臺:
  (一)具有前條第二類資格之一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
        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
        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一年。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認定之
        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系、所畢業
        ,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
        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
        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五)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並擔任廣播或電視技術員一年以上
        者或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
        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稅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七)曾任廣播或電視電臺技術員三年以上者。
18
  電臺技術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具有前二條資格之一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
      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
      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電力、控制、電信
      或相關工程科畢業者。
  四、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
      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取得視職電子或儀表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六、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
      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
      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
19
  前三條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
  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20
  各廣播或電視電臺,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員詳歷表,連
  同其職稱、詳細工作地點,送請交通部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四章 電臺設備技術規範及維護

21
  電臺之工程技術規範,應按電臺類別,依電信總局訂定之「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工程設備技
  術規範」規定辦理。
22
  電臺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主要發射機。
  二、備用發射機。
  三、天線(地線)系統。
  四、供電設備及備用電源。
  五、其他附屬設備。
23
  電臺負責人,就其電臺設備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交通部得通知限期改善。
24
  電臺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電臺負責人及工程主管核章: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暨修復時間。
  五、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暨使用自備發電機情形。
  六、其他有關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臺自行訂定之。但訂有統一格式者
  ,依統一格式。
25
  各電臺於換照時應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檢驗報告,送電信總局核輚交通部備查。
  前項檢驗報告格式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26
  交通部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查驗機件設備。

  第五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監理

27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指配,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一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
        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每公尺五十四微
        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每公尺一千微伏(μ 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二)乙類調幅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一千瓦特以上,五千瓦特以下,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
        每公尺五十四微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場
        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伏(μ 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三)丙類調幅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
        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每公尺五十四微
        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每公尺一千微伏(μ 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行政院新聞局
        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五0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
        五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每公尺五十四微
        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每公尺一千微伏(μ 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二)乙類調幅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五0瓦特以上,三千瓦特以下,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微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
        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伏( μ
        V/m) 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三)丙類調幅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上,三十千瓦特以下,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微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
        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伏( μ
        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行政院新聞局
        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電視電臺:
  (一)全區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用電視82-88兆
        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98.5兆赫頻道之發射工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地區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
        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每公尺五十四微
        伏分貝(dBμ V/m);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每公尺一千微伏( μV/m)或每公尺六十微伏分貝(dBμ V/m)。
  (三)改善收視不良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二百瓦特以下,於距發射天
        線半徑五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μ V/m)或每公尺五
        十四微伏分貝(dBμ V/m)。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行政院新聞局
        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得視事實需要調整之。
29
  電臺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規則及電臺工程技術標準規
  範之規定。
30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
  工作。
31
  電臺因設備故障須暫停播放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請交通部核備。
32
  電臺停播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由交通部繳銷其電臺執照,其發射機及
  天線等均應拆卸封存,並將存放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備。
33
  電臺未領或未換領電臺執照,或執照被撤銷,均不得播放。

  第六章 附則

34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35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並依預算程
  序辦理。
36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