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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無線電台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 (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 ,以高三
    公尺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以每公尺微伏 (μV/
    m)  或以每公尺分貝微伏 (dB μV/m) 為單位。
二  地波:電波之傳播方式可概略分為直射波、反射波、折射波、繞射波
    、表面波及散射波等六種,其中沿地球表面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地表
    波,簡稱地波。經由電離層反射傳播的無線電波稱為天波。直射波、
    地表反射波及地波合稱為地上波。
三  轉播站:指本身未具有製作節目設備而利用中繼系統接收主臺節目,
    同時將其轉播之電臺。
第 3 條
在地面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之廣播及電視
無線電臺 (以下簡稱電臺) ,其電臺設置工程技術之審查,工程人員之管
理,工程技術標準,工程評鑑,電臺設備、技術標準及維護,電臺使用頻
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均依本辦法之規定。
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交通部必要時得將
其部分事項委任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二 章 電台設立

第 4 條
電臺之設立,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
籌設,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
行政院新聞局轉經交通部審查合格者,由電信總局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後
,始得架設。
前項審查期限為六個月。
第一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  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出品廠名、機件型號並附系統圖
    ,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
    益、位址座標等相關資料。
三  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及干擾評估測試資料。
四  工程主管資歷表。
天線之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鑑定
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第 5 條
電視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二年,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
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滿一個月前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交
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自行對電台內部系統運作、
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檢附發射機檢驗紀錄
表、電台概況調查表、八方位電場強度資料、電波涵蓋圖及干擾評估資料
表等向電信總局申請複查。複查合格者,應檢具原領之電台架設許可證,
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電台執照。
前項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幅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憑向行政院新聞局請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第 7 條
電台測試、試播時間,應以不妨礙其他電台之播放為原則。
第 8 條
電台發射機、超短波或徵波中繼收發訊機、轉播收發訊機均應一機一照。
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執照上。
前項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欲於期滿後繼續運用者,應於期滿一個月前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
第 9 條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第四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第 10 條
已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變更頻率、電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應向交通部
請領架設許可證,並經審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前項請領架設許可證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但變更頻率、電
功率及換裝發射機時不涉原鐵塔結構之變更者,得免附第四條第三項第五
款所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電台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交通部補發。
第 12 條
電台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內所載事項之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電信
總局申請核准換發新證或新照。
第 13 條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架設許可證或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許可證或
執照之有效期間同。

  第 三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4 條
電台工程人員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人員三類。
第 15 條
無線廣播或電視公司均應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乙名,負責全般工程技術與設
備之維護;並得視需要遴聘工程人員,協助電台架設與設備維護。
第 16 條
電台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
    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
    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
    、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
    ,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台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電台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
    者。
第 17 條
電台工程師,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具有前條第一類資格之一者。
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
    技術職務一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
    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得經試用三
    個月期滿任用之。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
    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
    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或其研究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之電機、
    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科畢業,並在行政
    、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
    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
    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一年以上
    者。
六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
    實際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
    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二年
    以上者。
七  曾任廣播或電視電台技術員二年以上者。
第 18 條
電台技術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  具有前二條資格之一者。
二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資訊、電信、
    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學校或依教育部「國外學歷
    查證認定作業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工業 (工商) 職業之學校電機、
    電子、資訊、電力、控制、通信、電信或相關工程科畢業者。
四  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
    、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  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六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
    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
    程合格者。
第 19 條
前三條所稱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資訊、
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20 條
各廣播或電視電台,於申請架設許可證時,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連同
其職稱、詳細工作地點,送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四 章 工程技術標準主要設備及維護

第 21 條
電臺之工程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各類廣播電視無線電臺工程設備技
術規範。
第 22 條
電台發射設備包含下列各項:
一  發射機 (具有備援功能) 。
二  天線系統。
三  供電設備。
四  其他附屬設備。
第 23 條
電台負責人,就其電台設備應經常維護並自行監視,使符合各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24 條
電台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電台負責人及工程主管核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  發射機件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及修復或停播及復播時間。
五  市電停電及恢復時間。
六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工程日誌之格式由各台自行訂定之。但
訂有統一格式者,依統一格式。
第 25 條
各電台於換照時應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檢驗報告,送電信總局辦理。
前項檢驗報告格式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 26 條
電信總局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查驗機件設備,業者不得拒絕。
交通部為維護電波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提昇廣播電視工程技術水準
,得辦理工程評鑑。
前項工程評鑑,得委任電信總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其評鑑作業要點由
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它電波監理

第 27 條
電臺使用之頻率,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新聞局規劃支配。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
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調頻廣播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始得使用。
第 28 條
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  調幅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一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
      μV/m)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
      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
      八十公里;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
      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二) 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或
      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於行政院
      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
      伏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三) 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以上,於距發
      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於行政院新
      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二千微伏
      或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
 (四) 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
      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  調頻廣播電臺:
 (一) 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
      瓦特以下,其他地區為七五○瓦特以下。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
      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於行政
      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
      百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
 (二) 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行政院新
      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
      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
 (三) 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三十千瓦特以下,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微伏
      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
      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於行政
      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
      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但本類電臺若為全區廣播網者,其
      電場強度不在此限。
 (四) 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行政
      院新聞局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  電視電臺:
 (一) 全區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以下,使
      用電視八二至八八兆赫頻道之發射天線與使用調頻九八.五兆赫頻
      道之發射天線間至少需相距三十六公里。
 (二) 地區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以下,於距
      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五百
      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於行政院新聞局指定廣播區界限外
      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每公尺一千微伏或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
 (三) 其他類型電視廣播無線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依事實需要實施之規定。
    前項電臺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得視事實需要調整之。
第 29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  調幅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
      每公尺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
      ○○微伏;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一○○微伏或每公尺四十分貝
      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千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九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五○○
      微伏或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
      公尺五○○微伏。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十八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萬
      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
      逾每公尺二千微伏;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千微伏或每公尺
      六十六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
      微伏。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每公尺二
      萬五千微伏或每公尺八十八分貝微伏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
      得逾每公尺二萬五千微伏。
二  調頻廣播電臺:
 (一) 同頻 (頻率間距○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伏電場涵
      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四十分貝微伏。
 (二) 第一鄰頻 (頻率間距二○○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五十四分貝微
      伏。
 (三) 第二鄰頻 (頻率間距四○○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八十分貝微伏
      。
 (四) 第三鄰頻 (頻率間距六○○千赫) :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微
      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分貝微
      伏。
 (五) 頻率間距一○.六/一○.八兆赫者,於既設電臺每公尺六十分貝
      微伏電場涵蓋範圍內,新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每公尺一二○分貝
      微伏。
第 30 條
廣播電視電臺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於合法有線或無線通信系統內測錄到可辨識的非法通信之聲音或訊息
    者。
二  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天線半徑 (調幅甲類為四十公里、乙類為六十公
    里、丙類為一百公里;調頻甲類為十公里、乙類為二十公里、丙類為
    六十公里) 距離內測得非法擅自使用頻率者發射之射頻訊息電場強度
    達五點以上,同頻超過每公尺三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
    四十八分貝微伏或第二鄰頻超過每公尺六十四分貝微伏或第三鄰頻超
    過每公尺七十四分貝微伏者。
第 31 條
電台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之電信設備功能,並避免妨礙或
干擾合法之通信工作。
第 32 條
電台頻率之容許差度及混附發射容許差度,均應符合有關電信法規及電台
工程設備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33 條
電台停止經營時,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外,應同時報由交通部繳銷其電
台執照,其發射機天線等均應拆卸封存,並報請電信總局依有關規定處理
。
第 34 條
電臺未領或未換領電臺執照,或執照被撤銷者,均不得播放。
電臺之廣播執照或電視執照經撤銷或未獲准換發時,交通部得撤銷其電臺
執照。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36 條
申請設置電台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
收取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