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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5 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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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依有線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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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二、有線電視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之信號。
  三、有線廣播信號:指以鋪設纜線方式傳播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聽之信號。
  四、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
      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五、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機房至頭端或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電視播信號或有
      線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
  六、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七、有線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
      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八、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控制信號路徑。
  九、下行:指頭端至訂戶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路徑。
  十、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或本地節目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傳送至分配
      點之場所。
  十一、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纜線系統。
  十二、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纜線系統。
  十三、分配點: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從次分配線分歧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四、支配點: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系統之纜線系統。
  十五、饋線:自支配線分歧至某一區域之纜線系統。
  十六、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信號,從饋線分歧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七、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纜線。
  十八、訂戶終端線:指訂戶與有線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十九、訂戶終端設備:指變頻器、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設備。
  二十、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一、影像載波位準:指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
      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二、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三、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雜訊位準:指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
      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五、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六、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七、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
      分貝毫伏。
  二十八、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九、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內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
      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
      分貝。
  三十二、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三、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差動增益: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
      率或分貝。
  三十五、差動相位: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
  三十六、迴影:在收視頻道內因反射所引起之延遲影像信號。
  三十七、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一個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
      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八、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三十九、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隔六兆赫之視頻道。
3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之工程技術、審核、查驗、工程人員管理及監理事項
  ,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系統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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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系統之經營,應依本法二十一條、本法施行細則及申請須知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營
  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者,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後,系統始
  得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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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須憑籌設許可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設置分配線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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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必須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申請,請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內將系統架設完成。其無法於
  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檢具籌設許可證並敘明理由,向行政院新聞局
  申請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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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
  通部發給系統執照,並向行政院新聞局請領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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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系統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經行政院新聞局核
  轉交通部換發執照。
9
  系統執照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交通部補發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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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換發新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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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前二條規定補發、換發之系統執照,仍以原系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第三章 工程人員

12
  系統工程人員均為專任,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員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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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合格工程主管,綜理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應設置合格工程師及技術
  員,負責系統架設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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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主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科組考試
      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
      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或經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
      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究工作
      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
      ,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
      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有線電視工程師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工程科
      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
      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0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
      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有線電視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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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師,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科組考試
      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
      關技術之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當工程科系畢業,或經
      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
      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
      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
      ,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
      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有線電視技術員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工程科
      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軍
      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五年以
      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七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0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
      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有線電視技術員五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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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術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工程科
      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相關科組考試
      及格者。
  三、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
      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0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
      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
      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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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三條所指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
  技術之從業或研究資歷得合併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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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員之詳歷表暨所擔任工作送交通部備查。異動
  時亦同。

  第四章 工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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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左: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規定為六兆赫,但若為提高電視畫質,得結合數個電視頻道,以
      做為高畫質電視傳送用。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三十五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如附件一。
  四、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七、一四九‧九○一五○‧○五及一五六‧五二五至
      一五六‧八四○兆赫頻段間不得傳送任何信號。
  五、八十八至一○八兆赫供有線電線調頻廣播節目或控制信號用,有線調頻廣播頻道間隔
      不得低於四○○仟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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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左: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附件二所示之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應立即找出原
      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交通部指定之電波洩漏測試訊號,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其
      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測試工作一次,並將測試紀錄保留一年。此項
      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
      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21
  系統之每一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零分貝毫伏到正十四分貝毫伏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四十三分貝。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四、串調變比不小於四十六分貝。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分貝。
  六、載波拍差比之容許值如圖二。
  七、迴影比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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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之每一有線調頻廣播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調頻載波位準應介於負十四分貝毫伏到正四分貝毫伏間。
  二、調頻載波雜訊比在單音時不得小於二十五分貝,在立體音時不得小於四十五分貝。
  三、調頻載波拍差位準必須較最低之調頻載波位準低三十分貝以上。
  四、調頻載波位準必須較最低之影像載波位準小三分貝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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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在訂戶終端點之頻譜特性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
  二、系統內任何九十兆赫頻段內,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八分貝。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十三分貝到十七分貝。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一分貝以內。
24
  頭端設備頻率穩定度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二十五仟赫。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四點五兆赫正負二仟赫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十仟赫。
25
  頭端之電視調變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左列各款
  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五八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
      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七五兆赫及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負一分貝至負四分貝
      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一點五兆赫處應低於二十分貝以上。
26
  頭端之電視變頻處理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五八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
      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一分貝與負二分貝之間。
27
  頭端電視調變器之差動增益應小於百分之十、差動相位不得超過正負五度。
28
  系統使用之同軸電纜及訂戶終端點之公稱特性阻抗應為七十五歐姆。
29
  訂戶終端隔離度不得小於二十分貝。
30
  系統應具適當電力之備用電源,以供市電中斷時使用。
31
  系統經營者應自備左列各款測試功能之設備:
  一、電波洩漏測試設備。
  二、射頻位準表。
  三、頻譜分析儀。
  四、接地電阻測試表。
32
  系統所用之各種器材、系統之設計及架設應考慮適當之安全保護措施,系統經營者並應定
  期自行檢查,以防止人員或設備受雷擊、觸電及其他傷害。
33
  分配線網路主動元件之供給電壓均方根值,不得超過六十五伏特。
34
  分配線網路纜線位置圖,應明顯標示於地圖上或存於電子儲存器中,以備相關主管機關必
  要之查詢。
35
  系統之頭端設備應有接地保護措施裝置,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接地裝置之接地電阻
  應小於十五歐姆。
  架空纜線在左列電桿之吊線應接地(接地電阻應小於五十歐姆。):
  一、裝置地下引上之電桿。
  二、裝置有線電視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之電桿。
  三、裝置電力變壓器之共架桿。
  四、每段架空線路的第一支及最後一支電桿。
  五、架空線路連續十支電桿以上均無上述各款情事者,每十支電桿之一。
  訂戶引進線應有接地裝置,位置應儘量靠近建築物。其接地電阻應小於一00歐姆。
36
  系統經營者使用衛星電路應依國內衛星通信規則辦理。
37
  系統經營者因地形、地物阻隔,無法佈設纜線,必須使用微波電路者,得依專用電信設置
  規則專案申請辦理。
38
  系統經營者因突發性、臨時性等特殊需求,須使用微波頻率做現場轉播傳送時,得依專用
  電信設置規則規定,述明使用期限專案申請。逾核准期限,不得再行使用。

  第五章 系統查驗

39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額定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頻道、控制及測試信號。查驗之測
  試方法如附件三。
40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報請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四至十三。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
41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至少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並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如附件
  四至十三,送交通部備查。必要時交通部得派員複查。
42
  交通部得指派人員攜帶証明文件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
  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六章 系統維護

43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系統工作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電波洩漏測試紀錄。
  三、有線電視信號處理設備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四、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五、故障發生情形及其修復時間。
  六、供電中斷與恢復供電時間及使用自備發電機情形。
  七、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作日誌之格式由各系統經營者自行訂定之;其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七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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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統經營者違反本規則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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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