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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10 月 04 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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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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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及其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三、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四、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行動通信網路經營行動通信網路服務之電信事業。
  五、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指設置固定通信網路經營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國際電話等固定
      通信網路服務之電信事業。
  六、市內電話營業區域:係以縣(市)之行政區域為原則而劃定之某一區域,作為當地市
      內電話交換系統之服務範圍,在該區域內所裝設之電話,其相互間之通話均按市內通
      話計費者。
  七、成本:指含合理投資報酬之電信服務成本。
  八、網路互連費:指固定通信網路端或被要求接續之行動通信網路端為建立網路接續所產
      生之一次成本支出。
  九、接續費:指提供網路接續所應收取之費用依使用網路通信時間計算。
  十、鏈路費:指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向固定通信網路事業租用電路,以建構網路互連之電路
      費用。
  十一、其他輔助費:指為提供其他服務所應收取之費用。
  十二、通信費:指電信事業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向用戶收取之費用。
  十三、完全歸屬成本法:指電信事業將其全部經營成本分別歸屬至所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
        會計作業方式。

  第二章 網路接續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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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他方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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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之網路接續應符合經濟、技術及行政效率。
  前項網路接續之方式,應以運轉中之電信系統或電信網路之接續條件為優先。但雙方另有
  協議,依其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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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對所有經由其網路接續,對網路功能、價格及品質應公平提供服務,不得為差別
  處理。

  第三章 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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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間得視需要協商設置網路介接點相互銜接,以建構其通信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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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介接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並設置隔離雙方電信設備之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
  前項責任分界點、責任分界設備或適當措施依雙方協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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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應於各市內電話營業區域設定介接點,供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
  互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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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設置呼叫記錄設備或其他適當措施,以驗證雙方呼叫記錄。

  第四章 網路互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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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路接續時,固定通信網路事業得視建立網路互連及其他安排所產生之各項成本,收取網
  路互接費用,其項目如下:
  一、網路互連費。
  二、接續費。
  三、鏈路費。
  四、其他輔助費。
  固定通信網路事業因市內基本電話服務不符成本之部分所發生之虧損,應由接續使用市內
  電話網路完成通信服務之業者,隨接續費繳交。其費率由固定通信網路事業與行動通信網
  路事業協議之,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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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通信網路事業之接續費,應依下列原則計算,並每年定期檢討之:
  一、接續費按完成網路接續所發生之完全歸屬成本法為基礎計算之。但與接續服務無關之
      成本應予排除。
  二、對所有經由其網路接續通信者,應按業務項目訂定標準計算其接續費,不得有差別待
      遇。
  三、接續費應按使用之中繼線、交換設備及市話用戶線等成本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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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應依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所訂費用支付固定通信網路通信費、接續費、鏈
  路費、其他輔助費及隨接續費繳交之市話虧損分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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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公開其接續費之計算方式。
  要求接續之一方對接續費計算結果有疑義時,得向電信總局申請查核,電信總局應將查核
  結果函覆申請人。
  電信總局得命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

  第五章 通信費歸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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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歸屬,應依下列原則
  辦理:
  一、雙向之通信費均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二、通信費由發信端網路業者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
  三、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
      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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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行動通信網路作國際通信時,其通信費之歸屬及攤帳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國際通信費由國際電話網路事業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二、國際通信費營收歸屬於國際電話網路事業。國際通信費由行動通信網路事業按國際電
      話網路事業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前段規定行動通信網路事業得按經電信總局核定
      之費用,對其用戶另行加收費用。
  三、行動通信網路用戶之國際發信及受信,國際電話網路事業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
      費用,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之。
  四、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
      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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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通信網路間相互通信時,其通信費由發信端統一收取,營收歸屬由雙方業者協商訂定
  之。其通信接續經固定通信網路銜接者,須支付固定通信網路事業接續費。

  第六章 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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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由互接網路業者協商訂定之;如通信需經二家以上電信事業之
  網路接續始能完成時,互連協議書得由相關電信事業共同簽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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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間之互連協議書,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網路互接之業務及提供之電信服務種類。
  二、網路介接傳輸鏈路提供者、經由網路介接點接續原則及服務品質規定。
  三、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及其他相關規定。
  四、雙方網路規劃,包括訊務預測、網路設計更改之通信期限及未完成接續過高或超估訊
      務之改善規定。
  五、網路互接收費項目。
  六、接續費之計算方式、帳務處理、帳務處理費用之分攤、錯帳之更正及其他攤帳有關事
      項。
  七、用戶通信費之收取。
  八、糾紛處理程序。
  九、協議書內容增修、終止等有關事項。
  十、其他如場地共用、資料保密、雙方免責範圍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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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信事業於他方提出網路接續要求時,應儘速進行網路接續之各項協商事宜,並於開始協
  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不能達成協議,任一方均得以書面向電信總局申請調處,電
  信總局應於三個月內調處之。
  電信事業間簽訂完成之互連協議書,應於一個月內由雙方業者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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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第三條規定,拒絕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接續者,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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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