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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衛星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16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廣播電視業者:指依據廣播電視法及有線電視法由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廣播電視業務之
      業者。
  二、中繼:指將無線電信號放大、變頻並轉發。
  三、衛星機構:指經國際相關衛星組織或機構核准,擁有在太空運行中或即將發射運行之
      通信衛星,並經營該衛星轉頻器出租、出售之國內、國外機構、公司等經營者。
  四、上鏈:指衛星地面站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其鏈路構成包括地面站之發射
      機與天線、地面站及衛星間之傳輸路徑、衛星天線及接收機。
  五、下鏈:指衛星發射至衛星地面站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其鏈路構成包括衛星之發射機
      及天線、衛星與地面站間之傳輸路徑、地面站天線及接收機。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
      面站發射之上鏈微弱信號、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
  七、衛星地面站:指架設於地面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及其附屬相關設備,其接收或發射信
      號之對通臺為轉頻器。
  八、主要業務:指該業務可優先使用無線電頻道,並保證不受次要業務無線電頻道之干擾
      。
  九、次要業務:指該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道,不得干擾主要業務,並須忍受主要業務無線
      電頻道之干擾。
  十、鎖碼:指一種將節目信號擾亂,使未裝設合法授權之解碼器者無法收信之技術。
第 4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5 條
  廣播電視業者向電信機構租用轉頻器或委託其發射上鏈信號時,應依國內衛星通信規則之
  規定。
第 6 條
  衛星機構非經交通部許可,不得向廣播電視業者出租、出售轉頻器;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轉
  頻器中繼節目信號,限接用經交通部核准之轉頻器。
第 7 條
  國外衛星機構得授權其於國內設置之分公司,或授權國內之代理商向交通部申請出租、出
  售轉頻器之許可。
  前項之代理商以左列為限:
  一、公司。
  二、商號。
  三、國營電信事業機構。
  申請許可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之文件如左:
  一、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二、申請表如附件二。
  三、國外衛星機構所屬衛星向國際電信聯合會登錄文件影本。
  四、衛星機構與相關鄰國及鄰近衛星協調擬出租、出售轉頻器之使用限制資料影本。
  五、轉頻器使用計劃及頻率配置資料。
  六、擬出租、出售轉頻器之電波涵蓋圖。
  七、經公證之衛星機構委託或授權證書。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申請人證明文件,為公司組織者,係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商號者,係指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8 條
  國內衛星機構向交通部申請出租、出售轉頻器之許可作業流程如附件一,應檢具之文件依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前項機構之證明文件,為公司組織者,係指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商號者,係指
  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 9 條
  廣播電視業者向交通部申請使用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之作業流程如附件三,應檢具之文件
  如左:
  一、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事業許可證照影本。
  二、申請表如附件四。
  三、衛星機構與廣播電視業者間之轉頻器出租、出售合約書。
  四、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如附件五。
  五、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申請使用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涉及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檢附行
  政院新聞局許可函。
第 10 條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衛星地面站,應先向交通部申請核可使用上鏈及下鏈,再租購轉頻器及
  採購設備,並檢具左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以下簡稱架設
  許可證)及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
  一、廣播電視業者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設置申請書如附件六。
  二、設備規格。
  三、切結書如附件七。
  四、於建築物屋頂架設衛星地面站天線之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
      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高度超過九公尺或面
      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應依法請領雜項執照,並檢具該執照影本。
  五、設置於土地上之衛星地面站天線,其直徑超過三公尺者,應依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請領雜項執照並檢具該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方得架設。申請者應依規定架設並符合相關衛星機
  構所訂之強制性規格,經衛星機構之正式認可及報請電信監理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執
  照,方得接用。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之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第 11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展期六個月。
第 12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
  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關得派員查驗衛星地面站無線電臺設置情形。查
  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
第 13 條
  衛星地面站之對通轉頻器及電臺設置機件、天線、位置等變更,應依原規定相關程序申請
  辦理。
第 14 條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轉讓、轉租。但組織變更或業權移轉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
  交通部申請換發證照。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遺失時應申請補發。
  前兩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仍以原核定者為準。
第 15 條
  申請核准出租、出售轉頻器或使用上鏈及下鏈應繳納審查費,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
  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查驗費及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費額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三章 使用頻率

第 16 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之使用條件如左:
  一、下鏈頻率:
    一、三.六二五至四.二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一.四五至一二.二0秭赫(次要業務)。
    三、一二.二至一二.七五秭赫(主要業務)。
    四、一八.六至一八.八秭赫(主要業務)。
    五、一九.七至二一.二秭赫(主要業務)。
  二、上鏈頻率:
    一、五.八五0至六.四二五秭赫(次要業務)。
    二、一四.0至一四.五秭赫(主要業務)。
    三、一七.三至一七.八秭赫(主要業務)。
    四、二七.五至三0.0秭赫(主要業務)。
第 17 條
  行動型衛星地面站或轉播車之上鏈頻率限用KU頻段一四.0至一四.五秭赫。

  第四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18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應採用鎖碼或壓縮等技術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不
  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9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衛星地面站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妥善固定並做好安全防護措施
  。
第 20 條
  衛星地面站發射天線應裝置發射信號自動切斷設備,且設定於天線仰角低於正常值五度時
  ,即行自動切斷發射信號,以確保公眾安全。

  第五章 監理

第 21 條
  廣播電視業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強度,電信監理機關得隨時加以監測。
  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致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監理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
  逾期未改善者,得報請交通部註銷其執照。
第 22 條
  交通部得派員查核衛星地面站設置使用情形。

  第六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 24 條
  本辦法之技術標準、器材規範及干擾處理得參照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
  、國際電報及電話規則、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交通部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