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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無線電規章: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細
      則、辦法及規範等。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基於個人興趣,不以營利為目的,愛好無線電技術,經交通部核准
      ,持有執照以資控制、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
  三、業餘無線電團體:依人民團體法成立,從事業餘無線電活動之團體。
  四、輻射: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
  五、發射: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
  六、必需頻帶寬度: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
      頻帶寬度。
  七、混附發射: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頻率,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
      所傳送之信息,包括諧波發射、寄生發射、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產生者。但頻帶外
      之發射不包括在內。
  八、不必要發射: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
  九、指配頻率: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
  十、頻率容許差度: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
      最大容許偏差,以兆分比(ppm) 或赫(Hz) 表示之。
  十一、指配頻帶寬度: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差度之絕對值。
  十二、佔用頻帶寬度: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
      貝處,包括發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寬度。
  十三、單邊帶發射: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
  十四、減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
      調幅發射。
  十五、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載波被實質遏制,於解調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
      。
  十六、天線結構: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屬物之總稱。
  十七、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
      但可與發射機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
  十八、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
      大器之電子零件;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
  十九、發射機: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
      具。
  二十、峰值波封功率: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於其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
      輸出至天線傳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
  二十一、發射功率:由業餘無線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率,其單位以瓦表示,本辦法
      採用下列二種計量方法:
  (一)輸出功率: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封功率。
  (二)有效幅射功率: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
        之乘積。
  二十二、妨害性干擾: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
      護作業,或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阻礙、重複中斷等現象者。
  二十三、業餘無線電作業:含業餘無線電研究、業餘衛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
      作業。
  二十四、業餘衛星作業: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
      。
  二十五、廣播: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二十六、緊急通信:處於危急狀態下,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
      業。
  二十七、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
      之業餘無線電作業。
  二十八、業餘無線電臺: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成之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簡稱業
      餘電臺。
  二十九、臨時電臺:由交通部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
  三  十、輔助電臺: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一、示標電臺;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二、中繼電臺: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三、太空電臺: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臺。
  三十四、地球電臺: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擬與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
      上之載具與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
  三十五、遙控電臺: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電臺。
  三十六、遙測電臺: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信號之業餘電臺。
  三十七、指揮電臺: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之起動、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
      餘電臺。
  三十八、業餘無線電話電臺:使用電話發射方式發射功率二十五瓦以下業餘無線電機,非
      固定設置之行動式業餘電臺。
  三十九、控制員: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電人員,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
      ,以確保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
  四  十、頻率協調員: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擔
      任協調並建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相關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以
      避免或減少干擾。
  四十一、控制點: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
  四十二、即席控制: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電規
      章之規定。
  四十三、遙控控制: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控制無線電通信作業,以期符合無線
      電規章之規定。
  四十四、自動控制: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自動控制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
      所使用之設備及程序。
  四十五、第三者通信: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
  四十六、國際摩爾斯碼: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定義之電報電碼,以下簡稱摩氏電
      碼。
  四十七、發射方式: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
      數字之組合予以標示以資識別,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表發射之基本特性,第四及
      第五字符代表發射之附加特性,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將發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
      以下九種發射方式。
  (一)電報(CW):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H或J,第二字
        符為I,第三字符為A或B者:及J2或J2B類發射。
  (二)數據(Data):遙測、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
        D、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D者;及J2D類發射。僅
        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三)影像(Image ):傳真及電視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
        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C或F者;及第一字符為B,第
        二字符為7、8或9,第三字符為W者。
  (四)調變電報(MCW )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
        F、G、H、J或R,第二字符為2,第三字符為A或B者。
  (五)電話(Phone )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G
        、H、J或R,第二字符為1、2或3,第三字符為E者;及第一字符為B為,第
        二字符為7、8、9,第三字符為E者。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或供收發報練習而
        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及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警報或控制調變信號
        準位之信號,亦可視之為電話。
  (六)脈衝(Pulse ):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信號調變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
        符為K、L、M、P、Q、V或W,第二字符為0、1、2、3、7、8、9或X
        ,第三字符為A、B、C、D、E;  F、N、W或X者。
  (七)無線打字(RTTY):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
        F、G、H、J或R,第二字符為1,第三字符為B者;及J2B類發射。僅能以
        本辦法規定之數據碼發射。
  (八)展頻(SS):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C、D、F
        、G、H、J或R,第二字符為X,第三字符為X者。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
        方式發射。
  (九)試驗(Test):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發射標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除本辦法許可之
        脈衝發射外,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驗發射。
  四十八、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專供指導業
      餘無線電人員作之數據通信資料庫。
  四十九、及格證明:由交通部授權核發,證明通過某科目業餘測試,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
      書。
  五  十、題庫:經交通部公告,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
      倍以上之考題。
  五十一、題組: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各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以隨
      機方式選取,供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
第 4 條
  業餘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
  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審驗及其他核准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證照核發、換發,電臺查驗及其他行政執行事項,得由電信總
  局或電信監理站辦理。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交通部測試及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
  業。
第 6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監督業餘無線電活動。

  第二章 證照之核換發及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

第 7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四、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第 8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科目與及格標準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一)術科:電碼收發應耳聽抄收及手發英文摩氏電碼各三分鐘,至少應正確收發各六十
        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字母、符號或數字)。
  (二)學科: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十
        五題、無線電學十五題共計五十題,至少應答對四十題。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一)術科:電碼收發應耳聽抄收及手發英文摩氏電碼各三分鐘,至少應正確收發各三十
        九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字母、符號或數字)。
  (二)學科: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五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電學五
        題、無線電學十題共計三十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二題。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一)術科:電碼收發應耳聽抄收及手發英文摩氏電碼各三分鐘,至少應正確收發各十五
        個字組,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字母、符號或數字)。
  (二)學科: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五題、電學十
        題、無線電學十題共計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四、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
      五題、電學十題、無線電學十題,共計三十五題,至少應答對二十五題。
  測試及格之科目,由測試機關發給有效期間為一年之相當等級測試科目及格證明。
第 9 條
  題庫由電信總局編訂陳報交通部公告,題組由題庫內隨機抽取組成。
第 10 條
  持有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且設置電臺一年以上者,始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
  試之資格。
第 11 條
  取得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之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者,應於有效期間內
  填寫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及格證明文件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核發或換發
  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包含申請等級之電碼收發及格證明及該等以下各等級之
  全部學科及格證明。
  較高等級電碼收發及格證明,得視為較低等級電碼收發及格證明。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得視為該等以下各等學科及格證明。
第 12 條
  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二張以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第 13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換發執照時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
  理站申請;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第 14 條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
  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業餘電臺。
第 15 條
  業餘電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人以設置一座電臺為原則。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上之業餘電臺應固定設置。
  三、業餘無線電話電臺,按一機一照辦理。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僅含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之業餘電臺,於熟悉業餘無線
      電通信實務後,再申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
第 16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設置之業餘電臺執照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具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業餘無線電機
      型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架設許可證。
  二、業餘電臺應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架設,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查驗合格後,
      發給業餘電臺執照。
第 17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時,應填具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申請書一式
  二份,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向當
  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核發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執照。
第 18 條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設置,並應檢具交通部核准文件,依第十六條規定
  申請電臺執照,但臨時電臺得不申請電臺執照。
  一、臨時電臺。
  二、輔助電臺。
  三、示標電臺。
  四、中繼電臺。
  五、地球電臺。
  六、太空電臺。
  七、遙控電臺。
  八、遙測電臺。
  九、指揮電臺。
第 19 條
  業餘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
  月內敘明理由,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展期一次,為期六個月,逾期無效。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所有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站
  申請查驗換照。
  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執照所有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業餘
  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申請書一式二份,備妥原始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並檢附業餘無線
  電人員執照影本,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查驗換照。
  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業餘電臺之設置地點、業餘無線電機或天線設備變更時,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向當地
  電信監理站申請,經查驗合格,換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 22 條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國防部、交通部會銜發布之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
  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
  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第 23 條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24 條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並避免混附發射;其控制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
  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體穩定產生。
第 25 條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無線電臺使用之頻帶內。
第 26 條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不
      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且不超過五十毫瓦。但發射之平
      均功率低於五瓦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
  二、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收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其
      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但發射之平均功率在二十五瓦
      以下者,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上,且不超過二十
      五微瓦。
  三、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對其他無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應
      立即停止發射並予以改善。
第 27 條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以下簡
      稱設計功率)在一千五百瓦以下者,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
  二、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
      過五十瓦即達到設計功率值。
  三、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續工作。
  查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
  設計之飽和功率。

  第五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第 28 條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 29 條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應向當地電信監理站申請,經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第 30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除臨時電臺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其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
  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自動產生,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
第 31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依下列原則指配:
  一、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配。
  三、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數字0代表臨時電臺,其他數字用以代表業餘
      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其編配方式如下:
  0:臨時電臺。
  1:基隆、宜蘭。
  2:臺北。
  3:桃園、新竹。
  4:苗栗、臺中。
  5:彰化、南投、雲林。
  6:嘉義、臺南。
  7:高雄。
  8:屏東、臺東、花蓮。
  9:臺灣本島以外之地區。
  四、數字以後,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每組再依呼
  號之第二字元是否為英文字母X予以分類:
  一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中繼電臺,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
  二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二等業餘電臺
            。
  三個字母: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三等業餘電臺,其他字母代表四等業餘電臺
            。
第 32 條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
  呼號一次。
第 33 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電報應使用摩斯電碼,使用自動電報系統者,其速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
  二、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三、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電碼。
  四、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若在
      較低等級之電臺作業時,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作業人員
      本人之電臺呼號,予以識別。
第 34 條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
  一、經交通部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
  二、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
  三、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但限於緊急通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
第 35 條
  業餘電臺所有人,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作業:
  一、業餘電臺所有人、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
      頻率及電功率作業,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
      資源。
  二、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
      何時段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
  三、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上,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
      號。
  五、干擾發生時,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與互相
      干擾電臺之作業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第 36 條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實驗前應向電信監理站申請核
  准。實驗時,應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當地電信監理站監測之用。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37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方式,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
  之規定。必要時,應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當地電信監理站監測之用。
第 38 條
  四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僅能從事電話發射方式作業。但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者,得從事數
  據、影像及無線打字發射方式作業。
第 39 條
  業餘電臺作業時,應將作業之年、月、日、起止時間,雙方之信號品質、發射功率、工作
  方式、對方電臺呼號、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並經作業人員簽名後,保留
  備查。
第 40 條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除應遵守本辦法外,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交通部申請,
      核准後始得作業。
  二、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第 41 條
  除接收業餘無線電信號外,業餘電臺之控制員應依其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等級所許可之作
  業方式、頻率及發射功率範圍作業。
第 42 條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寬,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兆赫時,不得超過十千赫;作業頻率在
  二十九兆赫以上時,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不得超過二十千赫。
第 43 條
  業餘電臺除緊急通信、業餘無線電通信及供民眾一般需用之無線電通信外,不得接收其他
  種類之通信。但接收到公眾通信或與業餘無線電作業無關之電文或電信時,不得傳述或作
  其他目的使用。
第 44 條
  業餘電臺禁止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使用未經指配之頻率及電臺識別呼號。
  二、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
  三、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四、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
  五、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
  六、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
  七、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
  八、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
  九、播放音樂、唱歌、吹口哨、使用鄙俚、淫邪之語音、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
  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
  十一、從事第三者通信。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十二、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業餘無線電之訊息。
  十三、未經交通部核准,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
  十四、其他經交通部禁止之事項。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動。
第 45 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三‧五兆赫、七兆赫、十四兆赫、二十一兆赫、一四五兆
  赫及四三0兆赫頻段,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平時實施試通。於發生
  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四五‧00兆赫及四三一‧00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
  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平時應經常守聽,俾供緊急呼叫及提供救助
  呼叫使用。
第 46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各地電信監理站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及設備。

  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第 47 條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制點上作業。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
  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上作業。
第 48 條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
第 49 條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於接獲電信監理機關通知其
  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時,應即停止發射;未經電信監理機關許可,不得重新發
  射。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者,應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

  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機之產銷

第 50 條
  廠商應依電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許可或備查,始得產銷業無線電機。
  前項所稱產銷,係指製造、裝設、輸入、販賣或輸出等生產行銷行為。
第 51 條
  除專供出口之業餘無線電機外,業餘無線電機之器材規格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
  定,並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審驗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黏貼或印鑄型式認證
  標識於器材明顯處,始得產銷、持有或使用。
  經型式認證之業餘無線電機,其型號、外形、特性或功能如有變更,應重新申請型式認證
  。
  製造或輸入供第一項型試認證用之業餘無線電機樣品,每一機型以五臺為限。
第 52 條
  個人進口或自製業餘無線電機僅供自用者,應依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要點,向當地電信
  監理站申請審驗合格並核發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八章 罰則

第 53 條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或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
  干擾合法通信經警告仍不改正者,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電信法
  第六十條規定沒收之。影響飛航安全者,依公共安全罪加重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有前項情形者,依電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除處罰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54 條
  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置電台者;或違反第四條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
  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未干擾通信者;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者,依電
  信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經通知限期拆除或改善,而逾期未遵行者,交通部得視情節輕重依下列各款辦
  理:
  一、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二、吊扣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三、撤銷人員執照及電臺執照,並於三年內禁止參加任何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
第 55 條
  除前二條規定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視其違反情形,依電信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七條
  規定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 56 條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執照者,得於其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換發二
  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信人員資格測試及格證明者,得於本辦法發布後一
  年內申請核發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
第 57 條
  於本辦法發布前持有交通部業餘無線電臺執照者,得於其有效期間內申請換發二等業餘無
  線電臺執照。
第 58 條
  受理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
  證照費。
第 59 條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管理工作及服務社會等作出重大項獻之團體或個人,
  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
第 60 條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第 6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