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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及審驗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4 月 03 日

  第一章 總則

1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與公眾電
  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3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第一類電信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在接續條件及
  品質上有差別待遇行為。

  第二章 技術規範事項

4
  各類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檢測項目與標準,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另定
  之。
  前項檢測項目與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
  四、電信終端設備連接使用時,應確保與公眾電信網路正常的介接。
  五、防止電磁干擾,確保與其他頻譜使用者之相容性。
  六、確保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為配合國際相互認證需要,前項有關電磁干擾及電氣安全檢測項目、實施日期,由本局另
  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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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類電信終端設備應依本局所定檢測項目與標準辦理審驗,於本局尚未訂定前,得依下列
  順序規定檢測之:
  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定標準。
  二、國際標準機構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機構所定標準。
6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機線設備,除依第四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之
  項目與標準外,第一類電信事業如需增測其他接續條件,應報請本局核准後,方得為之。

  第三章 審驗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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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自用與銷售二種。
  供銷售之電信終端設備,由製造商、代理商或經銷商向本局申請審驗。
  供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或法人向本局申請審驗。
8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本局辦理,有關檢驗之技術工作,得委託有關業務之政府機
  關或公益法人代為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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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審驗電信終端設備者,應填具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件影本、技術
  資料及設備樣品,向本局提出。
  前項申請審驗電信終端設備者,經取得本局認可國內、外檢驗單位之檢驗報告者,得免檢
  送前項設備樣品。但必要時,本局得要求申請者檢送之。
  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以具明確廠牌型號之單一機種提出,其屬同一系列產品者,得
  併案提出申請。
10
  前條第一項所稱相關證件影本,係指下列證件:
  一、供銷售之申請案
      申請者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其為外國公司者,應檢具外
      國公司認許證。
  二、供自用之申請案
      申請者為個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申請者為法人者,應檢附機關(機構)相關證照
      。
  三、電信管制器材
      應檢附交通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護照。供銷售者並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
      許可執照。
      前項證件影本應包括正、反兩面,均敘明與正本相符並加蓋申請者印章。必要時,本
      局得要求提出正本。
11
  第九條第一項所稱技術資料,應包括下列各款資料:
  一、設備產品 3X5吋以上彩色照片二份,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件須清晰可辨讀。
  二、使用手冊及規格資料二份。
  三、電路方塊圖及電路圖二份。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正、影本各一份。
      以自用為目的之申請案,得免送前項第三款技術資料;如提送業經本局審驗合格之同
      一廠牌型號設備,不需做技術規範符合性審驗時,得免送前項技術資料。
      第一項第四款技術資料,當國內檢驗單位無法提供該項設備之檢測服務時,申請者得
      依本局所訂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或依第五條所訂標準自行測試該項設備,並提出符
      合規定之測試結果報告,送本局審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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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檢驗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檢驗接續圖及說明。
  二、檢驗儀器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檢驗樣品所得數據。
  四、規格標準。
  五、檢驗結果判定。
13
  申請案應檢附之證件影本與技術資料,經審查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
  本局應定期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14
  申請案經審驗不合格時,本局應列舉不符情形通知申請者於文到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並
  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時,駁回其申請。
15
  送審之設備樣品驗畢發還,其他相關證件影本與技術資料,由本局留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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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供銷售之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由本局發給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審定
  證明,並將其載錄於電子資料庫內。
  經本局型式認證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送審廠商應依審定證明中所核給之審定合格標籤式
  樣,自製標籤標貼或印鑄於設備適當位置,始得於市場銷售。
  供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由本局發給審驗合格通知書,不另發給審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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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經變更其型號、設計、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
18
  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如遺失或毀損,得向本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19
  依本辦法受理申請許可、審查、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依交通部訂定之收費標準,向申
  請者收取。
20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案提出時繳交。
  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人所繳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四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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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銷售時應與所測樣品具一致性;本局得隨時抽驗,經抽驗
  發現與原送審樣品之零組件有不一致且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通知限期三個
  月內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局得撤銷其審定證明。
  前項經撤銷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得另案重新送審。
22
  取得審定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審定證明:
  一、經發現原審定設備確有變更其設計、性能,而未重新送審者。
  二、經發現申請審驗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虛偽不實者。
  三、經發現違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定者。
      前項經撤銷審定證明者,本局得將其載錄於電子資料庫內。

  第五章 附則

23
  中央標準局已訂有檢驗標準並經本局同意納入商品檢驗範圍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由經濟部
  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貼有合格標識者,視同經本局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電信終端設備若經達成國際相互認證協議,本局得承認對方經濟體簽發之審驗合格證明或
  認可檢驗單位之檢驗報告。
24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