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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終端設備:指任何數位或類比設備,其以無線或有線傳輸媒介,
    與公眾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光或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
二、型式認證: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按電信終端設備之廠牌型號
    ,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經本會認可委託之驗證
    機構(以下合併簡稱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之程序。
三、符合性聲明:指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聲明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
    信終端設備符合第五條規定,並備妥相關文件向驗證機關(構)完成
    登錄之程序。
四、系列產品:指不改變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調變技術
    、工作頻率、頻道數目及主要元件之電路板佈線等技術規格、設計性
    能,且其通信介面、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之基本設計、性能、實體形
    狀及材質相同之其他產品。
第 3 條
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於接續時,第一類電信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外,不
得於接續條件及品質上為差別待遇。
第 4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由本會訂定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內容,應包含檢驗項目與標準,並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信終端設備連接使用時,應確保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
    正常的介接。
五、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六、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電信終端設備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檢驗項目、實施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第 5 條
各種電信終端設備應依其技術規範所定檢驗項目與標準辦理;尚未訂定檢
驗項目與標準者,應依下列順序規定檢驗之:
一、國家標準。
二、國際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三、區域標準組織所定標準。
第 6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除依第四條電信
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予以檢驗外,第一類電信事業如
需增驗其他檢驗項目與標準始能符合其接續條件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後
,方得為之。
第 7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與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得申請型式認證或符合性
聲明。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由自用之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申請審驗。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第 8 條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填具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並
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本會申請。必要時,本會得要求申
請者提供第十一條之檢驗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應包含頻率及輸
    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三、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發給審定證明及審驗合格標籤;設備於審驗完畢
後發還,其餘文件由本會留存。
以自用為目的之申請案,其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與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
備同廠牌同型號者,得免送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 9 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
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審定證明。
第 10 條
申請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者,應填具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
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正本或影本一份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必要時,驗
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設備樣品。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
    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應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或申請非無線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不同廠牌或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應分別申請型式認證;申請系列產品型式
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並檢具
檢驗報告及前項各款資料,向原驗證機關(構)提出。
申請型式認證之文件,驗證機關(構)除留存光碟片外,其餘文件於核發
審定證明時一併發還。
第 11 條
前條所稱檢驗報告應由本會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或經本會認可之本國認證體
系認可之測試實驗室(以下合併簡稱檢驗機構)出具。
前項檢驗機構無法提供檢驗服務時,得由製造商自行或委由他國認證體系
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第五條規定之檢驗報告,申請審驗。
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設備樣品 4x6 吋以上之彩色照片或圖片,廠牌、型號及電路板零組
    件須清晰可辨讀。
二、設備名稱、廠牌及型號。
三、申請檢驗者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機構名稱及地址。
五、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與每一頁上之識別。
六、測試接續圖及說明(如須由申請者提供特殊測試點、特殊測試軟體始
    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特殊測試點及測試軟體名稱)。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檢驗項目與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應經檢驗機構相關人員簽署。但依第二項規定出具之檢驗報告,
得由測試實驗室相關人員簽署。
第 12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由製造商、進口商或經銷商填具電信終端
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影本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
;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之電信終
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以下簡稱符合性聲明證明):
一、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二、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
三、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四、設備樣品檢驗報告。
五、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者,應
    檢附該製造商之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經銷商檢附製造商或進口商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者為外國製造商或申請非無線電信
    終端設備審驗者,免附。
七、其他經本會指定公告之資料。
八、光碟片一份,包含第一款至第七款電子檔。
前項設備樣品檢驗報告,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申請符合性聲明登錄之文件,除光碟片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
件於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實施之項目及日期,由本會公告之。
第 13 條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有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
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
駁回其申請。
審驗不合格時,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於二個月
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申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仍不合格者
,駁回其申請。
第 14 條
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及符合
性聲明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本會公告之。

  第 三 章 標籤使用及市場管理

第 15 條
審驗合格標籤及符合性聲明標籤專屬取得型式認證證明者及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所有。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同意他人於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
端設備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次日起三十日內,應檢具使用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表送本會備查。
未依前項規定檢具使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備查
表送本會備查者,本會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前項同意他人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
;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本會公告之。
第 16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完成符合性聲明登錄者,應依審定證明內之審驗合格標籤
式樣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之符合性聲明標籤式樣,製作標籤黏貼或印鑄於
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始得販賣;依前條規定經同意使用審驗合格標
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亦同。
審驗合格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設備本體
明顯處後,始得使用。
未依第一項規定黏貼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驗證機關(構)
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命其限期改正及暫行停止公開陳列或販賣。
第 17 條
經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如變更其廠牌、型號
、設計或性能時,應重新申請審驗。但經變更設計或性能時,仍符合技術
規範者,得僅對變更部分報請驗證機關(構)備查。
前項設備經擴充其通信介面時,於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通信介面功能者,
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經修正時,原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應依修正後
之技術規範公告所定實施期限及方式辦理審驗。
第 18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毀損或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時,得向原
驗證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申請前項證明內登載事項變更,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電信終端設備模組增列適用平臺或不變動原射頻性能之調整,經原驗
    證機關(構)同意者。
二、製造商變更或新增。
三、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變更公司名稱。
四、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申請者因公司合併或分割,經報請主管
    機關同意由合併或分割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使用原審定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遺失或毀損:換(補)發申請書。
二、前項第一款:換(補)發申請書、原驗證機關(構)同意文件。
三、前項第二款:換(補)發申請書、器材生產合約影本及器材符合技術
    規範之聲明書。
四、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換(補)發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
第 19 條
驗證機關(構)得隨時抽驗市售之電信終端設備。
第 20 條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經發現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為偽造或
虛偽不實者,原驗證機關(構)得撤銷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取得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給審定證明或
符合性聲明證明之原驗證機關(構)得廢止其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
: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者。
二、經抽驗未能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者。
三、因代理權、專利權爭議,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或違反其他規定致不得
    販賣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
第 21 條
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
,不得就同廠牌同型號之設備重新申請審驗,本會並得將原持有人及撤銷
或廢止事由公告之。
前項審定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撤銷或廢止者,廠商應回收已販賣之電
信終端設備,若他人權益因而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2 條
依本辦法申請審驗者,應依本會所定之收費標準,向驗證機關(構)繳交
審驗費。
第 23 條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費,於申請審驗時繳交。
依本辦法規定駁回申請時,申請者所繳交審驗費不予退還。
第 24 條
經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相互承
認協定或協約者,本會得承認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驗證機構依該協定或
協約規定所簽發之國外電信終端設備檢驗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
書之效力。
第 25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作業流程、審定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格式,由本
會訂定公告之。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