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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
    音之通信。
二  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
    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  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機成之通信網路
    。
四  行動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提供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
五  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  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用戶通信之設備。
七  電信事業機構:指經營市內電話、長途電話、國際電話及出租電路等
    網路業務之電信事業者。
八  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
九  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  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網路
    內通信之服務。
第 3 條
行動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膧信總局辦理之。
第 4 條
行動通信業務包括下列五種: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
五  行動電話業務。
第 5 條
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
定之。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不同系統及網路之間無干擾情形,以維通信品
質。
第 6 條
行動通信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交通部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部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整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頻寬:
一  中繼式無線電話、行動數據通信及無線電叫人業務未達承載標準者。
二  與既設通信系統產生干擾,必須調整者。
三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行動通信系統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未經電信
    總局審驗合格認可,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四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經電信總局監測發現未
    符合設置標準,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五  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必須調整使用頻率者。
第 7 條
交通部為開放行動通信業務,得設置業務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
會) ,掌理申請特許案件之審議。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由交通部訂定之。
審議特許案件應以書面審查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
受理申請開放行動通信業務特許案件起訖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8 條
行動通信業務申請特許案件,以採先審議後競標方式辦理,審議合格者,
始得參加競標,得標者辦妥履行保證後由交通部發給申請人籌設同意書。
前項審議、競標及發照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其董事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
份總數不得超過五分之一。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應依業務種
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台幣二億元。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六千萬元。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五千萬元。
      2 全區。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四億元。
 (五) 行動電話業務:
      1 北區、中區、南區:新台幣二十億元。
      2 全區:新台幣十六億元。
二  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中繼式無線電
    話、行動數據通信、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話業務均為百分之五十。
第 10 條
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應經交通部特許,依法辦妥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
並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1 條
申請經營同一種類之行動通信業務,其不同經營者之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
,除於其中一家不受限制外,其餘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有公平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結合關係之企業或其配偶、直系血
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權,除於其中一家不
受限制外,其餘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第 12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事業計畫書。
三  財務能力證明書。
五  履行保證金報價單。
五  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第 13 條
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二款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營業區域。
三  通訊型態。
四  電信設備概況。
 (一) 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
      道數 (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 。
 (二) 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
 (三) 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 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 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 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 空中介面規範。
 (八) 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下列標準之優先
      順序採行之:
      1 作業中網路之介面規範。
      2 國家標準。
      3 電信總局技術規範。
      4 國際標準。
      5 區域標準。
      6 經電信總局核備之自訂標準。
 (九) 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一○) 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一一) 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  財務結構:
 (一) 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 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
      名簿,應實收整最低資本額。
 (三) 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 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六  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 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 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 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 (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
 (四) 人才培訓計畫。
 (五) 研究計畫。
 (六) 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
      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一○) 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4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評核項目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評核標準權重
,交通部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之。
第 15 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及全
部系統建置完成期限,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  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 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  全部系統建置完成期限: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以五年為限。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以二年為限。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以二年為限。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以三年為限。
 (五) 行動電話業務:以三年為限。
第 16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交通部應不予特許:
一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者。
二  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之一者。
第 17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行動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備妥公司
設立或變更之登記證明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其無法於期
限內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證後,應按許可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建設行動通信系統
。其無法於指定期間內裝妥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
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19 條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證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
之銜接機線設備,應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向電信事業機構租用。
第 20 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第十五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
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特許執照。申請人應自取得
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撤銷其特許。
第 21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申請辦理補發或
換發。
第 22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營業地址。
二  業務種類。
三  資格額。
四  營業區域。
五  通訊型態。
六  系統廠牌、型號。
七  使用頻率。
八  有效期間。
九  發照日期。
第 23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發記後,應
報請電信總局核備;第一條經營者之股東持有股權變動時亦同。
第 24 條
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  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  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限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
執照。
第 25 條
行動通信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由交通部視頻率
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
第 26 條
經營者依第十二條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第八條競標相關規定不
得變更外,其餘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交通部核備。但其計畫書內
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責任。
電信總局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
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27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
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使用者。經
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註銷其特許執照。
第 28 條
不同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應避免相互發生干擾致影響通信品質。
前項基地臺無線電波發生相互干擾時,經營者應互相協商解決之;其無法
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第 29 條
經營者設置之基地臺遭受外來無線電信號干擾致發生通信中斷或品質劣化
情況時,經營者應自行負責解決改善。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應與既設無線電臺使用者洽商頻道之移設,其無
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電信總局處理,各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之決定辦理
。
第 30 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行動通信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  有關業務者。
二  有關財務者。
三  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三章 計費

第 31 條
經營者向電信事業機構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應依照電信事業機構所訂營
業規章規定辦理並繳交裝、租、通信各費。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電信事業機構之公眾通信網路相介接時,其
接續之方式及費率計算,依電信總局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
業,向原申請單位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
費標準依交通部訂定之標準收取。
電信總局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33 條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服務之主要資費,於實施前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公式
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
;變更時亦同。
前項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4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
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 35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達地區行動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
之目標,經營者應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四章 維運管理

第 36 條
各種行動通信業務之相關網路編碼,由電信總局指配;用戶號碼由經營者
編配。
第 37 條
行動通信系統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可者始
得裝設使用。
前項行動台及基地台射頻設備審驗事項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38 條
經營者架設基地臺應經合法權利人之同意。
第 39 條
基地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發行場、助航設備四週
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之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並
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40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裝妥,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後,由電信總
局派員審驗。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應自行進行網路測試,其測試期間不得少於一
個月。
第 41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得由電信總局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有關審驗事項依業務種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42 條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交通部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用
費。經營者應按交通部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線電
頻率使用費。
第 43 條
經營者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視需要加以監測。如
發現其有未符合設置標準者,電信總局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44 條
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設備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條例
:
一  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  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  其通信設備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45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行動通信系統,未符合前條所定之條件時,電信總局通知
其限期改善。
第 46 條
經營者提供第二條第十款之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交通部核備。
第 47 條
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應遴用下列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
工、維護及運用。
一  具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者。
二  具有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者。
前項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等額配置不得少於公司總員額之五
分之一。

  第五章 使用者之權利保護

第 48 條
經營者應與其使用者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  經營者受撤銷特許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
    式。
五  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  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前項契約範本應報請電信總局核備。
第 49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
之營業區域內提供行動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 50 條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載期限及營業區域,提供服務。
前項無線電叫人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
規定期限,於全部系統建置完成時,其提供服務涵蓋範圍內之人口數應達
該營業區域內總人口數之百分之九十。
第 51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通信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電信總局應
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52 條
申請人及經營者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辦理事業計畫書所載之履
行保證事項者,由電信總局取得履行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第六章 獎勵與處分

第 53 條
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獎勵
或表揚之。
一  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具有特殊績效,經電信總局推薦者。
二  對於行動通信技術研究創新,著有貢獻,經電信總局推薦者。
三  參加國際電信相關活動有優異表現者。
第 54 條
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未能於指定或核准延展期限內完成系統建設,或
將架設許可證出租、轉讓,交通部得撤銷其架設許可證。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或將特許之無線
電頻率全部或一部出租或轉讓他人使用,交通部應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
改善者得撤銷其經營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經營特許之處分時,交通部應終止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電
信事業機構應終止其電信機線設備之使用。
第 55 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電信總局通知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交通部得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外國人持有股份限制、第二項所列各款公司應實收
    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或未向電信總局核備、
    第二十六條事業計畫書變動未報請交通部核備者。
三  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向使用者收取費用或超額費用者。
四  擅自架設電信線路或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可
    之射頻設備,連接電信事業機構之機線設備,銜接其行動通信系統者
    。
五  經營者不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接受電信總局之定期或不定期審驗者。
六  所裝設備與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不符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
七  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配置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電信工程人員者
    。
八  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與其使用者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範本未報請電
    信總局核備,或違反契約內容者。
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營運不當通信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
    益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違反前項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交通部得撤銷其特
許。

  第七章 附則

第 56 條
各類行動通信業務管理作業實施要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5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5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