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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通信:指利用無線電終端設備經由行動通信網路進行語音或非語
    音之通信。
二、行動通信系統:指由行動臺、基地臺、交換設備、網路管理及帳務管
    理等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三、行動通信網路:指由行動通信系統及電信機線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網路
    。
四、行動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利用行動通信網路經營
    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六、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七、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統:指由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交換機、基
    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八、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指利用系統集中管理派遣與調度並機動性指配
    頻道給使用者通信使用,由中繼式無線電話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
    臺、網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九、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指由行動數據控制中心、基地臺、行動臺、網路
    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無線電叫人系統:指由無線電叫人控制終端機、基地臺、收信器、網
    路管理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一、行動電話系統:指由行動電話交換機、基地臺、行動臺、網路管理
      及帳務管理等設備構成之通信系統。
十二、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本業務者。
十三、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使用行動通信服務之用戶。
十四、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或國外電信事
      業之行動通信網路內通信之服務。
十五、重大公共工程:指高速鐵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航空站、港口、隧道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供公眾使用且
      具一定規模之公共工程。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 條
本業務開放經營之業務項目及其業務範圍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系
    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中繼式無線電話系統,提供國內
    陸地無線電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提供國內陸地
    無線電數據通信服務之業務。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指經營者設置無線電叫人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
    電叫人服務之業務。
五、行動電話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國內陸地無線電通
    信服務之業務。
第 5 條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為八六四‧一至八六八‧一兆
赫。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
二、中區:臺中市。
三、南區:高雄市。
第 6 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
各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七‧四五○○至五○九‧九三七五兆赫及五二
    三‧九五○○至五二六‧四三七五兆赫。頻道間隔為一二‧五千赫。
    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五至八一二兆赫及八五五‧五至八五七兆
    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頻道
    群組如附件三至附件五。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
    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7 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五○○兆赫及八○○兆赫兩種,各
頻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五○○兆赫頻段:五一○‧四八七五至五一二‧九七五○兆赫及五二
    六‧九八七五至五二九‧四七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
    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號及頻道群組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二、八○○兆赫頻段:八一二兆赫至八一三‧五兆赫及八五七兆赫至八五
    八‧五兆赫。頻道間隔分為一二‧五千赫及二十五千赫兩種,頻道編
    號、頻道群組如附件九至附件十一。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
    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南投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8 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如下:
一、二八四‧五至二八五‧五兆赫。
二、一六五‧二五兆赫至一六六‧九七五兆赫及二八○‧五至二八一‧五
    兆赫。
無線電叫人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
    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門
    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9 條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頻段分為九○○兆赫及一八○○兆赫兩種,各頻
段使用頻率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八九五至九一五兆赫及九四○至九六○兆赫。
二、一八○○兆赫頻段:一七一○至一七五五兆赫及一八○五至一八五○
    兆赫。
行動電話業務開放經營之營業區域如下:
一、九○○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
      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
二、一八○○兆赫頻段:
(一)北區: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
      蓮縣、連江縣。
(二)中區:苗栗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三)南區:嘉義縣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金
      門縣。
(四)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第 10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11 條
本業務新增之項目、範圍及家數,其開放之特許方式另定之。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2 條
本業務開放之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及其營業區域,由行政院
指定機關視頻率資源、人口分布、工商發展概況及維持通信品質之需要擬
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 二 節 申請與審查

第 1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
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
。
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全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
五、行動電話業務:
(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十億元。
(二)全區:新臺幣六十億元。
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
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
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
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 13-1 條
經營者實收最低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億元及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
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
開發行程序。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同一種類業務;相同股東或認股人持有不
同申請人之股份均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
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種類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
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
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四、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第 16 條
前條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時程、基地臺預定設置數量及各基地臺預定設置之頻
      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基地臺預定位址、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
      度、有效輻射功率、預測服務範圍及其邊界電場強度之詳細說明)
      。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及頻譜應達到之效率分析。頻率運用計畫應包
      含服務功能、訊務分析、預估承載之行動臺數量。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七)空中介面規範。
(八)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該介面
      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
      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九)系統標準化及未來技術演進發展情形。
(十)系統製造、使用有涉及專利權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一)系統在世界各國使用之狀況。
五、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提出發起人名冊、全體發起人同意訂定之章程、股東
      名簿,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研究計畫。
(六)五年與十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大小預估,分享市場
      之比例、預估使用者數量、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一、其他應載明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前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申請特許: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之一者。

   第 三 節 籌設

第 18 條
主管機關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
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不予退還履行保證
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籌設同意。
第 19 條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
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籌設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之登記,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及核發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申請表。
二、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五、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數量及時程。
申請人無法於籌設同意期間內完成前項所定事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
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
申請人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符合第十三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20 條
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五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二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二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三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三年。
申請人取得架設許可後,應於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內依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建設計畫建設其行動通信系統,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附具
理由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建設。申請
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
許可。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
展期期間之限制。
未依規定請領系統架設許可者,不得設置行動通信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經營者建設前條第二項第五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
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設置。
第 21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
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建築物時,經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或經營者之行動通信系統網路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
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如為衛星鏈路,
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
理。
第 22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其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依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刪除)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申請人於預定開始營業時,其基地臺設置數占全部系統設置數之比例,應
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百分之五十以上。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行動電話業務: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 30 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31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32 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申請重新換發特許
執照。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
第 34 條
經營者應依其申請經營本業務所提報之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但事業計畫
書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或逾越經特許經營之業務範圍者,不得為之。
事業計畫書內容除涉及競標相關規定不得變更外,其中所載營業項目、通
訊型態、電信設備概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預定開始經營日期如有異
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有關財務結構、技術能力、發
展計畫、人事組織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其計畫
書內容之變更,應不影響原計畫書所載之履行保證金或其他責任。
主管機關應就經營者所提報之事業計畫執行情形定期評鑑,評鑑不良者,
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 三 章 技術監理

第 35 條
經營者建設、新設、新增或擴充行動通信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6 條
本業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主管機關視頻率資源及業務種類指配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業務之種類及頻率使用效率,限制或調
整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道數及頻寬:
一、與既有合法使用之頻率產生干擾須調整者。
二、頻率閒置達一年以上者。 
三、其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須調整者。
第 37 條
(刪除)
第 38 條
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核准之無線電頻率及發射電功率;其經核准者應以滿
足實際運用及經營地區所需者為限,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加以監測。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經營者所裝置之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未符合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41 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
、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或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至少應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
供之。
第 42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
第 43 條
(刪除)
第 43-1 條
獲配不同頻率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或二以上屬關係企業之行動電話業
務經營者,為降低基地臺設置數,得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共用基地臺及網路設施時,不得有電信法第
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行為。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偏遠地區之基地臺,應提供強制漫遊或共
站、共構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整合時,應辦理事業計畫書內容之
變更;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無事業
計畫書之經營者亦同。
關係企業內經整合之行動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等品質指
標經合併計算後,應符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服務品質規範之各項品質
指標。
第一項之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開放一定比例之基地臺位置供其他經營
者共構或共站,其比例由本會定之。
第 44 條
經營者於其經營區域邊界之電場強度不得高於下列規定:
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30dBμV/m 。
二、行動數據通信業務:30dBμV/m 。
三、無線電叫人業務:23dBμV/m 。
四、行動電話業務:47dBμV/m 。
第 45 條
(刪除)
第 46 條
中繼式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承載量標準為每個頻道至少一百部行動臺。
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算至第三年起,其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為每
個頻道至少五十部行動臺,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承載量為每個頻道至少七
十部行動臺。
第 47 條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之頻率需
求申請指配頻道;同一經營者在北區、中區、南區或全區使用之頻道總數
分別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
得全數保留使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越其營業區域。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系統實際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
載標準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部分指配之頻道,使其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
符合最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頻道經依前規定收回後,其系統實際承載量
超過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標準時,得依其實際系統承載量向主管機關
申請增配頻道。但每次增配之頻道數以五個為限。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經
營者如因未達最低承載量而被收回頻道時,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內
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 48 條
(刪除)
第 49 條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其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初期之頻率
需求申請指配頻道。但首次申請指配之頻道數最多以十二個頻道為限。
每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之頻率總數,以二十個頻道為限。
第 50 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每個頻道之承載標準如下:
一、頻道間隔為十二‧五千赫者,為五○○部行動臺。
二、頻道間隔為二十五千赫者,為八○○部行動臺。
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經營者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二年內,其系統最低實際
承載量須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三十以上。自第四年起系統最低實際承載量須
達前項規定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 51 條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實際平均承載量未達前條第二項所訂最低承載量標準者
,主管機關得收回部分指配之頻道,使經營者獲配之頻道數量僅比符合最
低承載標準之頻道數多一個頻道。
其系統實際承載量達前條第一項所訂標準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時,經營者得
依其系統實際承載量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收回頻道者,經營者自被收回頻道之日起六個月
內不得申請增加指配頻道。
第 52 條
(刪除)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無線電叫人業務經營者在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其無線電叫人系統達每個頻
道十五萬收信器使用者承載量時,得申請增加指配一個頻道。
同一經營者使用之頻道總數以六個頻道為限。
不同經營者合併為一經營者時,其原指配之使用頻道,得全數保留使用,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55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於符合下列規定條件時,得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請增加核配無線電頻率;主管機關得視頻率資源使用情形,增加核配必要
之無線電頻率,並得限制其增配頻寬之上限:
一、經具體改善其頻率使用效率後,其現有獲配頻率仍不敷使用。
二、最近三年內未曾有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違規情事。
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增配頻率核配原則之有效使用指標。
前項增配頻率核配原則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經主管機關核准增配頻率之經營者,應每隔六個月將所獲增配頻率使用地
區之相關話務量分析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所獲增配頻率之使用地區,其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話務量低於原申請
增配時之平均話務量之百分之七十者,由主管機關收回該增配之頻率。
第 56 條
(刪除)
第 57 條
經營者取得特許後,增設或變更其系統交換設備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第 5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使用電信號碼。
第 59 條
(刪除)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行動電話業者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於一一○及一一九電話通訊,應優先處理之。

  第 四 章 業務管理

第 63 條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依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提供平等接取
服務。
第 64 條
(刪除)
第 65 條
(刪除)
第 66 條
(刪除)
第 67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8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網路與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網路互連時,應依電
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69-1 條
經營者以其自行編列之簡碼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用戶撥接下
載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說明計費
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
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說明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經
營者配合測試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70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
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繳交電信事業普及服
務基金。
第 71 條
經營者提供漫遊電信服務,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2 條
經營者對於調查或蒐集證據,並依法律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者,
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事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辦理之。
經營者對於第一項之電信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72-1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3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身分證或護照
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74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75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主管機關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
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 76 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間催告使用者
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間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
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間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
第 77 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本業務之經營,得命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78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廢止特許處分、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
    損害時,對使用者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電信事
業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
同。
經營者應依報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
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79 條
經營者經營本業務,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
務品質規範及相關技術規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80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生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
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81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核定之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十日通知使用者
。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暫停營業期間屆滿未復業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
之處置。
第 82 條
經營者擅將特許之業務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特許。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時,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
。
前項經營者所設電信設備屬管制射頻器材者,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3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
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
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84 條
為確保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主管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得收取使
用費。經營者應按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繳交無
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85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第 86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
為不變期間。
第 87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電信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一九○○
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特許及營運管理,依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之規定。
第 8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