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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術試驗無線電台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0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術試驗無線電台,係指以研究無線電學術及技術創新為目的
,專供試驗、實習而設置之無線電台 (以下簡稱電台) 。
第 3 條
設置電台申請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  設有電機、電子、物理、電信、運輸、氣象等相關科、系、所之大專
    校院。
二  設有電機、電子、運航管理、海運技術、航海、電信等相關科別之高
    級中等學校。
三  依法令核准成立之電信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或辦理有關無線電運用
    、研究與發展之政府機構。
四  從事無線電學術研究發展之團體或個人,有具體貢獻並經政府登記有
    案者。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4 條
電台之設置,應向交通部申請指配頻率。
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設置電台者,應以學校名義報請各該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申請。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經交通部指配電台頻率後,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電
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申請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以下簡稱架設許
可證) :
一  交通部核准函影本。
二  電台設置申請書。
三  電台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型號、機件出口廠名及通信方式
    ,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 (含基地台及行動台) ,應註明
    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天線增益及頻帶寬度。
四  工程主管及技術員資歷表。
五  天線及鐵塔架設於建築物屋頂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結構
    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六  天線及鐵塔須依法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第 6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
請展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以一次為限。
電台依前項規定架設完成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由
申請人進行電台內部系統之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測試。測試
完成後,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複驗。複驗合格者,經電信總局發給電台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方得使用。
第 7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台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
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
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8 條
架設許可證及執照均不得移轉、出租或讓與第三人。
電台之組織、名稱、負責人變更或移轉時,應檢具相關文件報經電信總局
核准後換發證照;電台之地址或設備變更時,應由電信總局視需要重新查
驗,查驗合格於原執照註記更正。
前項電台之變更或移轉,應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第 9 條
電台設備變更致不符執照所載許可事項時,應線回原執照,並依第五條規
定重新申請架設許可證。

  第 三 章 工程人員管理

第 10 條
電台應置工程主管一人及技術員若干人,辦理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事項。
但申請人為個人時,不適用之。
第 11 條
電台工程主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
    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
    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
    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
    得為二年者。
二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
    制工程或相關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
    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
    研究工年三年以上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教育部查認認定國外學歷作業
    要點」認定之國外高級中等學校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
    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
    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六年以
    上者。
四  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有關
    技術職務二年以上者,或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
    職務四年以上者。
五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
    一百四十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
    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
    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訓練合格,並擔任
    廣播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  曾任廣播電台有關技術職務三年以上者或電視台有關技術職務二年以
    上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2 條
電台技術員,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  普通考試以上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之電機、電子、資訊、
    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三  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
    、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者。
四  曾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
    訊、電信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五  經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六  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
    百四十四小時之廣播、電視、電信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
    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電視、
    電信工程技術訓練課程合格者。
前項第四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四 章 維運管理

第 13 條
電台應備維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工程主管或電台負責人核章:
一  輪值工程人員姓名及輪值時間。
二  電台運作情形。
三  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四  故障發生情形及其開始與修復時間。
五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維運日誌之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 14 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查核電台機件設備及查閱相關文
件。

  第 五 章 頻率、呼號、電功率及其他電波

第 15 條
電台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
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
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 16 條
電台作連續發射試驗時,應於開始與結束時各發送核定之呼號至少一次。
第 17 條
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申請設置之電台,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百瓦
特;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四款申請設置之電台,其發射電功率不得超過五
十瓦特。
前項電台發射電功率,交通部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8 條
電台頻率之誤差及混附發射功率,均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及各類
無線電台工程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 19 條
電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射無線電波:
一  未依規定申請電台執照。
二  執照逾期。
三  執照被撤銷。
四  執照遺失未申請補發。

  第 六 章 罰則

第 20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七 章 附則

第 21 條
申請設置電台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率,其
收取並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