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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  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
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 ,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先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向電信
總局申請許可。經取得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文件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並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以下簡
稱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及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
由電信總局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一  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 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切結書。
二  申請輸入業務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於其工廠所在地設置適當之電波隔
離設施,以避免干擾無線電之合法使用者;如發生干擾之情事,應依電波
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起之三週內,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
發申請書及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新照;其
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  廠商名稱。
二  代表人。
三  營業所在地。
四  工廠所在地 (經營輸入業務者免記載) 。
五  營業項目。
六  執照號碼。
七  執照發照日期。
八  執照有效期間。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或污損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 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換照:
一  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後
    ,檢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 發申請書向電
    信總局申請換照。
二  變更營業項目:依第六條規定取得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文件後,於完
    成公司或商業之變更登記,並檢具前款所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照
    。
三  變更工廠所在地:依第六條規定取得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文件後,於
    完成工廠登記,檢具前款所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照。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
同。

 第 三 章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應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間,將其
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
託其隸屬公會送請電信總局備查;對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名稱、廠牌、及
其購買人或受讓人應詳細列表紀錄,必要時電信總局得命其備供查核。
第 1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 (試) 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或
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持有。
第 12 條
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專案核准或型式認可,始得設置、持有。
第 13 條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
機關之報案證明向電信總局辦理異動或註銷事宜。
第 14 條
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應
即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封存或監燬。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燬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電信總局得主動派員封存
或監燬,並得不定期派員檢查已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
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相關法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15 條
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內進行
之測試,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輸入管理

第 1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
可證 (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 ,始得輸入。
第 17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
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關
文件向電信總局辦理:
一  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
    件。
二  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
    案核准文件。
三  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四  低功率射頻電機、四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
    文件。
五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可證明文件。
六  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 (遊艇
    不須檢具) 及買賣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七  供測試或發射無線電波之展示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
八  其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
以前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
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應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
規定之期間內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規定
之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需電臺執照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
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合格或型式認可者,經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後,得免
復運出口或報請電信總局監燬。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申請人得以已取得型式認證證
明者之授權使用同意備查文件及其型式認證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第一項第五款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為應施檢
驗之項目者,申請人得免檢具型式認可證明文件。
第 18 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  經電信總局型式認證合格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二  個人攜帶入境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二部以內。
三  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 (退) 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  進口後進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內之園區事業及
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或物流中心進入
中華民國境內前項第四款所列之其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電信總局辦理:
一  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  交通部公告免設置許可之船舶航行儀器設備及無線電浮標。
三  供研發、認證或不發射無線電波之展示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  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  個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供自用進口二部以內不需電臺執照之電信
    管制射頻器材。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敘明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名
稱、廠牌、型號、數量、用途及預定出口期間,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
定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符合國內相關法規,並於進口後,應
即依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辦理審驗,始得設置或持有。
第 20 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應依相關法令請領電臺執照。
第 21 條
同一申請人同一次輸入不同機型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所檢附據以請領進
口許可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不同者,應分別申請進口許
可證。
輸入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得合併申請進口許可證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並
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
之有效期間。
進口許可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設置、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按其申請核准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臺執照,設置、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電信總局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第 25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不適用第九條規定。
前項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施檢驗之項目,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