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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設置、持有、販賣或公開陳列,依本辦
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器
材。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分下列二類: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或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法規之規定,其使用須申請電臺執照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指前款規定以外之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
第 4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5 條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先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申請書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者,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後,並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
(以下簡稱經營許可執照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
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一、申請製造業務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影本或切結書。
二、申請輸入業務者: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如領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得檢具經營許可
執照申請書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文件,申請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經營許可執照者,應檢具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從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於其工廠所在地設置適當之電波隔
離設施,以避免干擾無線電之合法使用者;如發生干擾之情事,應依電波
監理業務管理辦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仍需繼續經營者,經營者應於期間
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
及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
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但未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申
請換照者,應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
他人辦理。
第一項經營許可及經營許可執照,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其實施時程及申
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7 條
經營許可執照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執照號碼。
二、廠商名稱。
三、代表人。
四、營業所在地。
五、工廠所在地(經營輸入業務者免記載)。
六、營業項目。
七、執照有效期間。
八、執照發照日期。
第 8 條
經營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設質、轉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經營許可執照毀損或遺失時,應即檢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換
(補)發申請書及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補)發。
經營許可執照之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一、變更廠商名稱、代表人、營業所在地或工廠所在地:完成公司或商業
    之變更登記或工廠登記後,檢具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經營許可執
    照換(補)發申請書。
二、變更營業項目:檢具經營許可執照換(補)發申請書,依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申請得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其所隸屬公會或他人辦理。
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
同。
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業務者,於終止其業務全部時,應於終
止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經營許可執照應即廢止。

  第 三 章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第 9 條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將其上一年度所製造或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列表,並自行或委託其隸屬公會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1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者,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
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
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
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
、持有。
第 12 條
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或專案核准,始得設置、持有。但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
功率射頻電機,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及低功率射頻電機,影響飛航安全或干擾合
法通信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停止使用,或改善至無干擾始得使用。
第 13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時,應即檢具相關證照及警察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具結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或註銷
事宜。
第 14 條
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時,其
執照之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封存或監毀,其封存期間由申請者自
訂。必要時,申請者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知有前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主管機關得主動派員封存
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及前項主動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
檢查。
第一項汰換、暫停使用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經
讓與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設置、持有應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相關法
規辦理。
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國外汰換而銷
毀或轉讓,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第 15 條
測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涉及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
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者,於適當之電波隔離設施內進行
之測試,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輸入管理

第 1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
口許可證(以下簡稱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
前項進口許可證得經由網際網路申請之;其實施時程及申請流程,由主管
機關公告之。
第 17 條
申請進口許可證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用
途,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及相關
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或專案核准文
    件。
二、廣播電視電臺、專用電信電臺或其他電信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專
    案核准文件。
三、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或專案
    核准文件。
四、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架設許可
    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五、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
    明證明文件或專案核准文件。
六、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買賣
    契約書或專案核准文件。
七、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
    件。
八、其他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專案核准文件。
前項文件不全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
仍未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經由網際網路申請進口許可證者,依網路申請書格式填寫下列文件證號或
公文字號,並免檢附第一項各款文件:
一、衛星小型地球電臺或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符合性聲明
    證明文件之審驗號碼或業餘無線電機架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二、船舶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之證號。
三、公眾電信電臺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四、廣播電視電臺架設許可證、專用電信電臺架設許可證或其他電臺架設
    許可文件之公文字號。
五、專案核准文件之公文字號。
第一項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進口者,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
或以第一項第一款文件申請進口者,於系統架設許可文件、網路建設許可
文件或特許執照失效後,應即復運出口或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應以專案核准文件申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於核准文件
規定之期間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規定
之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一年並以二
次為限。但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
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
明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於器材出口後檢具下列
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海關
    出口證明聯或其他可證明復運出口之文件影本。
二、第一項第六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外國船籍證書及本國發票影本。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型式
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
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
件,得以已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使
用審驗合格標籤備查函及其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影本代之
。
第一項第五款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為應施檢
驗之項目者,申請人得免檢具型式認證證明文件或符合性聲明證明文件。
第 18 條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 
一、經主管機關或其認可委託之驗證機構型式認證合格或完成符合性聲明
    登錄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攜帶入境供自用之無線
    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者,至多不得逾五部;郵寄入境者,
    至多不得逾二部。
三、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自國外輸入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
    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
    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屬保稅貨物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
五、為供測試而自國外進入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國外進儲
    自由港區事業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適用貨物暫准通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進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或
自第一項第五款自由經濟示範區事業、自由港區事業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
他地區者,應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但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或完成符合性
聲明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自行攜帶進口供自用之
    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六部以上,十部以內,或郵寄
    進口供自用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六、進口供自用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
七、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申請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並於進口
許可證核發次日起一年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
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
並以二次為限。但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
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
聲明證明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免復運出口或監毀。
申請第一項第七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並於進口許可證
核發次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未取得執照者,應於
三個月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
前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
辦理。
申請進口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未經公告為應施檢驗項目
者,得免審驗。
第 20 條
船舶或航空器自國外輸入時,其已裝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免請領進口
許可證,但仍應依相關法令請領電臺執照。
第 21 條
同一申請人同一次輸入不同廠牌型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申請進口許
可證所檢具之架設許可證或專案核准文件有效期間不同者,應分別申請進
口許可證。
輸入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得合併申請進口許可證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22 條
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每證限使用一次。必要時,得於期間屆滿前
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進口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架設許可
證或專案核准文件之有效期間。
進口許可證遺失時,應檢附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經營者,
按其登記或報備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及公開
陳列情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前往依法設置、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之地點,按其申請核准事項查核其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臺執照,設置、持有者不得拒絕或規避。
第 2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之規定為查核者,應將查核之過程及結果作成書面紀錄。
第 25 條
申請審查及核發證照,應繳審查費、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6 條
從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之製造或輸入並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者,其所製造或輸入之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不適用第
九條規定。
前項電波輻射性電機應施檢驗之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
第 2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及申請流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