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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固定通信系統:指利用有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方式連接固定發信端
      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
      二者之附屬設備所組成之通信系統。
  二、固定通信網路:指由固定通信系統所組成之通信網路。
  三、固定通信:指利用固定通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語音、數據、影像、視訊、
      多媒體或其他性質訊息之通信。
  四、固定通信業務:指經營者利用固定通信網路提供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
  五、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
  六、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市內、長途及國際通信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電信
      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台、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七、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指控制關鍵基本電信設施或對市場價格有主導力量
      ,或其市內、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該業務市場之百分之二
      十五以上,並經交通部公告之經營者。
  八、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九、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固定通信服務者。
  十、公用電話: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或預付卡付費,供公眾使
      用之電話。
  十一、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二、國際海纜系統:指鋪設於海洋中之國際海底電纜及附屬設施組成之通信系統
        。
  十三、國際海纜登陸站:指連接國際海纜與內陸鏈路設施,將國際通信所收發之電
        信轉接至該海纜或鏈路設施,對境內或境外進行傳輸之電信設備與附屬設施
        。
  十四、內陸介接站:指設置於內陸以介接國際海纜電路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
        與附屬設施。
  十五、內陸鏈路設施:指連接國際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或任一經營者公眾電信
        網路交換設備間之高容量內陸傳輸鏈路及附屬設備。
第 3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
  電信總局)辦理之。
第 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種類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指經營者經營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及國際網路業務。
  二、市內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同一市內通信營
      業區域內固定通信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三、長途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內不同市內通
      信營業區域間固定通信服務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四、國際網路業務:指經營者提供使用者利用其固定通信網路,作國際間固定通信
      服務之業務及其營業區域內之電路出租業務。
  五、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所設置不具交換功能之網路傳輸機線設備及其
      附屬設備之業務。
  市內通信營業區域,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4-1 條
  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其業務範圍依下列之規定:
  一、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市內、國
      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二、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指經營者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國際海纜傳輸機線設
      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綜合網路業務、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在其營業
  區域內經營電路出租業務時,不適用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一及本條規定。
第 5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迄日期,由交通部公告之。
  交通部為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得設審查委員會,負責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
  固定通信業務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公告之。
第 6 條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公告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 7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交通部
  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十、申請須知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一項各種申請籌設文件之格式及其應記載事項,於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須知規
  定之。
  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申請籌設逾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受理申請期限或申請人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書
  者,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第 8 條
  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百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億元。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應依下列方式籌集前項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一、於申請前以申請人名義在國內銀行開立資本額專戶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額
      ,並於申請時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
  二、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在前款資本額專戶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金
      額,並提出存款契約書副本證明及由專戶存儲銀行出具書面文件確認之。
  三、於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應實收第一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之全部金額,並
      提出公司執照證明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儲金額,得以新臺幣、等值外幣或其組合計算之;其以外幣
  存儲者,以存款日之匯率計算新臺幣金額。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人於向電信總局陳報完成公司
  設立或變更登記前,不得動支。但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後,經申請人之發起人會議或
  董事會議決議,購置營業上必要之固定資產及支付開辦費用,並經電信總局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資本額專戶存儲金額,申請案件未獲核可時,申請人得於
  交通部不予核可之處分送達後自行處理。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如該業務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
  ,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第 9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前條第二項之存款契約,應由申請人與專戶存儲銀行約定下列條款:
  一、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終止存
      款契約,或辦理質借。
  二、於申請人依規定得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前,專戶存儲銀行不得行使
      抵銷權。
  三、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時,須提出下列文件之一,專戶存儲銀
      行始得同意之:
  (一)交通部或電信總局核備申請人陳報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及同意申請人動
        支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二)交通部或電信總局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案之公文。
  (三)其他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同意申請人動支或自行處理資本額專戶存款之公文。
第 10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
  長及半數以上之董事、監察人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應符合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
  項後段有關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之限制。
第 11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經營二件以上之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相同股東或認
  股人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該不
  同申請人視為同一申請人。
  申請人之一股東或認股人同時持有同一或不同種類固定通信業務之他申請人之股份
  ,該股東或認股人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
  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申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申請案件均不得補正,並不予受理。
  申請人違反第二項規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
  ,不予受理。
  本條規定,於申請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不適用之。
第 12 條
  申請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以申請時已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
  限公司並已依法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公用事業為限。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係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大眾運輸業。
  三、石油業。
  四、自來水事業。
  五、天然氣事業。
  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七、其他經交通部認定為公用事業者。
  申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已設置有線傳輸網路之
  實際佈設線路明細、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傳輸設備及網路架構圖。
  前項既有傳輸網路分割計畫涉及專用電信之變更者,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出租之傳輸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技
  術規範。
  經營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以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為限。
第 12-1 條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申請時取得國際海纜系統擁有者或管理者
  同意得連接及使用其國際海纜系統之授權,且其授權使用之全電路頻寬至少應為
  5Gbps。
  前項國際海纜系統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完成建設者為限。
  申請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應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登陸我國
  之國際海纜電路及國際海纜登陸站,其登陸路線之劃定許可應依在中華民國大陸礁
  層鋪設維護變更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路線劃定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設置之內陸介接站,除設置於國際海纜登陸站同一處
  所者外,對應每一國際海纜登陸站以設置一站為限。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連接海纜登陸站與內陸介接站之內陸傳輸鏈路,應向
  綜合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租用;其提出租用要求之
  日起三個月無法達成協議時,經電信總局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不得利用內陸傳輸鏈路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以
  外之業務。
  經營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者,其出租對象以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為限。
第 13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審查費者。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
  申請人於經核可籌設後,有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撤銷其核可。
第 14 條
  申請特許案件之審查,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以事業計畫書所載事項為原則,其審
  查項目及標準,交通部得視業務種類分別訂定公告之。
第 15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條申請經營市內、國內
  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者,由交通部逕行發給籌設同意書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案
  件依第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額專戶金額,及依第十
  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再存儲新臺幣一百億元之資本
  額專戶金額及繳交履行保證金者,交通部應撤銷其核可。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案件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未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者
  ,交通部應撤銷其核可。
第 16 條
  申請特許案件經審查核可後,申請人應於交通部核可通知到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
  電信總局繳交履行保證金。
  前項履行保證金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繳交:
  一、直接存入電信總局指定之帳戶。
  二、國內銀行之履行保證書。
  三、設定質權人為電信總局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以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繳交履行保證金者,其保證期限應自繳交履行保證金之日起
  ,至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個月止。
  申請人申請展延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前項履行保證期限之展延。
第 17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申請案應繳交之履行保證金金額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新臺幣四十億元。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新臺幣八千萬元。
第 18 條
  申請人取得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
  登記。其無法於期限內依法完成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
  期。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
  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
  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19 條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七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二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四年。
  申請人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籌設並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附
  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應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
  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
  定之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長途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國際網路業務: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前項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限;其涉及原事業計
  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
  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
  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網路建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之
  建設計畫建設網路。其無法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建設完成者,應於期限屆
  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
  通部得撤銷其籌設同意,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
  證責任,已取得執照者,撤銷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請展延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延,不受前項所定展期限制
  。
  前二項網路建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限之展延。
第 22 條
  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者,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應自行建設之市內網路
  不得少於可提供一百萬用戶門號或用戶通信埠(port)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
  合之系統容量。
  前項門號及通信埠之建設,應包括交換設備及連接用戶終端設備之用戶迴路。用戶
  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接線箱(Curb)或到戶。用戶迴路採
  用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第一項申請人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規劃建設之固定無線方式用戶迴路超過
  二十萬門號者,其計入第一項之容量以二十萬門號計算之。
  第一項申請人應於其事業計畫書中載明其網路建設規模,門號及通信埠建設之規劃
  ,使用之技術及第一項之系統容量計算方式。
第 23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完成前條第一項所定自行建置市內網路達十五萬用戶門號或用
  戶通信埠或用戶門號及用戶通信埠組合之系統容量之網路規模,並經電信總局審驗
  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綜合網路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及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1 條
  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應於籌設同意書有
  效期限內,就其出租部分之網路於技術上自其既有傳輸網路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
  分之網路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市內、國內長途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3-2 條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完成建設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登陸我國之國際海
  纜電路及海纜登陸站,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國際海纜電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交通部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電路出租業務申請須知內所定申請特許執照所需之文件。
  前項所定之審驗,其審驗項目及合格認定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4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間。
  六、發照日期。
第 25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交通部應撤銷其特許,
  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其籌設同意書及
  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尚未屆滿者,並撤銷其籌設同意及網路建設許可。
第 26 條
  固定通信業務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為二十五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為二十年。
  五、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六、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為十五年。
  前項特許執照期限屆滿,有意繼續營運之經營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三個月
  內,依規定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重新換發特許執照;其審查項目及核准規定,由
  電信總局訂定報請交通部公告之。
第 27 條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依下列規定分兩階段發還之:
  一、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
      二十五,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後,得申請發還履行保證金之百分之五十,或
      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履行保證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證責任。
  二、於網路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內完成其事業計畫書所定六年建設計畫之百分之
      百,並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及開始營業後,得申請發還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履行
      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相當於其餘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證金之保證責
      任。
  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申請人繳交之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於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依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申請取得特許執照後,得申請發還或申請通知保證銀
  行解除履行保證責任。
第 28 條
  申請人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交通部撤銷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第十八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已有規定外,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
  電信總局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
第 29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者,應敘明理由向電信
  總局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換發。
第 30 條
  籌設同意書、網路建設許可證、特許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
第 31 條
  交通部公告受理固定通信業務特許申請之期限內,申請人得向既有經營者請求諮商
  網路接續、共用管線基礎設施、出租電路、國際通信必要設施等相關事宜。
  前項諮商,其程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統一安排,既有經營者應配合之。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通則

第 32 條
  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有變更者,應依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並報請電信
  總局備查;其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時,應報請電信
  總局備查。
  前項之備查,應於變更登記或變動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
  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前項應報請核准之異動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申請人經交通部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
第 33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設備技術規範。
  前項電信設備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4 條
  經營者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處理用戶通信之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通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通信設備與用戶設置之電信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界點。
  前項第四款之責任分界點,經營者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責任分界點,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第十五條之相
  關規定。
第 35 條
  違反前二條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36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依其他法
  令應取得相關證照、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核准,同意者,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其固定通信網路之必要,須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
  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附掛線路所需費用及相關條件,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經營者或取得籌
  設同意書者與公用事業機構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如協議不成者,電信總局得依
  申請會商該公用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調之。
第 37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
  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
  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
  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
  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電信總
  局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
  者,任一方得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38 條
  為有效運用通信網路資源,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依電信總局之命令共同成
  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建設及共用事項。
第 39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為建設微波鏈路及固定無線接取設備所需申請使用之頻
  率,交通部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經營者經撤銷特許時,交通部應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第 40 條
  經營者裝置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應依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裝置規則
  之規定辦理。
第 41 條
  經營者應遴用領有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資格證之人員,負責及監督通信網路之施工、
  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護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護日誌應至少保存一年,電信總局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 42 條
  固定通信業務資費之訂定,由經營者依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 43 條
  經營者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者,他方不得
  拒絕。
  前項網路接續之安排、費率計算、協商及調處程序等相關事項,依電信總局所定網
  路接續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44 條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指定經營者提供電信普及服務,被指定之經營
  者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應依規定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之虧損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
  電信普及服務之具體項目、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務經營者之指定、普
  及服務淨成本之核算及分攤方式、普及服務提繳金額比例、申請補助程序等相關事
  項,依交通部所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辦理。
第 45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
      更。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三、無正當理由,對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五、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 4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所經營之業務,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前項會計制度之建立,經營者應提供市內網路業務、長途網路業務、國際網路業務
  及電路出租業務與細分化網路元件之成本。
第 47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交通部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
  理準則辦理。
第 48 條
  經營者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其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報
  請電信總局備查;經營者所提報之各項資料不得為虛偽之記載。
  前項所定相關資料之提報種類、內容、格式及方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總局必要時,得命經營者提出有關業務、財務及電信設備相關資料,經營者不
  得拒絕之。
第 49 條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為調查或蒐集證據,經依法定程序提出查詢通信資
  料及使用者資料者,經營者應提供之。
  經營者設置之固定通信網路,應具備配合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調查證據
  或監察通訊之功能,其因而需額外增加軟硬體設備者,應由提出需求之機關負擔。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用戶之資料,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第 50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
  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經營者經受撤銷特許,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
      戶之賠償方式。
  五、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
      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用戶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
  局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第 51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
  區域內提供固定通信業務之服務。
第 52 條
  經營者與其用戶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 53 條
  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用戶給付積欠之資費
  ,並應告知用戶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
  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 54 條
  經營者實施之資費優惠折扣,應符合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無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
  經營者之電信資費及促銷方案,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逕行發布消息或刊登廣
  告。
第 55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固定通信網路,其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電信
  總局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
  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56 條
  經營者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
  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經營者經交通部核准終止
  其業務之全部時,交通部應撤銷其特許。

   第二節 市內網路業務

第 57 條
  經營者應依據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核配網路編碼。
  經項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第 58 條
  經營者申請編碼指配之程序及其他事項,應依編碼申配作業須知辦理。
  前項編碼申配作業須知,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第 59 條
  經營者對顧用戶號碼之指配,應符合號碼有效使用及便利使用者之原則。
  經營者應保存期指配用戶號碼之資料,電信總局得不定期檢查。
第 60 條
  經營者應在其通信網路中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性服務,指用戶在同一地點,由一經營者轉換至另一經營者時,
  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該轉換經營者而仍保留原使用電話號碼之用戶,
  稱為攜碼用戶。
  經營者間應以平等互惠方式,相互提供號碼可攜性服務。
  經營者對攜碼用戶提供通信服務時,應維持合理之客戶服務品質及網路性能服務品
  質。
  電信總局得指定號碼可攜性服務,應以智慧型網路或最新技術之方式實施。號碼可
  攜性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成本分攤原則、計算原則及其他相關事宜,由電
  信總局訂定之。
第 61 條
  經營者應提供其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之服務。除經其用戶同意
  外,經營者不得改變其用戶登定選接之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
  經營者不得拒絕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以撥號選擇之方式,選接其他長途或國際網
  路業務經營者提供之服務。
  已作指定選接之用戶,如其選接之長途或國際通信網路無法接通時,未經用戶同意
  者,經營者不得經由其他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提供轉接服務。
  第一項及第二項服務之接續品質,應符合平等原則,經營者不得為差別待遇。
  有關用戶指定選接長途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服務之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相
  關事宜,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62 條
  經營者對其使用者應於開始營運時提供查號服務;對他經營者之使用者,其開始提
  供查號服務之時程,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查號服務之項目,至少應包括一0四、一0五及一0六之服務。
  經營者間應相互提供查號服務所需之用戶資訊。但用戶要求保密之資訊,不在此限
  。
  前項用戶資訊之提供及查詢,應依互惠之原則辦理。
  提供查號服務之收費,不得超過查號服務之成本。
第 63 條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0及一一九緊急電話服務。
  經營者對於緊急電話通信,應優先處理之。
第 64 條
  經營者應提供使用者公用電話服務。

   第三節 長途網路業務

第 65 條
  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之規定,於長途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四節 國際網路業務

第 66 條
  經營者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方式建置或取得為完成國際通信之基礎設施,包括國際海
  纜登陸站、內陸鏈路設施、國際通信交換設施、衛星轉頻器、衛星地球電臺及轉接
  設備、其他附屬設施。
第 67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有必要向他經營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之衛星或海纜設施者,他經
  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租用國際通信所需設施之條件,由經營者相互依公平合理原則協議之。
  經營者如因技術限制請求租用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內陸鏈路設施者,其租金應依出租
  人之成本計算之。
  第二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68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纜通信容量或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居間
  協助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取得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之長期使用權,或轉讓其
  長期使用權之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相互
  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如經營者以國際出租電路經營國際網路業務者,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依職權或
  申請命該經營者與國際海纜管理者協議變更其出租電路為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
  用權,並依第一項規定提供其他經營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一項所稱國際海纜通信容量長期使用權,指經營者為國際海纜管理者之成員,或
  依據其國際海纜管理契約,得長期使用該國際海纜通信容量約定比例之權利。
第 69 條
  經營者於營運初期得請求其他已取得國際衛星通信組織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居
  間協助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依國際衛星通信組織之規定,協議
  取得使用其衛星電路之權利,或轉讓他經營者使用權一部。其使用權之權利金、轉
  讓價金或其他相關條件,由經營者間,或與國際衛星通信組織或經其授權之機構相
  互間協議之。
  已取得國際衛星電路權利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請求。
  第一項協議簽訂後,請求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70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
  國非屬世界貿組織成員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
  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以其所屬
  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我國不同電信事業
  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
  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通信費用
  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他國其他電信業者
  ,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攤分費率
  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商定之,
  並報請電信總局核備;變更者,亦同。
第 71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
  國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且有二家以上國際電信業者時,由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協
  商之。
  前項之協議,不得妨礙其他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之協議,或使他國電信業者斷
  絕對其他經營者提供國際電信服務或為其他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
第 72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應於
  完成協議後一個月內檢附協議書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國際慣例有重大變更,或他國電信市場競爭情況改變,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者,電信總局得公告變更前二條規定之適用國家,經營者應按公告後內
  容調整其協議。
第 73 條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國際網路業務準用之。
  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規定,於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亦適用之。

   第五節 電路出租業務

第 74 條
  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對於他人承租電路之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電信總局得指定固定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提供一定規格及數量之出租電路,其規格
  及數量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75 條
  經營者出租電路之品質及條件,不得低於其自用或供其關係企業使用電路之品質及
  條件。

   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第 76 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接續、管線基礎設施及相關電信設備共用、號碼可攜性之建置或其
  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與他經營者
  相互協商之。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
  議書送請電信總局備查。
  始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
  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電信總局調處之。
第 77 條
  下列事項,經營者得依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遴聘及作業辦法之規定申請
  評議:
  一、經營者間權益之爭議。
  二、經營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經營者與使用者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經營者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五章 附則

第 78 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其特許執照之補發規定,由電信總
  局另定之。
第 79 條
  申請經營固定通信業務者,應按申請特許、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交通
  部所定收費標準向電信總局繳交特許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 8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