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普及服務 (以下簡稱普及服務) :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
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 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
通信服務。
三 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四 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
用之電信事業。
五 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六 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
成本。
七 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八 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
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
,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九 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
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
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 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鄉 (鎮、市) ,
或距離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一 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
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