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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船舶無線電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船舶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
際無線電規則、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船舶上裝設無線電收發信設備及遇險自動通報設備,供通信之用者,稱船
舶無線電台。
船舶無線電台主管人員為船長。
第 4 條
船舶無線電台分為下列三種:
一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
二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
三  船舶特高頻無線電話台。
第 5 條
海上航行之船舶應依照本辦法規定裝設船舶無線電台,未裝設台或雖已裝
設而因機件故障無法執行遇險與安全作業,或設備、人員不合規定者,不
得出航。
第 6 條
航舶所有人因航路與海岸之距離甚近或航程甚短,而航程中並無影響航行
安全之虞,又受船體之構造或其他原因之限制,裝設船舶無線電台顯有困
難者,得敘明理由向當地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核轉交通部准予豁免或寬減之
。

  第 二 章 電信設備及人員配置

第 7 條
船舶無線電台通信設備之裝設及電信人員之配置規定如下:
一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船舶特高頻無線電話台之
    通信設備及電信人員,應依附件一「船舶電台分類表」及附件二「船
    舶電台設備、人員及工作守聽時間分配表」之規定裝設與配置。並依
    附件三及附件四「時間區域與船舶電台之業務時間」值守。
二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之通信設備及電信人員,應依
    附件五、附件五–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應裝置
    之無線電設備表」及附件六「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電信人員
    最低安全配額表」之規定裝設與配置。
三  附件六「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電信人員最低安全配額表」內
    電信人員採兼職者,船長應於每航次開航前,指定兼職人員之一員於
    遇險事故中負無線電通信之主要任務。
四  執行公務之船舶得依任務需要,酌增相關設備、人員之配置。
第 8 條
海上航行之船舶,除總噸位未滿一百噸之沿海船舶外,應裝設全球海上遇
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但船舶在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者
,除航行警告電傳接收機及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外,仍得在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一日以前繼續使用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
第 9 條
船舶無線電台應申領船舶無線電台執照。航行國際航線者並應請領安全無
線電證書,每年依規定實施安全檢驗。
第 10 條
船舶無線電台應由領有交通部核發執業證書之船舶電信人員負責操作從事
通信及電子作業。
船舶特高頻無線電話台,其特高頻無線電話務人員執業證書,必要時得由
交通部委託電信總局核發。
漁船之船舶無線電台,其電信人員執業證書得由交通部委託漁政主管機關
核發。
第 11 條
船舶電信人員之執業證書分類如下:
一  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之船舶電信人員,其電子員所
    遴用者分為一等無線電子員證書、二等無線電子員證書、普通值機員
    證書、限用值機員證書四種。
二  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之船舶電信人員,分為下列
    兩種:
 (一) 報務員:分為通用級報務員證書、一等報務員證書、二等報務員證
      書、特別級報務員證書四種。
 (二) 話務員:分為通用級話務員證書、限用級話務員證書二種。
三  船舶特高頻無線電話台之特高頻無線電話務員。
第 12 條
船舶無線電台通信設備之性能標準及裝設,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篇之
有關規定。

  第 三 章 船舶通信

第 13 條
船舶無線電台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於港內時從事通信:
一  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台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無其他方法
    可供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  因船舶檢驗人員之需要。
三  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第 14 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通信,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  遇險通信。
二  緊急通信。
三  安全通信。
四  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  有關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  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船舶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
七  其他通信。
第 15 條
船舶無線電台得依照各國電信事業機構之相關規章,收發旅客及船舶作業
人員之電信,並收取費用。
第 16 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遇險呼叫與遇險通報之發送、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通報之
發送,以及緊急呼叫與緊急通信之發送,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
始得為之。
第 17 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台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  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
    聽。
二  裝有中、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
    頻率二一八七‧五千赫。
三  裝有中、高頻與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
    全專用頻率二一八七‧五千赫與八四一四‧五千赫;此外尚應在遇險
    與安全頻率四二○七‧五千赫、六三一二千赫、一二五七七千赫或一
    六八○四‧五千赫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台接收之頻率至
    少一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  船舶衛星電台,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  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  如屬可行,應在駕駛室連續守聽特高頻第十六頻道。
七  備有無線電話守聽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無線電話遇險頻率二一八二
    千赫。
八  備有無線電報守聽接收機者,應由值機員於世界協調時間,每小時第
    十五分鐘及四十五分鐘 (即靜默時間) 開始時,在五○○千赫頻率上
    守聽三分鐘。
第 18 條
船舶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遵守
附件七「船舶無線電台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作業規定」之規定。
第 19 條
船舶無線電台於收到報警信號,應立即停止可能妨礙該報警信號後續通信
之電波發射,並注意守聽。
船舶無線電台收到他船之遇險呼叫,確悉遇險船舶係在附近,但尚無海岸
電台答覆時,應即向其答覆或轉發其遇險通報,並秉承船長之指示,將本
船名稱、位置及到達現場所需之時間等告知遇險船舶。如不能立即前往援
救,亦應將原因通知遇險船舶。
第 20 條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台或管制遇險業務之電台,當遇險業務已告終止,或作
為遇險業務之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台」
之通信,告知正常工作得以恢復。
第 21 條
船舶無線電台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容易混淆信號。
第 22 條
船舶航行中,遇冰山、漂流物、暴風及其他對船舶航行構成嚴重危險性之
情形者,應即利用安全通信,告知附近船舶及最近之海岸電台。
第 23 條
船舶無線電台遇險呼叫通信設備之緊急操作使用步驟,應以鮮明標示張貼
於駕駛台。
全球海外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應於駕駛室內張貼附件八「遇險
船舶船長操作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設備指南」。
前項指南應採中英文對照方式,以彩色套印於A4規格之紙張。
第 24 條
船舶無線電台應備有船舶無線電日誌,船舶電信人員應將電台操作情況詳
實記錄。

  第 四 章 船舶無線電台之查驗

第 25 條
申請新設船舶無線電台或換發安全證書、電台執照時必須接受查驗,不合
格者不發給證、照。
第 26 條
船舶無線電台之查驗,其標準依據「船舶無線電台暨設備查驗技術要點」
辦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 2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