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動員實施階段大眾傳播事業及從業人員管制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大眾傳播事業指出版事業及廣播電視事業,從業人員指大眾傳
播事業之新聞從業人員。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

  第 二 章 出版事業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出版事業指發行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
業。
第 5 條
動員實施階段,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不得記載、錄製
下列內容:
一、危害地方治安、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事項。
二、涉及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報導。
四、挑撥民眾與政府情感之言論。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事業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
視法所規範之事業。
第 7 條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局得停止申請設立廣播電視事業。
第 8 條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應依新聞局通知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播送特
定之節目或訊息。
第 9 條
動員實施階段,廣播電視事業播送或發行之節目或廣告應經新聞局審查核
准,其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
    五十條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涉及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
三、足以影響民心士氣之報導。
四、挑撥民眾與政府情感之言論。

  第 四 章 新聞從業人員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新聞從業人員,指在大眾傳播事業從事新聞採訪、撰述、編輯
、編譯、編審及其 他相關工作之人員。
第 11 條
動員實施階段,記者採訪新聞,應由其所屬大眾傳播事業向新聞局申請許
可並確切遵守國防部有關規定。
前項申請作業規定,由新聞局另訂之。
第 12 條
動員實施階段,未取得國防部或當地軍事指揮官核可之新聞稿、照片、錄
音帶、錄影帶及錄影片等,大眾傳播事業不得發布、刊登或播送。
第 13 條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國策或有損害國家利益之言論者。
二、影響軍事安全或戰事遂行者。
三、影響民心士氣、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行為者。
四、洩漏有關國防、軍事、政治、外交之國家機密者。
五、利用職務為詐欺、勒索或恐嚇之行為者。
第 14 條
動員實施階段,新聞局為新聞採訪安全與需要,得舉辦新聞從業人員講習
。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論處外,並依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分。
第 16 條
動員實施階段,外國大眾傳播事業及其從業人員,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