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稱廣播、電視電臺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簡稱
電臺。
四、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臺與電視電臺之事業。
五、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臺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稱呼號者,指電臺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稱電功率者,指電臺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臺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十、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
映之節目帶。
十一、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