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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8 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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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電臺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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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申請設立之程序如左:
  一、申請階段
  (一)公營電臺:
        由設立電臺之機關負責人填具籌設申請書、章程草案、營運計畫,送請行政院新聞
        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徵得交通部同意後,准予籌設。
  (二)民營電臺:
        由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填具籌設申請書、章程草案、營運計畫,送請新聞局徵得交
        通部同意後,准予籌設。
        電臺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二、籌設階段
      前款申准籌設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於六個內將左列文件函送新聞局:
  (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或經公證之使用證明影本。
  (二)工程設備與節目錄播設備清冊。
  (三)民營電臺提出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公司或組織章程。
  (四)公營電臺提出預算審核之證明。
  (五)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紀錄。
  三、申請架設許可證
      架設電臺應由前款機關、公司或財團法人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查合
      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
  四、申請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完成,申經交通部依相關工程技術規定查驗其機器設備合格者,准先試播。
      在試播期內,頻率、音質或影像,均屬正常並無干擾情事時,即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
      照。
  五、申請廣播、電視執照
      申請電臺執照之機關、公司或財團法人應於取得電臺執照三個月內,檢附附件三之相
      關文件,送請新聞局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
  未於限期內繳交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者,新聞局得撤銷其籌設許可。
  許可籌設者於限期內繳交之文件不全或文件內容與營運計畫不符時,經新聞局以書面通知
  ,應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不予補正或文件內容仍與營運計畫不符者,經新聞局徵得交通
  部同意後,得撤銷其籌設許可。
  現有調幅廣播事業經新聞局及交通部考評結果符合本法規定者,得申請經營調頻廣播,其
  申請辦法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因教育文化、政令宣導等特殊需要,經申請專案核准者,得設置有線電視錄影節目播放系
  統。
  前項錄影節目播放系統之設置及管理,除資本額及播放時間由新聞局及交通部另作規定外
  ,準用關於電視電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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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簡稱。
  二、電臺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電臺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播音室、錄音(影)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臺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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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請,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審核之,其依法令須補正者,
  由新聞局通知之。
  申請人於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不為補正者,其申請無效;其重行申請時,仍應依
  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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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設立電臺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公營電臺須繳核交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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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向新
  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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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檢附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工程設備、錄製設施汰舊及保養計畫、電臺組織系統表、負責人
  及各部門主管人員名冊、電波涵蓋區域圖。民營電臺並應檢附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
  影本、股東、董監事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登記證影本。
  前項申請,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之;其不能改正或逾
  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一、電臺之經營,與原核准之設臺宗旨或營運計畫不符者。
  二、電臺之組織,與第十條不符者。
  三、電臺之負責人與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事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合者。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未經核准,擅自遷移者。
  五、電臺之設備及技術與規定不符者。
  六、廣播電視事業之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七、違反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制定之法律者。
  前項通知改正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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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核准後
  ,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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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廣播、電視執照,均應繳納執照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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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務、專
      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務或其
      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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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報左列文件及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一、全年度之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播放設備清冊。
  三、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監事名冊。
  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報經會計師簽證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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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應檢附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讓與人
  及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送新聞局許可。受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具五親等以內血親或三親等以內姻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
      股數百分之五十者。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六、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
      數百分之十以上且未滿二年者。
  七、國內無住所、營業所或事務所者。
  八、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於任職時,因其行為致使其電臺經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九、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除第五款無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外,於電臺發起人準用之。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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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令宣導
  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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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學校教
  育,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學科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精神,
      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治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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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緊急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
  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放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臺並應每一正點報時一次
      ,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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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括歌唱
  、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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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原則由新聞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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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列節目時間分配應占每週總時間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十五;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
  二、教育文化節目:廣播及電視電臺均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服務節目:廣播及電視電臺均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四、大眾娛樂節目:廣播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五;電視電臺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任務所增加播放之時間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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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對國內廣播應用國語播音之比率,調幅廣播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五,調頻廣播電
  臺及電視電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使用方言播音應逐年減少,其所占比率,由新聞局視
  實際需要檢討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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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放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上,其
  他各類節目時間及播音語言之比率,由電臺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請
  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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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播送之節目及其劇本,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
  由電臺依左列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一、節目應於播放七日前,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等送審,於取得准
      播證明後,始得播放。
  二、戲劇節目及其他節目中所穿插之短劇,應依新聞局規定之時間填具申請書表,連同劇
      本送審,經核可後,始得播演。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複審,逾期不予受理
  。複審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放。播放後之錄音帶、錄影帶、影
  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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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放十日前,送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變更。
  一、於播放二日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者。
  二、遇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經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者。
  前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因,報請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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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申請進口國外廣播、電視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憑到關提單,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核發提取證明;依該證明,向海關辦理進
      口手續。
  二、進口之節目,應附播放權證明,經審查核可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放。其節目如係
      影片、錄影帶,並應繳納審查費。
  三、經審核禁止播放者,應即退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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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申請出口廣播、廣播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審查,核發出口證明,其節目如係影片、錄影帶,並應
      繳納審查費。
  二、依出口證明,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
  三、國外進口之節目再運出口時,應檢同准予再運出口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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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供應事業經新聞局核准可以送審劇本、節目及進出口國內外廣播、電視節目者,
  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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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申請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轉播廣播、電視節目之程序如左:
  一、填具申請書表向新聞局申請。
  二、依新聞局核可證明向交通部國際電信局申請租用電路。
  三、自國內轉播至國外之節目,除新聞節目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填具申請書,向新聞局
      申請審查。其節目如係影片、錄影帶,並應繳納審查費。
  前項節目係自國外轉播至國內者,必要時得經指定錄音或錄影審查後,再行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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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邀請外籍藝人在電視節目中演出時,除依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詳述表演內容,連同
  簡歷及表演照片等,報新聞局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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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起訖時
  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臺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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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進行中
  ,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壹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參酌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30
  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得插播廣告一次或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不得超過三次,達六
      十分鐘者不得超過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但新聞報導
      不得插播廣告。
  二、節目前後播送及節目中插播之廣告時間,每三十分鐘不得超過五分鐘,但前後時段合
      計每六十分鐘不得超過九分鐘。
  電臺因執行府政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音時間者,得經新聞局之核准,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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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放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連同廣
  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圖卡、幻燈片及其審查費,送由新聞局審查可取得准播證明後
  ,始得播放,經核准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得予縮
  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放,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放。惟應將播放之
  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及視聽製作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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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第五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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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市)縣(市)政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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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目幕上顯示有系
  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諜)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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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填具申請書表連同錄影節目帶送請
  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附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
  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申請新聞局換發前項證明。其為
  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應依前
  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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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在其卡匣、封套及節目帶(片)上標示節目名稱、核准字號
  、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為從
  電影片轉錄者,並應標示原電影片級別。
  前項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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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有經禁演
  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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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間內,
  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39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40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但內容有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得將錄影
  節目帶沒入、銷磁發還或請持有人退運。。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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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42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所附
  著之帶、片等物品。
43
  依本細則所應繳納之證照費及審查費,由新聞局定之。
44
  依本細則規定徵收之各項規費,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45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一0號28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一0號29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六一0號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