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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第一章 總則

1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電臺設立

2
  電臺之設立,應檢具電臺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
  局)申請許可籌設。
  電臺籌設申請書或其附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臺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臺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附件一:電臺籌設申請書
  受文者:行政院新聞局
  主旨: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檢送電臺籌設申請書及電臺營運
        計畫貳式各五份,申請籌設許可,請  查照。
                                  ○○電臺籌備處戳電臺籌設申請書
  ┌─┬────┬───────────────┐
  │申│申請頻率│  千赫/兆赫,發射電功率  千瓦│
  │  ├────┼───────────────┤
  │  │電臺名稱│              簡稱            │
  │  ├────┼──────┬─────┬──┤
  │  │臺址預定│            │使用分區或│    │
  │  │地      │            │用地類別  │    │
  │  ├────┼──────┴─────┴──┤
  │請│經營地區│                              │
  │  ├────┴───────┬───────┤
  │  │(預定)實收資本額財產總額│新臺幣    元整│
  │  ├────┬───────┴───────┤
  │  │電臺類別│□民營、□公營                │
  │  ├────┼───────────────┤
  │  │電臺性質│□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
  │  │        │□公營電臺                    │
  │事├────┴─┬─────────────┤
  │  │設臺宗旨摘要│1.                        │
  │  │(請條列說明)│2.                        │
  │  │            │3.                        │
  │  │            │4.                        │
  │  │            │5.                        │
  │項│            │6.                        │
  ├─┼──────┴─────────────┤
  │附│一、民營電臺:                          │
  │  │    1.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最近三個月全戶│
  │  │      戶籍謄本。                        │
  │  │    2.發起人或捐助人名冊。              │
  │  │    3.全體發起人或捐助人之個別聲明書。  │
  │  │二、公營電臺:                          │
  │  │    1.直屬公營機構核准籌設電臺證明文件。│
  │件│    2.直屬公營機構負責人聲明書。        │
  └─┴────────────────────┘
  負責人或發起人/捐助人代表簽章(印鑑或關防):
                  聯絡人及電話: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之一:廣播電視電臺籌設發起人/捐助人名冊
  ┌─────┬─┬─┬─┬─┬─┬─┬─┬─┐
  │姓      名│  │  │  │  │  │  │  │  │
  ├─────┼─┼─┼─┼─┼─┼─┼─┼─┤
  │身分證字號│  │  │  │  │  │  │  │  │
  ├─────┼─┼─┼─┼─┼─┼─┼─┼─┤
  │出生年月日│  │  │  │  │  │  │  │  │
  ├─────┼─┼─┼─┼─┼─┼─┼─┼─┤
  │所認股數  │  │  │  │  │  │  │  │  │
  ├─────┼─┼─┼─┼─┼─┼─┼─┼─┤
  │認股比例  │  │  │  │  │  │  │  │  │
  ├──┬──┼─┼─┼─┼─┼─┼─┼─┼─┤
  │    │媒名│  │  │  │  │  │  │  │  │
  │其持│體稱│  │  │  │  │  │  │  │  │
  │他股├──┼─┼─┼─┼─┼─┼─┼─┼─┤
  │媒情│ 持 │  │  │  │  │  │  │  │  │
  │體形│ 股 │  │  │  │  │  │  │  │  │
  │    │ 數 │  │  │  │  │  │  │  │  │
  ├──┴──┼─┼─┼─┼─┼─┼─┼─┼─┤
  │最高學歷  │  │  │  │  │  │  │  │  │
  ├─────┼─┼─┼─┼─┼─┼─┼─┼─┤
  │主要經歷  │  │  │  │  │  │  │  │  │
  ├─────┼─┼─┼─┼─┼─┼─┼─┼─┤
  │地址電話  │  │  │  │  │  │  │  │  │
  ├─────┼─┼─┼─┼─┼─┼─┼─┼─┤
  │簽      章│  │  │  │  │  │  │  │  │
  └─────┴─┴─┴─┴─┴─┴─┴─┴─┘
  附件一之二:電臺發起人聲明書
        本人為        發起人,茲聲明本人絕無廣播
  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準用第十八條暨第十九條規
  定所列各款情事,且提供之各項資料均正確無訛,如
  有虛偽不實,願無條件放棄電臺籌設申請之資格。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聲明人(簽章):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二:電臺營運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請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二)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三)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四)獎懲制度。
  二、節目企畫
  (一)節目理念及策略。
  (二)節目規畫。
  (三)節目管理及流程。
  (四)內外製節目比率。
  三、經營計畫
  (一)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二)市場調查。
  (三)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四)紛爭處理。
  四、財務結構
  (一)經費來源。
  (二)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三)財務結構及概算。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廣告結構。
  (二)廣告管理。
  (三)二年內業務推展計畫。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二)專業進修。
  七、電臺工程設備及設施
  (一)電臺預定地(包括使用分區或用地類別)及預定之電波涵蓋區域。
  (二)電臺架設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工程設備購置計畫。
  (四)製播器材購置計畫。
  (五)工程技術及設施說明。
  (六)技術推展計畫。
3
  電臺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臺籌設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
  一、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4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新聞局轉交通部
  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架設許可證。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
  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於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交通部查驗合格後,應對電臺內
  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應向交通部申請複
  查。複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
  前項測試,僅能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評估電波
  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
5
  申請人取得電臺執照後,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
  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6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六個月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向新聞局申請核
  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臺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定之營運
  計畫不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7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廣播或電
      視執照者。
  三、未於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臺執照者。
  四、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以上者。
  八、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臺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
8
  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簡稱。
  二、電臺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電臺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播音室、錄音(影)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臺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9
  申請設立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電視事業:新臺幣三億元。
  二、廣播事業:調頻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臺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臺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理說明者
  ,其設立廣播電臺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仍應符合
  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臺須繳交核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10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六個月前
  ,向新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停播。
11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電臺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民營電臺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之影本及公司章程
      或捐助章程。
  七、民營電臺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
  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附件四:換發廣播(電視)執照申請書
        廣播
            電臺換發執照申請書
        電視
  茲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電視)執照。
        此    致
  行政院新聞局
                            申請人(簽章)
┌─────┬──┬─┬─┬─┬─┬──┬─┬─┐
│負  責  人│電及│申│電│設│電│機司│經│資│
├─┬─┬─┤臺簡│請│臺│臺│臺│關︶│費│本│
│姓│學│住│名稱│頻│類│宗│地│︵地│來│額│
│名│歷│址│稱  │率│別│旨│址│公址│源│或│
├─┼─┼─┼──┼─┼─┼─┼─┼──┼─┤財│
│  │  │  │    │  │  │  │  │    │  │產│
│  │  │  │    │  │  │  │  │    │  │總│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一  二三四五  六七  八九  十  │
│  │  │  │  │、  、、、、  、、  、、  、  │
│  │  │  │  │過告未電電原。公營法公公名其以│
│  │  │  │  │去。來波臺廣  司利人司司冊他上│
│  │  │  │  │二  二涵執播  執事登章股及。文│
│  │  │  │  │年  年蓋照︵  照業記程東董  件│
│  │  │  │  │頻  營區影電  。登證︵、事  一│
│  │  │  │  │率  運域本視    記︶或董會  式│
│  │  │  │  │運  發圖。︶    證影捐事會  五│
│  │  │  │  │用  展。  執    ︵本助、議  份│
│  │  │  │  │績  計    照    或。章監紀  。│
│  │  │  │  │效  畫    影    財  程察錄    │
│  │  │  │件│報  。    本    團  ︶人。    │
└─┴─┴─┴─┴───────────────┘
附件五: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及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一、人事結構及行政組織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電臺組織及員額編制
      2.人員進用及升遷途徑
      3.薪資結構及福利措施
      4.獎懲制度
      附:1.電臺組織系統圖及員額編制表
          2.負責人及各部門主管人員名冊
          3.人事及行政管理現章
          4.電臺安全維護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二、節目企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節目理念及策略
      2.節目規畫
      3.節目管理及流程
      4.內外製節目比率
      附:1.節目品管流程表
          2.節目月報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三、經營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營理念及電臺特色
      2.市場調查
      3.內部管理控制制度
      4.紛爭處理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四、財務結構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經費來源
      2.內部會計控制制度
      3.財務結構及概算
      4.具體之會計稽核辦法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五、業務推展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廣告結構
      2.廣告品管流程(附流程表)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六、人才培訓計畫
(一)項目(請逐項陳述過去二年之具體作法)
      1.人員在職訓練計畫
      2.專業進修
(二)過去二年之逐項績效檢討
(三)未來二年之逐項具體計畫(含時程)
12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財務狀況。
  四、電臺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13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舉行公聽會。
  二、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其他適當之方式。
14
  廣播或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報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
  時,應報請核准後,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或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效期間。
15
  申請核發、效期屆滿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申請補發、所載事項變更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登記費。
16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教學、業
      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教學、業
      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17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一、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電臺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公司法第
  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
  書及決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18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
  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
  四、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
      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五、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19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
  ,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董事、監察人。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
      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四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
  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公開發行股票之廣播、電視事業,其股份之受讓人除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條件外,不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20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臺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20-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21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廣
  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第三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22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所稱政
  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23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育,輔助
  學校教育,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闡揚學科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念與禮讓
      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鑑賞能力
      。
  六、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24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通告、公
  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在播放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臺並應每一正點報
      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25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節目,包
  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綜藝及其他以娛樂
  為內容之表演。
26
  廣播電視節目之內容,除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外,其製作原則由新聞局
  定之。
27
  (刪除)
28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臺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之六十以
  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臺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由及施行期限,送
  請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29
  電臺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
  電臺於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帶、影片、審查費
  及證照費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
  電臺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審查,逾
  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臺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帶、錄影
  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30
  電臺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變更:
  一、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更。
  電臺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內容及原
  因,送請備查。
31
  電臺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人姓名、
  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臺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32
  廣播電臺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臺名、呼號及頻率;其於節目
  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臺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臺及特種任務電臺,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33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訖時間。
34
  電視電臺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
      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
      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臺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新聞局核准,得酌
  增播送廣告時間。
35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臺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申請書,
  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新聞局申請審查,經取得准播
  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產品者,
  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臺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並應將
  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視節目製
  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36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第五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37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市)、縣(市)政府辦理。
38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
  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屬之。
39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影節目帶
  、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帶,並應檢具經授
  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
  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發第一項
  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行時,仍
  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40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貼或印製
  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或印製於封套上;
  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標籤供家用者為白色,供播映者
  為黃色。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新聞局備查。
41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並不得有
  經禁演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42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
  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明有效期
  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者,應將廣告銷磁。
43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44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其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得不
  予許可。
45
  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委託加工錄影節目帶出口者,應檢具經官方或當地合法公證機構
  公證或由經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查證之國外委託人授權文件,
  向新聞局申請核驗許可,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六章 附則

46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47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所附著之帶、片等物品。
48
  本細則所定之各項規費,其費額由新聞局定之。
  前項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49
  (刪除)
50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