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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電台設立

第 2 條
電台之設立,應檢具電台籌設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
簡稱新聞局) 申請許可籌設。
電台籌設申請書或其附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電台籌設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一,電台營運計畫格式見附件二。
 (備      註:附件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20243~20245 頁)
第 3 條
電台籌設經許可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籌設事宜。
原核定之營運計畫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
變更:
一  營運計畫變更對照表及說明。
二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台架設許可申請書,送請新聞局
轉交通部審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台架設許可證。
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人於取得電台架設許可證,完成機器架設並經交通部查驗合格後,應
對電台內部系統運作、電波涵蓋範圍及干擾評估進行測試,測行完成後,
應向交通部申請複查。複查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
前項測試,僅能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及檢驗圖,用以量測輻射電場強度、
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
第 5 條
申請人取得電台執照後,得對電台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
、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新聞局得要求提報
試播計畫。
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 6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電台執照六個月內,檢具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向新聞
局申請核發廣播或電視執照。其屬民營電台之籌設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  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登記證影本。
二  公司章程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三  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四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或繳交之文件內容與核
定之營運計畫不符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三。
 (備      註:附件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20246 頁)
第 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
一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
二  未於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
    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三  未於電台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得電台執照者。
四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測試者。
五  未依第五條規定試播者。
六  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七  發起人所認股數變動達申請籌設許可時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五十以上者。
八  捐助財產總額變動低於電台籌設申請書所載財產總額者。
第 8 條
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電台名稱及簡稱。
二  電台類別、性質及目的。
三  電台詳細地址、建築物面積及平面圖。
四  發射機電功率、安裝地點、天線系統圖暨預估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播音室、錄音 (影) 室、轉播機等設備及地點。
六  未來工程技術發展計畫。
七  台址、轉播站、發射機及鐵塔平面圖。
八  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申請設立電台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  電視事業:新台幣三億元。
二  廣播電視:調頻廣播新台幣五千萬元;調幅廣播新台幣五千萬元。
申請設台目的在服務特定群體、邊遠地區或促進地區性之發展,經提出合
理說明者,其設立廣播電台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
限制。但仍應符合公司法及其相關規定。
公營電台須繳交核准資本額之證明文件並註明數額。
第 10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屆滿
六個月前,向新聞局申請,其未申請換發者,原領之執照期間屆滿,應即
停播。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時,應繳交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一份。
二  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績效報告。
三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
四  電波涵蓋區域圖。
五  電台執照影本及原廣播或電視執照影本。
六  民營電台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財團法人登記證之影本及
    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
七  民營電台檢具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董事會會議記錄。
八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所繳交之文件,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台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申請書格式見附件四,過去二年頻率運用續效報告及
未來二年營運發展計畫格式見附件五。
 (備      註:附件四~五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20247~20249 頁)
第 12 條
新聞局審查申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案件時,應審酌左列事項:
一  過去二年營運計畫執行情形及頻率運用績效評鑑結果。
二  依本法受獎懲之紀錄。
三  財務狀況。
四  電台發射機及天線地點是否與核准者相符。
五  營運是否符合服務區域民眾需求。
六  其他足以影響電台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新聞局認有應改善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電台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通知改善期間內,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認定,得依左列方式為之:
一  舉行公聽會。
二  委託其他機構辦理民意調查。
三  邀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面談。
四  至各服務地區訪談。
五  其他適當之方式。
第 14 條
廣播或電視執照遺失或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報請補發;其所載事
項有變更時,應報請核准後,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廣播或電視執照,仍以原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其有
效期間。
第 15 條
申請核發、效期屆滿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執照費。
申請補發、所載事項變更之換發廣播或電視執照,應繳納登記費。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規定如左:
一  廣播事業應分設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新聞、
    教學、業務、專業廣播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二  電視事業應分設新聞、節目、工程及管理部門外,並應視其性質增設
    教學、業務或其他有關部門。其員額自定之。
第 17 條
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檢具左列文件,送請新聞局備查
:
一  全年度節目報告書。
二  電台員工詳細名冊及民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名冊。
三  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資料。
公司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結束六個月內,檢具依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製作之各項書表,送請新聞局備查。
財團法人組織之民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具業務
執行報告書及決算書送請新聞局備查。
第 18 條
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
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
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  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  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
    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四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
    之十以上。
第 19 條
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
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  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
    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所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所占股權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第 20 條
前二條各款規定,於電台發起人及認股人準用之。
第 20-1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股權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之規定,於股票已在證券交
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廣播、電視事業,不適用之。
前項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其受讓人應無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
第 2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許可之申請,經新聞局審查認有應補正情形時,應以書
面通知廣播、電視事業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新聞局得會商交通部審查前項許可之申請。

  第 三 章 廣播電視節目管理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新聞節目,包括新聞之報導、分析及實況轉播;
所稱政令宣導節目,係指有關政府措施與成果之介紹事項。
前項節目內容均應客觀、公正、確實、完整,並不得具有廣告性質。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教育文化節目,係以發揚中華文化,推廣社會教
育,輔助學校教學,啟發兒童智能為目的;其標準如左:
一  配合社會需要增進國民知識。
二  闡揚科學新知指導各種職業技能。
三  介紹有關生活修養、公共道德、體育、衛生及家事知識,宣導法治觀
    念與禮讓精神,以協助推行生活教育及倫理教育。
四  充實史地知識,闡揚固有文化,激發民族精神及國家意願。
五  評介文學、音樂、美術、戲劇及舞蹈等節目,以陶冶國民性情,提高
    鑑賞能力。
六  依教育法令之規定製作空中教學或輔助教學節目。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所稱公共服務節目,係指氣象報告、時刻報告、緊急
通告、公共安全及其他有關社會服務等事項;其標準如左:
一  以義務播送為原則,並對涉及公益之重大問題,予以圓滿答覆。
二  在播送時間內,每四小時至少報告氣象、時刻一次,電視電台並應每
    一正點報時一次,均以主管機關所供給之資料為準。
三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應隨時插播,並報導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四款所稱大眾娛樂節目,係指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
節目,包括歌唱、音樂、戲劇、小說、故事、笑話、猜謎、舞蹈、技藝、
綜藝及其他以娛樂為內容之表演。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之電台所播送特種或專業節目之時間;應占百分
之六十以上,其他各類節目時間之比率,由電台自行訂定後,附具詳細理
由及施行期限,送請新聞局核定後實施。
第 29 條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凡經新聞局依本法第二十五條指定事先審查
者,應由電台於新聞局指定之期限前,檢具申請書表,連同錄音帶、錄影
帶、影片、審查費及證照費等送請新聞局審查,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
送。
電台對前項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文到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申請重行
審查,逾期不予受理。重行審查於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加。
電台對未經指定事先審查之節目,應自行負責審查後播送。播送後之錄音
帶、錄影帶、影片、節目文稿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 30 條
電台節目時間表應於播送五日前,送請新聞局核備。經核定後,非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變更:
一  於播送二十四小時前,將變更之節目時間送請核備。
二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或具時效性之重大事件等特殊原因須臨時變
    更。
電台對於變更之節目,應插播預告或即予說明。
第一項第二款節目時間之變更,應於播出後四十八小時內,將變更之節目
內容及原因,送請備查。
第 31 條
電台應備節目日誌,逐日記載當日各項節目名稱或標題、播音語言、主持
人姓名、起訖時間、製作單位、簡要內容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
日誌表格,由各電台自行製訂,其保存期限為二年,以備查考。
第 32 條
廣播電台每次播音開始、結束及節目更換時,應播報台名、呼號及頻率;
其於節目進行中,並應斟酌情況,每半小時簡報台名一次,以資辨認。
電視電台及特種任務電台,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 廣播電視廣告管理

第 3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播送總時間,係指節目表所載每一節目播送起
訖時間。
第 34 條
電視電台播送廣告方式與每一時段中數量分配之規定如左:
一  新聞報導及氣象報告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一次;達四十五
    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
二  前款以外節目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
    ,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
    ,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廣播、電視電台因執行政府指定之任務,而增加播送時間者,經新聞局核
准,得酌增播送廣告時間。
第 35 條
廣播、電視廣告經指定須事先審查者,應由播送電台或廣告製作業者填具
申請書,連同廣告影片錄影帶、錄音帶、審查費及證照費,向新聞局申請
審查,經取得准播證明後,始得播送;經許可之廣播、電視廣告,應留交
一份備查。
前項准播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廣告項目及內容屬特定
產品者,得予縮短。期滿後如須繼續播送,得申請延期。
廣播、電視廣告未經指定事先審查者,應由電台自行負責審查後再行播送
。並應將播送之錄音帶、錄影帶及廣告文稿等資料保存十五日,以備查考
。
第一項所稱廣告製作業者,係指依法加入廣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或廣播電
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
第 36 條
廣告之音量不得超過節目正常進行之音量。

  第 五 章 錄影節目帶管理

第 37 條
錄影節目帶之輔導與管理,新聞局得指定項目授權省 (市) 、縣 (市) 政
府辦理。
第 38 條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所稱錄影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
幕上顯示系統性聲音及影像之錄影片 (影碟) 等型式產品。但電腦程式產
品不屬之。
第 39 條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於錄影節目帶發行或播映前,應檢具申請書表、錄
影節目帶、審查費及證照費,送請新聞局審查。其非自行製作之錄影節目
帶,並應檢具經授權之證明文件;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後,由新聞局發
給證明。但經新聞局公告免送審者,不在此限。
錄影節目帶之字幕應使用正體字,始得發行或播映。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名稱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七日內,向新聞局申請換
發第一項證明;其為獨資或合夥組織者,負責人變更時,亦同。
純供學校或社會教育機構教學用之錄影節目帶,應送請教育部審定,供發
行時,仍應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 40 條
錄影節目帶經審查核准者,應由送審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製作標籤黏
貼或印製於錄影節目帶側面及其封套上,影碟形式之錄影節目帶則應黏貼
或印製於封套上;其屬免送審之錄影節目帶者,仍應依規定標示,並於核
准字號欄內註明免送審類別。
前項標籤應載明節目名稱、長度、級別、核准字號、權利範圍、廣播電視
節目供應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登錄許可證字號;其標籤顏色由
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應將前項標籤送請新聞局核驗。
第一項經審查核准之錄影節目帶,應複製一份送請新聞局備查。
第 41 條
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其為電影片者,
並不得有經禁演或變更原核准範圍之情事。
第 42 條
錄影節目帶錄有廣告者,應依規定送請審查。經核准者,應複製一份送請
新聞局備查。
經新聞局核准播放之電視廣告,供製作錄影節目帶之用時,在廣告准播證
明有效期間內,免依前項規定辦理。但該廣告經新聞局調回複審核定禁演
者,應將廣告銷磁。
第 43 條
使用單一視聽機播映錄影節目帶,應符合授權使用範圍。
經營錄影節目帶播映業務者,應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有關規
定辦理。
第 44 條
錄影節目帶之進口或出口,應經核驗許可;其內容有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
者,得不予許可。
第 45 條
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委託加工錄影節目帶出口者,應檢具經官方或當地合法
公證機構公證或由經政府核准成立之國際性相關著作權人組織查證之國外
委託人授權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驗許可,不受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6 條
違反本細則之規定者,應視其情節,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 47 條
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稱沒入其節目,係指沒入該廣播、電視節目、廣告
、錄影節目所附著之帶、片等物品。
第 48 條
本細則所定之各項規費,其費額由新聞局定之。
前項規費之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