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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電視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11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有線電視:指以舖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線覽、微波、衛星等設備。
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電視者。
四、頻道經營者:指由系統經營者授權經營特定頻道者。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特別定期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收視、收聽之特定節目。
八、鎖碼頻道:指付費頻道中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收聽之節目。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廣播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
    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機房至頭端或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電視信號或有線
    廣播信號之傳輸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在省(市)為省(市)政府新聞處;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有線電視系統之幹線網路,應由交通部設置之電信機構或許可之電信事業機構舖設,於完
成後租予系統經營者。
第 5 條
有線電視系統之分配線網路,由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
其舖設網路者,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其附掛網路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
。
前項之舖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舖設,或雖能舖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或建築物之上下舖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有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裁決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接受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在
該地區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左列事項(以下簡稱
審議事項):
一、有線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系統經營者執照之核發或換發。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左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一人至十三人。
二、主管機關由交通部、新聞局各推派代表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
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10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院長遴選,經立法院同意後聘之,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
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時,應予解聘,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將審議事項提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依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第 12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須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開議,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
第 14 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第 15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須本於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其職權,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第 16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
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時,該會議所為之決議,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一個
月內撤銷;利害關係人亦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之。其已發給營運之
許可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經前項撤銷決議或許可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 18 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營運許可

第 19 條
有線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20 條
經營有線電視者,應具備本國公民身分,並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為限,且外國人不
得為有線電視系統之股東。
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或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有線電視之
申請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有線電視之股權應予分散。同一股東擁有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股東與其相關企業或
其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二親等以內血親持有者合計持有之股份,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十。
第 21 條
申請有線電視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有線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人事組織。
五、頻道數目。
六、頻道使用方式。
七、經營方式。
八、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每日播送時間。
十、節目內容。
十一、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二、推展業務之計畫。
十三、人材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第 22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許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在同一行政區域中經營一家以上之有線電視系統者。
五、有經營電信總局(局)業務者。
第 23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其工程技術符合交通部所定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且符合左列規定
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必須免費提供十分之一以上頻道作為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使用者。
三、有線電視提供之服務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第 24 條
對於申請經營有線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覆議;審議委員
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就審議事項附具理由說明。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申請人經許可經營有線電視後,應按許可所指定之地區與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其無法於
指定期間設立並依法登記者,應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展期案件為應否准許之決定。申請展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第 26 條
有線電視系統籌設完成,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有線電視
系統執照,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系統經營者執照,始得依法營運。
第 27 條
有線電視在同一地區以五家經營為限。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左列事項於會商交通部後劃定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 28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其頭端及分配線網路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設定擔保
者,債權人應以政府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
第 29 條
系統經營者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系統經營者得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重新換發執照。
第 30 條
系統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營運計劃有變更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許可。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代表人有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股
權轉讓時亦同。
第 31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評鑑一次,未達營運計畫
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 32 條
系統經營者應將可供利用頻道三分之一以上,交與頻道經營者經營,其數量由審議委員會
視其營運計畫定之。
頻道經營者在同一有線電視系統以經營一個頻道為限,其資格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系統經營者得提供基本頻道,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或內容。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第 33 條
系統經營者在有線電視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應嚴守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有線電視系統
工程技術管理規則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有線電視時,應於三個月前書面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並
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該系統之訂戶。

  第四章 節目管理

第 35 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有違前項第二款之虞之節目,應於深夜或鎖碼頻道中播送。
第 36 條
有線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 37 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
該節目及相關資料。

  第五章 廣告管理

第 38 條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但節目播送時間在六十分鐘以上者,得插播一次;其廣告時間合
計不得超過該節目播送時間百分之十。
節目在付費頻道或計次付費節目播送者,不得播送廣告,但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
第 40 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
件,始得播送。
第 41 條
有線電視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區分。
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於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
該廣告及相關資料。
第 42 條
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作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費用

第 4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營運每滿一年之一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收費標準,並依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之收費標準向訂戶收取費用。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其節目之播送。但應恢
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收視、收聽。
第 44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其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三之金額,其中百分之二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從事地方文化等公共建設使用;另百分之一直接撥付公共電視經費使用。
第 45 條
申請經營有線電視者,應繳納審查費、查驗費,申請核發、換發許可執照應繳納證照費。
前項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交通部定之。

  第七章 權利保護

第 46 條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契約內容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收視之基本頻道數。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許可、沒入等足以對訂戶收視、收聽權益產生損害時對訂戶之
    賠償條件。
五、契約之有效期間。
六、其他與訂戶權益有關之項目。
第 47 條
有線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及頻道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收視、收聽有線電視。
交通部應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舖設,唯同一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應協調裝設必要之
頭端。
第 49 條
收視、收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
,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第 50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未經訂戶同意,不得利用或洩漏訂戶資料。
前項資料有錯誤時,訂戶得請求更正之;其儲存之原因消滅時,訂戶得請求銷燬其個人資
料。
第 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認為有線電視營運不當或節目內容不妥,足以生損害訂戶權益時
,得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善。
第 52 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
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第 53 條
對於有線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
,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系統經
營者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54 條
有線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
同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因經營業務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八章 罰則

第 56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57 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六條規
    定者。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
第 58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者,予以警告。經警告,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9 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予以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擅自舖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五、拒絕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六、拒絕依第六十八條之檢查或不提出報告、不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之報告、資料者。
第 60 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
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九條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播送之節目或廣告,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在同一時間播送之節目或廣告相同,且
其內容有前項第四款情形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項
規定之頻道予以六日以上六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一項、第二項之停播處分,應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始得為之。
第 61 條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運計畫,情節重大者,處系統經營者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得撤銷其許可。
第 62 條
系統經營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許可: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許可者。
二、有第二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四、於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五、一年內經受定期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63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
善,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情形,逾五日仍未改善或電波洩漏嚴重以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得令其
停播至改善為止;拒不遵行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64 條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設置有線電視系統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第 65 條
有線電視經撤銷許可者,交通部應註銷所發之證照,並終止有線電視傳輸網路之出租。
第 66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67 條
依本法所為沒入、停播或撤銷許可之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警
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第 68 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檢查,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
就其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檢查權不得解釋為犯罪搜索權。

  第九章 附則

第 69 條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得依前項辦法申請登記繼續
營業。
本法施行後,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該地區內前項有線播送系
統應即停止播送,原登記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7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