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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
祉,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以下簡稱系統) ︰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
    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指依法核准經營
    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
    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
    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
    號之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
      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 (以下簡稱節目) ︰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
      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 (以下簡稱廣告) ︰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
      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 ;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
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
系統經營者前項網路之鋪設,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及終端設備;其鋪設
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
有人。
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
事訴訟。
第 7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
知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議
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第 9 條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代表
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
黨活動。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
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
時為止。
第 11 條
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第 12 條
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第 13 條
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第 14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第 15 條
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
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第 16 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
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 17 條
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18 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 19 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
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
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
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 20 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
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
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
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
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
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第 21 條
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
之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
    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
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2 條
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
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 (名稱) 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23 條
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
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
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
,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第 24 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
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25 條
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
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
    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
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第 26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
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
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7 條
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
籌設許可證。
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
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
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 28 條
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 29 條
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
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
限期補正。
第 30 條
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
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31 條
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
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
證後一個月內開播。
第 32 條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 3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
    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
    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
    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
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第 35 條
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
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換發。
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
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 35-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
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
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
,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
其申請。
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
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36 條
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
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
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運許可證。
第 37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
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
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目或廣告。
第 37-1 條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
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第 38 條
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
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第 39 條
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第 四 章 節目管理

第 40 條
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
送節目。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42 條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
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43 條
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 44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
目及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
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
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第 五 章 廣告管理

第 45 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
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 46 條
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
、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
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第 47 條
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49 條
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
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 50 條
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費用

第 51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報收
視費用,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
告之。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
個月訂戶數。
第 52 條
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
戶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
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第 53 條
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特種基金。
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
    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
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權利保護

第 55 條
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
    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
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 56 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
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
出節目之名稱。
第 57 條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
送。
第 58 條
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
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
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第 59 條
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
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
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 60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
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 61 條
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
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
答覆請求人。
第 62 條
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
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八 章 罰則

第 63 條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
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64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
    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
    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
    條規定者。
第 65 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
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
第 66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
    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
    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
    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 67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之停播處分。
第 68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
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
    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
    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 69 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
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 70 條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業務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
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 71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九 章 附則

第 72 條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
,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
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
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
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
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73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
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
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
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74 條
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第 7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