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
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衛星廣播電視:指利用衛星進行聲音或視訊信號之播送,以供公眾收
    聽或收視。
二、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衛星頻道節目供
    應事業。
三、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直接向訂戶收取費用,利用自有或他
    人設備,提供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自有或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
    頻道,將節目或廣告經由衛星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
五、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指利用衛星播送節目或廣告至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之外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六、衛星轉頻器(以下簡稱轉頻器):指設置在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
    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變換成下鏈頻率向地面發射
    。
七、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指利用衛星以外之方式,以一定頻道名稱之
    節目或廣告傳送至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事業。
八、購物頻道:指專以促銷商品或服務為內容之廣告頻道。
九、內部控管機制:指含內部控管組織架構、人員編制、品質控管作業流
    程及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等控管制度。
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
    成之獨立單元內容。
十一、廣告: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
      、服務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
十二、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推廣特定名稱、商標、
      形象、活動或產品,在不影響節目編輯製作自主或內容呈現之完整
      情形下,而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給付。
十三、置入性行銷:指為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基
      於有償或對價關係,於節目中呈現特定觀念、商品、商標、服務或
      其相關資訊、特徵等之行為。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二 章 經營許可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
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
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定之。
第 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審查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分公司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
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分公司或代理商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
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始得播送節目或廣告。
第一項至前項之許可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申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財務結構及人事組織。
四、頻道或節目規畫。
五、內部控管機制。
六、經營方式及技術發展計畫。
七、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
服務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頻道或節目規畫。
四、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之頻道數目、頻道名稱及信號傳輸方式。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傳播本國文化及本國自製節目之實施方案。
五、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六、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規劃節目時,應考量內容多樣性、維護人性尊嚴、
善盡社會責任及保障本國文化。
為保障本國文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製播節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本
國節目比率之限制。
前項本國節目之認定、類別、指定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衛星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一項第
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並於本法修正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其製播節目應符合第二項至前項規
定。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在中華民國經營衛星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其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二、開播時程。
三、節目規畫。
四、內部控管機制及節目編審制度。
五、收費基準及計算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9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其申請: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
二、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
    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或曾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曾利用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三、申請人之營運計畫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虞或對國家安全、產
    業整體發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
四、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五、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許可未逾二
    年。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代理商之執照,其有效期間以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
權期間為準,最長不得逾六年。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1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委託
他人經營,或將其執照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1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置地球電臺
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地球電臺之申請及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
、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與評鑑制度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法於該日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
照者,未於營運計畫所載日期或經許可展期之期間開播,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許可,並註銷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第 15 條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內容有變更者,不在此限。
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
前二項變更內容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第 1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執照所載內
容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遺失時,應
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前項變更之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
設立或變更登記。
第 17 條
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報告,於該事業取得執照屆滿三年時,辦理評鑑
。
前項評鑑結果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主管
機關應廢止其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填具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換照之申請,除審查其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外,並
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違反本法之紀錄。
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
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
五、財務狀況。
六、其他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
第一項之換照程序、審查項目、評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查,認申請人有營運不善之虞,或令限期
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時,駁回其申請。
第 20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下列事項,應召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
詢會議,提供諮詢意見:
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
    之申設、評鑑及換照。
二、主管機關交付之事項。
前項諮詢會議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下列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
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依頻道節目屬性分別遴聘公民團體代表三人至四人。
三、專家學者三人至四人。
四、全國性衛星廣播電視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一項諮詢會議之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或遴派,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或
續派。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評鑑、換照諮詢會議委員遴選方式及審議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頻道
之經營時,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2 條
製播新聞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應建立自律規
範機制,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並應定
期向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並將其列為公開資訊。
前項自律規範機制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 24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播出之購物頻道數,應低於頻道總數百分之十。
第 25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
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給予差別
待遇。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
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第 26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節目或訊息。
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回復原狀繼續播
送。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關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之規定,於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準用之。

  第 四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第 2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製播之節目
及廣告內容應尊重多元文化、維護人性尊嚴及善盡社會責任。
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
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
四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
主管機關審議。
第 2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就其播
送之電視節目予以分級。
為保護兒童身心健康及視聽權益,主管機關得對以兒童為主要收視對象之
頻道或節目所播送之廣告內容、時間予以限制。
第一項之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第二項之廣告內容、時間限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得指定節目或廣告,於指定之時段或以鎖碼方式播送。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將鎖碼方
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3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
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有下列
各款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不得於新聞
報導及兒童節目為置入性行銷。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主管機關
所定之節目類型中為置入性行銷時,不得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直接鼓
勵購買物品、服務或誇大產品效果,並應依規定於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
露置入者訊息。
第 3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接受贊助時
,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在不影響收視者權益下,得於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節目畫面中,出現贊助者訊息。
第 33 條
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
入廣告時間。
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類型、新聞報導、兒童、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
之認定、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入者與贊
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
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第 3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立購物頻
道者,不受第三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購物頻道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 39 條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
相關資料。
第 4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第 4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守國際衛星廣播電視公約及慣例。

  第 五 章 權利保護

第 42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授權期間。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受停止播送、撤銷或廢止
    許可處分時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
    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免費申訴管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以自己之名義於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銷售頻道
節目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或電子契約。
前項電子契約應以提供電子選單表列明銷售者名稱、頻道名稱、節目內容
摘要、費率等訂戶選購所需資訊,供訂戶自行選購頻道節目,並訂定訂戶
收視契約範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訂戶書面契約及收視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準用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書面契約及訂戶收視契約範本,有損害訂戶之
權益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變更之。
第 4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依主管機
關指定項目,每年定期申報營運情形。
主管機關認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
商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或視聽眾權益之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命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為其
他必要之措施。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對訂戶或視
聽眾申訴案件應即時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書面或於節目中
答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 44 條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二十日內要求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接到要求後二十日內,在同
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
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 4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內容,
致姓名、名譽、隱私、信用、肖像或其他人格權益受侵害者,被害人得向
法院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
止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六 章 罰則

第 4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
設備: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六條第一項規
    定。
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仍繼續經營業務。
第 47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
次處罰。
第 4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或方式播送節目或廣告。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受前項之停止播送節目或廣告處分而未停止播送者,處該
頻道停止播送三日至九十日;未停止播送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
照。
第 4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條第二項
    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及捐助財產總額。
第 5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
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
    關本國節目播送時段及比率限制之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未於
    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三、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級別、限制觀賞之年齡、廣告內容、時間之限制或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
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予以警告或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第 5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
    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第 5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二條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節目與其所插播廣告之明顯辨認與區隔、置入性行銷置
    入者與贊助者揭露訊息之方式、限制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四項
    所定辦法有關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數量分配之規定。
第 5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播出
,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第 56 條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境外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分公司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播出該頻道之節目或廣告;未停止播出者,得按次處罰
,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 57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
項準用第三十九條規定索取該節目、廣告及其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提供;屆期不提供者,得按次
處罰。
第 58 條
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頻道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
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 5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使用插播
    式字幕。
三、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所定辦法有關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標準、方式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定。
第 60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執照。
第 6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
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 6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
    辦法有關地球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
    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使用頻率、工程人員之資格
    與評鑑制度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第 6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
二、與訂戶簽訂之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其內容違反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六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
    定,未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書面契約或訂戶收視契約範本之內容,
    或未於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內變更。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
五、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未即時處理申訴案件,未建檔保存三個月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答
    覆訂戶或視聽眾。

  第 七 章 附則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第 65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事業分公司、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實施檢查,並得要求就其設
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
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66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6-1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
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 6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