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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8 年 08 月 24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廣播電視地球電台 (以下簡稱地球電台) :指在地球上與衛星間做廣
    播電視節目信號接收、處理、發射之電信設備。
二  衛星機構:指經國際相關衛星組織或機構核准,擁有在太空運行中或
    即將發射運行之衛星,並經營該衛星系統之國內、外機構。
三  壓縮技術:指將節目信號經轉換、處理過程,以減少所需資訊量,使
    傳送該信號所需頻寬縮小之技術。
四  鎖碼: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
    聲音以無法正常收視、收聽方式播出,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收視、
    收聽節目之技術。
五  上鏈:指地球電台發射至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其鏈路構成包括
    地球電台之發射機與天線、地球電台及衛星間之傳輸路徑、衛星天線
    及接收機。
六  下鏈:指衛星發射至地球電台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其鏈路構成包括
    衛星之發射機及天線、衛星與地球電台間之傳輸路徑、地球電台天線
    及接收機。
七  工程主管:綜理地球電台全盤工程技術事項,並負責及監督地球電台
    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作者。
第 3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管理之執行事項,由交通部電信總局 (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辦理之。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 4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檢具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影本
,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設置地球電台。
第 5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設置地球電台,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地球
電台架設許可證 (以下簡稱架設許可證) ,作業流程如附件一:
一  交通部核准設置地球電台同意函影本。
二  地球電台設置申請書 (如附件二) 。
三  設備規格。
四  微波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 (如附件三) ,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五  架設於建築物屋頂之地球電台天線,其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開
    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其高度或面積依
    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六  設置於地面上之地球電台天線,其直徑依建築相關法規須請領雜項執
    照者,應檢具該執照影本。
七  地球電台工程主管資歷表 (如附件四) 。
前項申請經核可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始得架設。申請者應依規定架設地球
電台並符合衛星機構所定傳輸規格,經衛星機構之認可及報請電信總局派
員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發給地球電台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始得使
用。
第 6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不設置地球電台時,應委託依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
則或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特許執照經營衛星節目中繼業
務或衛星通信業務者,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
第 7 條
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
前一個月敘明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展期不得
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8 條
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應檢附「地球電台自行查驗紀
錄表」 (如附件五) 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新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年,自原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照時,電信總局得派員審驗地球電台設置情形。審驗不
合格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
換照。
第 9 條
地球電台增加或變更射頻器材、天線或位置時,應檢具地球電台設置申請
書及其相關文件,報請電信總局核准。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或執照不得轉讓、出租。如有遺失、毀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
時,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期間同。

  第 三 章 使用限制與安全規定

第 11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傳送廣播電視節目信號,應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或供公
眾接收,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12 條
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指定之鎖碼頻道,其鎖碼方式應具有
安全性,無法由他人解碼。
第 13 條
為維護公眾安全,架設地球電台天線及其相關設備時,應予妥善固定,並
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具須符合電信總局所定「衛星廣播電視地地電台審驗
技術規範」。
第 14 條
地球電台發射天線之仰角不得低於五度以下,以確保公眾安全及避免干擾
其他通信。

  第 四 章 監理

第 15 條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信號使用之頻率應向交通部申請核配,除經專案核准使
用其他頻段者外,應於下列頻段範圍內措配:
一  下鏈頻率:
    一一‧七○秭赫至一二‧二○秭赫。
    一二‧五○秭赫至一二‧七五秭赫。
二  上鏈頻率:
    一四‧○○秭赫至一四‧五○秭赫。
    一七‧三○秭赫至一七‧八○秭赫。
第 16 條
地球電台之設備應依衛星廣播電視地球電台審驗技術規範規定妥善維護,
違反規定者,電信總局得通知限期改正。
第 17 條
地球電台經營者應備工程日誌,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地球電台工程主管核
章:
一  輪值工作人員及時間。
二  發射機輸出端之射頻輸出功率。
三  機器故障、保養、修護紀錄。
四  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程日誌之保存期間為一年。
第 18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遴用符合高級電信工程人員或擔任廣播電視有關技術
之工程師五年以上之資格者為工程主管,並檢具其資歷表 (如附件四) ,
敘明學經歷等資料,報請電信總局核備;異動時亦同。
第 19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射頻載波頻率及發射功率,電信總局得隨時監測
。未按規定使用或其設備故障影響或干擾他人通信時,電信總局得令其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使用。
第 20 條
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必要時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審驗地球電台與其相關設備
使用情形及特定頻道之鎖碼方式。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22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等
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前項費用之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設置地球電台,應繳納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費標準依交通部訂定之標準收取。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