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數位廣播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確保數位廣播電臺之節目信號品質,避免各電臺信號相互間之干擾,特
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規範。
第 2 條
本規範適用於在規定頻道內發射數位廣播信號供公眾接收之數位廣播電臺
。
第 3 條
本規範名詞定義如下:
一  數位廣播:指以取樣、量化、壓縮及調變等數位化方式處理後發射影
    音及其他數據等信號供公眾接收者。
二  發射機輸出電功率:指發射機於發射機連接天線輸出端處之射頻平均
    功率。
三  核定電功率:指交通部核定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
四  頻道:指載波及其邊帶所佔之頻帶,數位廣播頻道以阿拉伯數字侑英
    文字母表示之。
五  指配頻率:指由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無線電臺發射使用之頻率。
六  頻率容差:指發射所佔用頻帶之中心頻率與其指定頻率容許之最大偏
    差,或發射之特性頻率與其基準頻率容許之最大偏差。
七  頻道外輻射功率波罩:指為避免干擾鄰近頻道對發射載波所定之限制
    。
八  諧波及混附發射:指載波之副波及一切不正常之發射。
九  可用電場強度:指有各種電波干擾,於特定條件下,可達到特定接收
    品質所需之最小電場強度。
十  電場強度:指在天線感應場外 (至少距天線一個波長距離) ,以3公
    尺高之標準半波偶極天線所測得之無線電波強度。
十一  頻道間隔:指相遴兩頻道間頻率之差值。

  第 二 章 數位廣播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

第 4 條
本規範用歐規 Eureka-147 標準,使用 COFDM  數位調變技術。
第 5 條
頻道之寬度為 1.536  兆赫,頻道間隔 176  仟赫。
第 6 條
可用電場強度標準為 58dBuV/m 。
第 7 條
發射機之特性
一  指配頻率之頻率容差應小於 +/- 10PPM。
二  發射載波之頻譜須符合頻道外輻射功率波罩 (Out-of-band Emission
    Mask) 之規定 (如附圖) 。
三  發射機之諧波及混附發射 (Spurious & Emissions) ,應在主波功率
    60dB  以下,且不得超過1毫瓦 (nW) 。
四  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容差不得超出核定電功率 5%。
第 8 條
發射機須具備援功能。
第 9 條
發射機設備之托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第 10 條
天線之架設應符合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
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天線鐵塔應依上述規定油漆鮮明色彩並裝置警示燈
。
第 11 條
天線結構應安全牢固,鐵塔及其拉線應經常保養。
第 12 條
天線鐵塔基座週圍應設置適當之安全圍籬及警語。

  第 三 章 附則

第 13 條
數位播電臺工程設備除應符合本規範外,並得參採歐洲電信標準組織 (E-
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 300 401
有關數位廣播之規範。
第 14 條
本規範自公告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