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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
    、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
    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
    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
    上。
六、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八、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九、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
    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
    之互動平臺。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4 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
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
實收資本額。
第 5 條
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
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
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申請經營本特許業務之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
    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
    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
    付擔保後,依規定申請特許執照。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或得標者、經營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書之撰寫
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適用本規則規定。
第 7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特許執照得使用頻段及頻率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700MHz  頻段:上行 703MHz~748MHz;下行 758MHz~803MHz。
(二)900MHz  頻段:上行 885MHz~915MHz;下行 930MHz~960MHz。
(三)1800MHz 頻段:上行 1710MHz~1770MHz;下行 1805MHz~1865MHz
      。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
(一)2500MHz 及 2600MHz  配對區塊頻段:2500MHz~2570MHz  及 
      2620MHz~2690MHz。
(二)2500MHz 及 2600MHz  單一區塊頻段:2570MHz~2620MHz。
前項開放申請特許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附表一。

  第 二 章 經營特許

   第 一 節 申請與審查

第 8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或第五項之規定。
第 9 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
    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
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應向本會申請核准之合併。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各款當事人間有前項第一
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
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
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有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之同一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
業務者。
第 10 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
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
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
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第一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完成下列事項前,亦適用之:
一、取得本業務特許執照。
二、該次得標之任一頻段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
    證明。
三、符合本業務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高速基地臺建設規定。
申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特許執照者,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聯合申請人指於同一年度申請經營本業務者。
第 11 條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
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第 12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
      寬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前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
限期命申請人或經營者補具相關資料。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
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
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 13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第 14 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
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
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
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
    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
    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
    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
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
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 15 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
十條第一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取得
特許執照前始發現或發生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
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
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第 16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
    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
    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
    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 二 節 競價準備

第 17 條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第 18 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3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0MHz,下限為上
      下行各 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 45MHz,下限
      為上下行各 10MHz。
(四)競價者除受前三款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
      定:
      1.7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20MHz。
      2.9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10MHz。
      3.本目 1  及 2  所列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 25MHz。
      4.1800MHz 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 30MHz。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頻寬上限為 70MHz。
本業務之得標者或經營者,其申請核配總頻寬不得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1GHz  以下總頻寬不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頻寬
之三分之一。但經營者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得採遠端連線競價。
第 20 條
競價日期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第 21 條
主管機關應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
參與前項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應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
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申請人於第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起至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公告
競價者名單後七日內,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建置二路專線,以專線
與網際網路方式連接至競價中心及安裝指定之電子報價系統軟體,並完成
連線測試。

   第 三 節 競價

第 22 條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
競價作業採遠端連線進行電子報價方式辦理,競價者應以專線方式與競價
中心連線;無法以專線連線時,競價者得以網際網路方式連線。無法以專
線及網際網路連線方式進行競價時,始得以電話傳真方式為之。
第 23 條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
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
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
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第 24 條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
間十分鐘前公布。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第 25 條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最高報價者,為該回合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
報價為暫時得標價;底價視為每一競價標的第一回合開始前之暫時得標價
。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低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三
,最高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之最低價
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第 26 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競價標的報價,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與該回合
    報價標的頻寬合計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序中,不得就其暫時得標競價標的進行報
    價。
三、競價者報價,應符合前條第三項公布最低價及最高價之限制金額。
四、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
    列舉價金方式,供競價者勾選。
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項規定,視為無效報價。
第 26-1 條
依第二十二條採電話傳真報價者,應依據前條規定填寫報價單。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報價:
一、報價單無公司章及負責人簽章。
二、報價數值未能清楚確定或辨別。
三、報價數值有塗改或提出二個以上不同報價。
四、報價未符合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五、其他經本會認定為無效報價之情形。
第 27 條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報價,其於規定時間外之報價,
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二以上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對任一競價標的之報價相同時,採電腦抽籤方
式決定暫時得標者。
第 30 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為報價、報價時間及報價有效性判定。
二、其暫時得標標的及暫時得標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價。
二、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三、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四、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之累計總次數。
五、下回合是否為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報價之競價作
    業可能結束回合。
第 31 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報價資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
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繼續報價。但競價者已於該
回合報價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
放棄繼續報價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
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第 32 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
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 33 條
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為有效報價,競價程序結束。
競價程序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價為最後一回合暫時得標者之暫時得
標價。
得標者應繳納之得標金為各得標標的之得標價總額。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得標標的得
標價及其得標金。
第 34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發還其所繳押標金: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七日內,無息
    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
    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
    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廢止競價資格。
第 35 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 四 節 籌設

第 36 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
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
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
    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
    表二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
    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
    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
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
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
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
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第 37 條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第 38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
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第 39 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
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
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
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
發還。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
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
      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採分頻雙工模式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
      及採分時雙工模式在20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偏遠地區逐年增加之高速基地臺建
      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
    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
    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
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
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
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
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41 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四條第五
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第 42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
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
指配或變更。
第 43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六條
    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
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
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
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
得以國際電信聯合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
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
部。
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
第 44 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
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
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或
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特許執照。
第 4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電話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
者之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
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
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
或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
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
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
術審驗。
第 46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本法第四
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 47 條
得標者於完成高速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
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
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
第 48 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
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
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
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
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第 49 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歷次開放之特許執照。
第 50 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第 52 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
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經營者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情事之一者,由主
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及該次特許。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 5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技術監理

第 54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辦理。
第 55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
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
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
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在相關區域內
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
前項建置,應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後,兩
年內完成。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
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
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
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
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
不負賠償責任。
有關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之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6 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第 57 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
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
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 57-1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單一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於未提出護
衛頻帶之干擾解決方案前,其所使用之頻率,以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為限
。
單一區塊得標者或經營者於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
指配護衛頻帶之頻率時,應檢具前項干擾解決方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使用護衛頻帶之頻率,並應繳納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之配對區塊頻段得標者或經營者,採用不同雙
工技術時所致之干擾,以自行協調為原則。
前項得標者或經營者協調不成時,分時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採
取干擾預防措施,並容忍分頻雙工模式之得標者或經營者之干擾。
第 58 條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
    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59 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
指配。
第 60 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
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第 61 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
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
之。

   第 二 節 業務監理

第 62 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
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 63 條
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
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但新經營者之網
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漫遊服務,應提供至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
效期間為止。但不超過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市場主導者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第 64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
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 65 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
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
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66 條
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第 67 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
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 68 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
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69 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等加值服務者,應於提供
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構)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
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
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
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
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 70 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
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
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
第 71 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
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
    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
    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
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
    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
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
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
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
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
其內容。
第 72 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
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行動電話系統原電
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
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 73 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
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74 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
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75 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76 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 77 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
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
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
,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住址、二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所指配
號碼等資料。
前項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於本國自然人申請時,指國民身分證及護照之證
號或國民身分證、護照擇一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
證明文件號碼;於外國自然人申請時,指護照及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或
護照、外僑永久居留證擇一及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號碼;於法人
、非法人團體或商號申請時,指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證明文件及代
表人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號碼。
無法依本規則持國民身分證或護照辦理用戶雙證件查核者,關於其身分證
明文件,於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 78 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
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
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 79 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
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第 80 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
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終止行動電話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
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 三 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第 81 條
得標者雙方或多方於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
納得標金頭期款,並提供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始得於六個
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申請指配或重新指
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或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發籌
設同意書或核准事業計畫書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
第二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申請之得標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
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2 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
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
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
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於符合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
規定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但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
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
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四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
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
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 83 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二、轉讓之頻寬於單一區塊頻段非為 5MHz 之整數倍數,或於配對區塊頻
    段非為配對各 5MHz 之整數倍數。
三、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 ,且於單一區塊頻段低於
    10MHz ,且於配對區塊頻段低於配對各 10MHz。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五、受讓方受讓後之 1GHz 以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 1GHz 以下頻段總
    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有效期間屆滿日
止。

  第 四 章 爭議之調處

第 84 條
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
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
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
始協商,或於三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
調處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85 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
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歷次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起
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年度起算之第三年一月一日後
仍為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無線寬頻接取業務經營者使用
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 86 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 87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競價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
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第 88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 8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