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
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
、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
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
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
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
15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
時雙工模式時,在 20MHz 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 100Mbps 以
上。
六、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
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八、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九、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
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
之互動平臺。
十、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
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一、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
,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二、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