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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廣播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廣播事業:指經營廣播電臺之事業。
二、冠名贊助:指於節目名稱冠以贊助者之產品、服務、事業、機關(構
    )、團體、個人之名稱、品牌。
三、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
四、新聞報導:指各類型以時事報導為主之內容。
五、兒童節目:指為未滿十二歲之人所製作之節目。

  第 二 章 節目與廣告區隔之管理

第 3 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但廣播電
視法及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時播報節目名稱。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插播廣告時,主持人以播報進廣告、工商服務,或以
特定固定音樂方式,或其他適當方式與節目區隔。
第 4 條
廣播事業播送節目內容之呈現,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傳商品或
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目未能明
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節目名稱之呈現與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服務、電話、網址或標
    語相同者。
二、節目名稱與其所插播之廣告關聯者。
三、節目參與者於節目中之言論或表現,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商業
    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
    者。
四、節目參與者所播報或播演之廣告與節目內容有關聯,或雖無關聯但未
    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五、節目內容之呈現,利用兒童、名人、專業者、贈品、統計、科學數據
    、實驗設計結果等手法,突顯特定商品或商業服務之價值者。
六、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透過聲音或其他形式
    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及特定產
    品之效用、使用方式或價格者。
七、節目所用之道具、贈品、特定活動或其他設計,與廣告有關聯;或雖
    無關聯但未以其他廣告前後區隔者。
八、節目內容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電話、網址或標語;或涉
    及特定產品之效用、使用方式、價格者。
第 5 條
新聞報導內容之呈現,除前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宣
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節
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對特定商品或服務呈現單一觀點,或為正面且深入報導者。
二、呈現特定廠商品牌、商品、服務、標語、效用、使用方式之播送時間
    ,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者。
第 6 條
兒童節目內容之呈現,除第四條規定者外,以下列方式之一,明顯促銷、
宣傳商品或服務,或鼓勵消費,或利用聽眾輕信或比較心理影響消費,為
節目未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未區隔:
一、誘使兒童要求家長接受節目中商品或服務之建議者。
二、利用兒童參與心理,鼓勵使用各種付費形式之互動者。

  第 三 章 置入性行銷之管理

第 7 條
公營電臺製播之節目不得為置入性行銷。
第 8 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節目,除下列節目類型外,得為置入性行銷:
一、新聞節目。
二、兒童節目。
第 9 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以下列商品、商標或服務為置入性行銷。但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酒類。
三、跨國境婚姻媒合。
四、須由醫師處方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藥物。
五、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六、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第 10 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其節目內容之製播,應依節目內容所需
,融入節目情節,自然呈現,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刻意影響節目內容編輯。
二、直接鼓勵購買商品或服務。
三、誇大商品或服務之效果。
四、過度呈現商品或服務。
第 11 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為置入性行銷時,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置入者
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前項揭露置入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置入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 四 章 贊助及冠名贊助之管理

第 12 條
公營電臺於符合設臺宗旨時得接受贊助製播節目。
第 13 條
廣播事業播送之新聞節目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贊助及冠名贊助。但兒童節
目得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第 14 條
廣播事業不得於節目中接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事業、機關(構)
、團體或個人之贊助,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
廣播節目不得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冠名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法令禁止販賣或交易之商品或服務。
四、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第 15 條
廣播事業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介入節目內容編輯。
二、影響聽眾權益。
第 16 條
廣播事業於節目接受贊助或冠名贊助,應於該節目播送前、後明顯揭露贊
助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之名稱或商標,其揭露不計入廣告時間
。
前項揭露贊助者之訊息,不得含有廣告內容,且其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秒
。
廣播事業未於節目播送前、後揭露贊助者訊息,而於節目中呈現廣告內容
者,依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處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