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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勞工工作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明確規範勞雇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推展業務,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及相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勞工,係指本會依行政院訂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於年度預算
員額內進用之技工、工友、駕駛(以下簡稱工級人員)及以服務費用進用
之臨時人員(以下簡稱臨時人員)。
凡本會勞工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 3 條
本會工級人員管理單位為秘書室;臨時人員管理單位分別為傳播內容處、
秘書室及人事室。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4 條
本會僱用勞工,應以公開方式辦理甄選。
受僱於本會之勞工,均須經審核或甄試合格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僱用
。
第 5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僱用勞工時,應與勞工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
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 6 條
凡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本會勞工:
一、與機關長官有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二、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機關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
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
機關長官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不得新進用勞工。
第 7 條
新僱用勞工經甄選合格接到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至本會辦理報到手續,
未辦理報到手續者,視為自動放棄。報到時應填報各種人事資料並繳驗相
關證件。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組織裁撤或整併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9 條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本會同仁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毀損公有財產、設備,或故意洩漏本會技術上、業務上之秘密,
    致本會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滿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0 條
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
一、本會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本會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會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
    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會主管人員、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
五、除勞雇雙方所訂書面契約約定外,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
六、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依規定
懲處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二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1 條
本會依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會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2 條
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終止契約,除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照規定
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如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不
合退休規定者,依下列標準於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在本會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本會自訂之規定或勞雇
    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前二款之規定。
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之勞工,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前項
資遣費。
第 13 條
本會勞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且經辦妥移交手續後始
得生效:
一、普通傷病假逾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
二、應徵入伍服役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經核准者。
四、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
    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
    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會負
    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勞工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五、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
    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拒絕:
(一)組織裁撤、整併或業務緊縮時。
(二)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會因前項第四、五款原因未能使勞工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
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另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勞工留職停薪
期滿申請復職,本會應即予以復職;如無適當位置准其復職,應依法定標
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留職停薪期間年資不計,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4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在不違背契約,且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無不利變
更之情況下,得依勞工之體能及專長,調整其工作項目,其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再議。
第 15 條
勞工終止契約,應以書面提出申請,並依規定辦妥離職移交手續。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本會應發給勞工離職證明書。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6 條
本會工級人員工資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支給。
臨時人員工資依本會臨時人員工資核支標準及契約約定發給;臨時人員工
資核支標準由本會另訂之。
勞工工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 17 條
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8 條
勞工工資之發給,以新臺幣為給付及計算之貨幣單位,經勞工同意每月工
資於當月一日由本會委託之金融機構轉帳,全額直接撥付至個人帳戶。
第 19 條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時,其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正常工作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
二、停止假期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
      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給予補
      假休息。
第 20 條
勞工每年年終工作獎金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工級人員:依行政院規定標準發給。
二、臨時人員:依年度預算經費支用情形比照工級人員發給。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21 條
本會勞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每二週正常工作總時數為八十小時。正常工
作時間如下:
一、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中午十二時三十分
    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休息)。
二、彈性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及下午五時至六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
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
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 22 條
本會因業務需要,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契約給付延時之工資
或以補休代替。補休時數應與延長工作之時數相同,並得以小時計。
第 23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會得指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勞基法第
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所定之假期。
前項延長工作時間或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且應於事後給予補假休
息。延長工作時間合併當日工作時間超過十二小時以上者,應於事後給予
適當之休息。
第 24 條
女性勞工其子女未滿一歲,須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得於工作
時間內哺乳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哺乳時間並視為工作時間。
第 25 條
本會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惟其休息時間因其
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以上休
息時間,均不計入工作時間。
第 26 條
本會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工資照給。
第 27 條
本會勞工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予休假,工資照給。包括:
一、紀念日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指依政府機關當年度公告辦公
    日曆表內之國定假日。
二、勞動節日: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第 28 條
本會於政府實施週休二日期間,為應業務需要,得經勞雇雙方同意將前條
所定之應放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原放假日視為正常工作日,不
再另行放假亦不視為加班。
第 29 條
工級人員特別休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之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於本會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二項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臨時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
起給予特別休假。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計。第三年一月起依第二項計算方式給予特別休假。惟中途離
職者,仍應依勞基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30 條
勞工特別休假日期,由各單位依業務狀況與勞工協商排定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並歸責於本會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由本會發給工資。

  第 五 章 請假、考勤、服務守則

第 31 條
勞工請假或出差應事先辦妥請假手續,始得離開辦公場所,如因急病或緊
急事故,應先口頭報告主管長官或委請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 32 條
工級人員請假,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臨時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除因特殊事由由本
    會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二、事假:臨時人員因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
    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
    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會補足。
四、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
    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五、喪假:臨時人員喪假得自事實發生日起百日之內分次請畢,每次至少
    請半日,且須檢附喪葬證明文件,工資照給: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
      喪假六日。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
    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七、產假:
(一)女性臨時人員於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二)前目規定之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
      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三)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四)女性臨時人員請產假均應提出證明文件。
八、陪產假:臨時人員於其配偶分娩時,本會應給予陪產假三日,工資照
    給。
九、家庭照顧假:臨時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
    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
    ,全年以七日為限。
十、公(差)假: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差)假者,工資照給。
    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出差旅費比照相當等級人員報支。
第 33 條
申請公傷病假應檢附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足資證明文
件,另本會認有必要時得予查證或請勞工主管機關審核。
第 34 條
本會差勤管理採電腦全面線上管理,勞工差勤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規定工作時間到、退勤,並親自刷卡,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
二、勞工請假、公出及公差時,須本人或委託他人事先上線申請,並徵得
    代理人同意,經相關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須附證明文件者,
    另送差勤管理單位登錄。
三、勞工請假、公出及公差時,請依核假流程預留二至三天,供相關主管
    人員核假。
四、勞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到班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
    到或早退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辦理請假手續者,該缺勤時
    間視為曠職。曠職累計滿一日者,扣一日工資。
五、未辦請假手續而無故未到班或無故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論。
六、勞工經查勤不在工作場所者,須於查勤後二十分鐘內至查勤單位說明
    ,否則該缺勤時間均以曠職登記。
七、勞工差勤資料應隨時注意其正確性並保存三年。
八、勞工赴大陸地區應於七日前填具本會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提出申
    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請假事宜。提出申請時須確實詳讀赴大陸地區
    應注意事項,並具名簽字同意遵守相關規定,不做違法情事。
本會工級人員差勤相關事宜由秘書室負責管理;臨時人員差勤相關事宜由
人事室負責管理。
第 35 條
勞工服務期間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
一、愛護本會榮譽,發揮團隊精神,服從本會各級主管人員指揮調度,不
    得推諉塞責,並應本諸忠於職守、公誠廉明、謹慎謙和之精神依法執
    行職務。
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管理之一切技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
    與否,絕不為任何未經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
三、於受僱期間,不得擔任或兼任本會以外之其他任何職務或接受補助,
    如有違反,本會得請求償還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六 章 考核獎懲

第 36 條
為確保工級人員工作精進,得辦理各項考核,包括平時考核、年終考核、
另予考核。
工級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一、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
    六個月者,另予考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
    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二、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區分為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三、年終考核獎懲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
      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
      最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四、另予考核獎懲:
(一)甲等: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不予獎勵。
五、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專業加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實際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二、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
第 37 條
工級人員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
件一項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
,有具體事蹟者。
二、能與本會業務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或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天者。
第 38 條
臨時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考核事宜:
一、在本會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者,亦得
    比照參加年終考核,成績不予晉級,僅作為續僱與否之依據。
二、年終考評以一百分為滿分,評核等第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如
    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三、年終考核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等:續僱,並晉薪一階(等);已敘至最高薪點者,仍支原薪點
      。
(二)乙等:續僱,留原薪點。
(三)丙等:不予續僱。
四、單位主管辦理年終考核,應依據平時考核成績,綜合衡量全年之各項
    整體表現後,填列年終考核評分標準表,密送本會人事室彙辦。平日
    如有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應隨時記錄,必要時應予簽報。
年終考核結果,應自該考核年度之次年一月起執行。
第 39 條
本會工級人員之獎懲,比照本會職員依本會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如附表
)。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 40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本會就前項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41 條
勞工職業災害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
保。
第 42 條
工級人員撫卹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基
    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
    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發給撫卹
    金。
二、因公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
    其遺族一次撫卹金。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及其
    相關規定辦理。
工級人員死亡,本會得發給殮葬補助費,發給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
辦理。
工級人員因公死亡者,除依勞基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前項規定核發殮
葬補助費。
工級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權利順序、時效及其領卹權之保留,各機關應
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43 條
臨時人員在職期間死亡者,除由遺族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並由
本會酌給相當死亡當月薪津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

  第 八 章 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 44 條
勞工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規定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其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本會於發放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 45 條
勞工及其眷屬得參加本會辦理之自費團體保險。
第 46 條
勞工得參加本會辦理之文康及社團活動。
第 47 條
本會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勞工安全衛生工作業務,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衛生。
勞工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定,在執行職務或工作時,應依本會
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或施予必要之安全檢查。

  第 九 章 退休

第 48 條
工級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構)、學校
    編制內職員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49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予強制退休,其本人不得請求延長: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退休者,應具公立醫院或勞工保險機關指定醫院之
證明。
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會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工資。
第 50 條
本會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
三條規定辦理:
一、工級人員:
(一)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如下:
      1.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2.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二)勞基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發給一次退休金,每服務半年給與一個
      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第一目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其
      退休金領取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
二、臨時人員:
(一)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前工作年資(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依
      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辦理結算。
(二)九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有關規定辦
      理。
第 51 條
本會按月提繳勞工工資之百分之六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自
願提繳率之調整,一年以二次為限。
第 52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附則

第 53 條
本會為促進勞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行勞資
會議,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 54 條
勞工之性騷擾申訴依本會性騷擾防制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本會臨時人員延長工時工資(含未休假工資)、文康活動費及旅遊補助費
,得視當年度預算審議情形依序配合調控。
依前項原則調控後之經費仍不敷支應時,須配合檢討工資、僱用人數及期
間。
第 56 條
本規則如遇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勞工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會得視
實際業務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 57 條
本規則報請勞工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