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
一、本會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二、本會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而本會未有妥善之安全衛生
防範措施,經通知本會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本會主管人員、其代理人或其他同仁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
五、除勞雇雙方所訂書面契約約定外,本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時。
六、本會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會已將該主管人員或其代理人依規定
懲處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二條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