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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09 日
第 3 條
本辦法所指戰備各階段,區分如下:
一、經常戰備階段:係指平常或災害支援時。
二、應急戰備階段:係指戰事發生時或將發生或緊急危難情況,並具有對
    我局部或全面進犯之異常徵候或行動時。
經常戰備階段躍升至應急戰備階段,由各管制分區單位通知各公、民營機
關 (構) ,依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民營機關 (構) 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
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之管制期間,須接
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
先順序。
第 14 條
經常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軍事機關 (部隊) 依軍事需要,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市內交
    換 (集線) 機門號及電路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
    營機關 (構) 租用。
二、軍事機關 (部隊) 需長期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應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有關公、民機關 (構) 租
    用。但因演習臨時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長途電路,於報請國
    防部核定後,由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
    、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協調各有關公、民營機
    關 (構) 租用。
三、軍事機關 (部隊) 預定在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需使用公、民營
    機關 (構) 支援軍事作戰專用之長途電路 (戰備電路) ,由國防部與
    交通部及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構) 先期協調決定,屆期依需要調配
    之。
四、軍事機關 (部隊) 配合作戰需求,應先期完成制空、制海、反登陸各
    階段之戰備電路構連及測試。
五、為驗證戰時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能有效配合軍事需要
    ,國軍得實施演練,各公、民營機關 (構) 應配合實施。但每一年度
    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應急戰備階段,管制規定如下:
一、負有管制任務之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得依軍事需要,成立通
    資聯合管制中心,並實施通信動員整備戰備檢查。
二、管制單位對本地區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應局部 (全面
    ) 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之通信及
    重要政務之通信,對普通民用之通信,得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傳遞
    之。
三、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需使用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時,得
    逕向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協調撥用。
四、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設施,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
    與重要政務及民防之通信,得洽請當地之管制單位或管制分區單位,
    在無礙軍事通信原則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第 17 條
發生災害防救法規定之災害或執行反恐怖行動及其他重大突發事件危機處
理期間,各公、民營機關 (構) 或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通信設施,遭受重
大損害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第 20 條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相互支援之長
途電路,有關互借電路地點及數量,由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 (
以下簡稱資電作戰指揮部) 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與各相關公、民營機關 (
構) 協議定之。
第 22 條
為達成災害支援之目的,各地區海巡、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及公、民
營機關 (構) 之鏈路節點,得依需要與國防部之軍用總機、鏈路節點,設
置連絡線及備援徑路,其佈設之原則如下:
一、警訊、鐵路、公路之總機與公、民營機關 (構) 之交換機、集線機及
    軍事機關 (部隊) 之連絡線,運用聯合長途臺既設之中繼線轉接或視
    需要,自行佈設至對方。
二、海巡總機視需要,得協調資電作戰指揮部各地區之通信中心總機,設
    置中繼線及連絡線。
第 23 條
災害支援期間,公、民營機關 (構) 申請使用軍用一般電路,由管制執行
單位辦理,申請使用軍用長途電路,由資電作戰指揮部辦理。
災害支援期間,軍事機關 (部隊) 申請使用各公、民營機關 (構) 之通信
電路,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各公、民營機關 (構) 辦理。
第 24 條
軍事機關 (部隊) 及各公、民營機關 (構) 派遣之查線人員,查修通信線
路時,必須佩帶查線證,以供查驗。
前項之通信線路,指軍事機關 (部隊) 與各公、民營機關 (構) 所佈設架
空、地下通信之有線、無線設備及其附屬器材。
第一項之查線證,由資電作戰指揮部統一製作核發,並報請國防部備查。
第 27 條
應急戰備階段實施通信設施管制後,軍事機關 (部隊) 因作戰需要,附掛
軍用通信纜線,得權宜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