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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影視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證明申請須知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3 日
壹、適用對象:「影視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影視事業。
貳、申請應檢附文件(請按下列順序置放以利作業): 
一、「影視事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中請書」一式四聯。
二、影視事業公司登記相關證明影本一份及所購設備安裝地點之證明文件
    影本。 
三、購置設備證明(下列各項證明均請各備一份):
(一)購置國產設備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交貨簽收單影本。
      3.統一發票影本。
      4.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5.如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設備者,另檢附代理商、經
        銷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約、經銷合約或進貨發票影本(自行購買
        者免此項)。
(二)購置國外設備者: 
      1.輸入許可證影本(免輸入許可證者附銀行簽發信用狀、D/A、D/P
        或結匯單據影本)。
      2.設備之型錄、設計圖或說明書。
      3.自行購買者另檢附海關核發之進口報單或註明運輸工具到港日期
        之進口證明書影本;經由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購置設備者,
        另檢附交貨簽收單影本,以及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
        約、經銷合約或進貨發票影本。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向租賃公司購置設備者:除按前述各項規定辦理外
      ,應另檢附:
      1.設備供應商開立予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或租賃公司之進口
        報單。
      2.租賃公司與購置設備使用者所簽訂租質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
      3.交貨簽收單影本。
四、購置技術證明(下列各項證明均請各備一份):
(一)購置國產技術者:
      1.買賣契約書影本。
      2.技術說明資料。
      3.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影本。
      4.代理商、經銷商或貿易商之代理合約、經銷合約或進貨發票影本
        。
(二)購置國外技術者: 
      1.買賈契約書影本。
      2.中文及外文技術說明資料。
      3.結匯單據、統一發票或其他付款證明影本。
參、受理單位:行政院新聞局。
肆、審查原則:
一、一般性事項:
(一)本辦法第二條所稱「自動化設備」界定如下:
      1.電影片攝製設備、沖印設備、剪輯設備、配音設備、音效設備、
        特效設備、複製設備。
      2.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之製作設備、複製設備、錄影設備、
        錄音設備、剪輯設備、特效設備。
      3.無線電視傳輸設備、有線電視傅輸設備、衛星通訊設備。
      4.「整廠」建廠時同時完成之水電、消防及工業安全設備。
      5.其他經行政院新聞局認可之自動化生產設備。
(二)本辦法第二條所稱「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設備或技術」界定如
      下:
      1.通訊產品(含為達成語音通訊或數據通訊目的所需之產品,含有
        線用戶端設備、無線用戶端設備、網路接取設備等產品)。
      2.企業內作為展示、會議、教育訓練而購置之電視機、電視調諧器
        、電視變頻器、電視牆螢幕、衛星接收系統、視訊接收機、電視
        視訊擷取卡及電視視訊設備或相關軟體。
      3.數位內容製作設備、剪輯設備、配音設備、音效設備、複製設備
        、攝影機、數位相機、數位內容製作之其他電腦及週邊設備或軟
        體。
      4.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執行企業資源規劃應用軟體之電腦設備
        (主機、伺服器、個人電腦及工作站)、有線或無線網路通訊設
        備、輸入輸出裝置、儲存裝置及為導入企業資源規劃之顧問服務
        。
二、投資抵減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一)採購零組件或原材料自行組合者,以其原材料或零組件金額為設備
      金額之認定,至於其他工資、運費等費用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實際憑
      證認定。
(二)申請投資抵減之設備或技術金額,以統一發票之金額(不含營業稅
      )認定之。
(三)公司自製之設備提供自用,以生產該設備所產生之成本認定之。
(四)本辦法所稱同一課稅年度購置總金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者,係
      指常年度全年分批購置設備或技術之成本總額達新台幣六十萬元以
      上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
      費用(含進口關稅、商港建設費、運賀、安裝費),並取得合法憑
      證之金額。
(五)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
      設備或技術、與「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應分開辦理,
      兩者在同一課稅年度內購置總金額分別達到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
      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稅額抵減。
(六)安裝設備所需之必要費用(如水電、土木工程、保險費、進口稅捐
      、商港服務費、運費、安裝費用及因購置設備而借款之利息,自付
      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等)應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認定。
三、申請日期:郵寄者以郵戳日,親自交付者以行政院新聞局收件日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