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友善列印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
一  本要點依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之相關事項,特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
三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電信總局
    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
四  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
    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
    推一人代理之。
五  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
    限。
六  管理委員會職掌:
 (一) 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 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 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 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 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七  為配合管理委員會作業需要,電信總局得設工作小組辦理下列行政事
    項:
 (一) 會議之議程編訂、通知協調及連繫、記錄。
 (二) 受理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提出及其公告事項。
 (三) 受理普及服務提供者補助之申請及其公告事項。
 (四) 受理普及服務分攤者年度營業額之申報及其公告事項。
 (五) 彙整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並公告之。
 (六) 政策法制釋疑事項。
 (七) 普及服務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八) 普及服務基金年度決算報表編製。
 (九) 其他庶務性工作。
    電信總局為辦理前述事項,必要時得聘請臨時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之。
八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
    前項費用及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所需費用,為普及服務費用中之必要
    管理費用,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支應之。
    前項必要管理費用支給標準:
 (一) 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費:每位委員新臺幣三萬元,審核下列項
      目:
      1 不經濟地區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2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3 免費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 研究費:按委員人數暨開會次數支付,每位委員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
 (三) 交通費:檢據實報實銷。
 (四) 行政作業費用,檢據實報實銷。
 (五) 自九十二年起,每年除審查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並給付其必要管理費
      用外,並支付每位委員新臺幣二萬元審查費,審核下列項目:
      1 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2 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3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4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5 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6 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九  第一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定為九十一年度,有關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及
    前、後年度,即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暨九十三年度必
    要之管理費用,於普及服務分攤者尚未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及
    呆帳準備金前,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供普及服務基金
    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俟九十三年普及服務分攤者繳納呆帳準備金
    後歸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十  管理委員會應視申請 (報) 案件審查之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委員會
    會議,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二) 每次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但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特定事項應有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或決議、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另
      有規定者,從其決議或規定。
 (三) 管理委員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或相關業者到會陳述意見
      。
 (四) 每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十一  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委員應自行迴避或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
      之審查:
   (一)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為申請 (報) 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顧問或持股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者。
   (二) 委員與申請 (報) 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 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申請 (報) 案件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四) 現為或曾為本申請 (報) 案件申請 (報) 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五) 於該申請 (報) 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簽證或查核之會計師
        及其合夥人者。
十二  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委員會會議之人員就委員會會議內容及相關
      事項,應保守秘密。依資料提供者註明應予保密之資料,非依法令
      ,不得洩漏之。但申請 (報) 人就其申請 (報) 案件內容已自行公
      開者,不在此限。
十三  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電信總局停止其委員職務或予以解聘
      ,並得另聘他人繼任之:
   (一) 對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二) 有第十一點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四) 因故不能執行委員職務者。
十四  委員中若因職務異動而不適宜繼續擔任委員時,得予解聘。
十五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