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去格式引用 轉存PDF 轉存RTF 友善列印

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25 日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延展,
  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即撤銷其架設許可。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信機(以
  下簡稱車臺機)者,應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並繳納證照費。
  電信監理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
  ,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口,並應出具電臺設
  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電信監理機關將無線電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
  號碼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
  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查審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
  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撤銷其架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限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合格後,於原證上註記更正;不合
  格者,退回其申請。
      計程車無線電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
  ┌────┬─────────────────┐
  │所屬名稱│            計程車無線電臺        │
  ├────┼────────────┬────┤
  │電臺名稱│                        │蓋    章│
  ├────┼────────────┼────┤
  │執照字號│                        │        │
  ├────┼────────────┤        │
  │廠牌型號│                        │        │
  ├────┼────────────┤        │
  │機件序號│                        │        │
  ├────┴────────────┴────┤
  │              車臺機異動記載                │
  ├───────────┬────┬──┬──┤
  │                      │年 月 日│簽章│備註│
  ├─┬────┬────┼────┼──┼──┤
  │  │牌照號碼│        │        │    │    │
  │1├────┼────┤        │    │    │
  │  │呼叫代號│        │        │    │    │
  ├─┼────┼────┼────┼──┼──┤
  │  │牌照號碼│        │        │    │    │
  │2├────┼────┤        │    │    │
  │  │呼叫代號│        │        │    │    │
  ├─┼────┼────┼────┼──┼──┤
  │  │牌照號碼│        │        │    │    │
  │3├────┼────┤        │    │    │
  │  │呼叫代號│        │        │    │    │
  ├─┼────┼────┼────┼──┼──┤
  │  │牌照號碼│        │        │    │    │
  │4├────┼────┤        │    │    │
  │  │呼叫代號│        │        │    │    │
  ├─┼────┼────┼────┼──┼──┤
  │  │牌照號碼│        │        │    │    │
  │5├────┼────┤        │    │    │
  │  │呼叫代號│        │        │    │    │
  └─┴────┴────┴────┴──┴──┘
    本表有效日期至    年    月    日止
  電臺負責人應將車臺執照交予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
  駕駛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計程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車臺執照經查獲者,由當地
  電信監理機關通知電臺負責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於七日內攜帶車臺執照接受複查,其
  未依限受複查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車臺機之車牌號碼如有異動,電臺負責人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填具車臺
  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二份,一份於異動之翌日起二日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公路監理機關及電信監理機關人員毋須另行審驗車臺機
  。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準之車臺
  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無線電頻率供需情
  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撤銷其電臺
  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須審驗即予換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
  期間與原執照同。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發話室)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或服務業
  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當地電信監
  理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其架設及查驗
  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限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限不變
  。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請當地公
  路主管機關核轉電信監理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及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會同該地
  區電信監理機關,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會同該地區
  電信監理機關,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時公路監理機關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
  關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撤銷其電臺執照。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之標準,其收發信機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規格。
  前項各項設備之檢驗程序依附件六規定辦理。
  附件四
  電臺設備標準
  一、電臺應採收發異頻方式,其收發信機規格應符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國家
      標準,但其波道間隔應為十二.五千赫。
  二、基地臺輸出功率限在二十五瓦以內,車臺則限於十瓦之內,輸出功率超過者應
      專案申請許可。
  三、車臺應加裝發射時可發送車臺專有訊號之組件;基地臺須加裝可自動接收上述
      訊號之車臺識別系統,並透過電腦及其程式,連結車隊車臺資料,於每次車臺
      發射時,基地臺均可鑑別出發射之車臺及顯示其有關資料。基地臺與車臺間得
      依其調度之需要分區加碼。
  四、車臺得備有緊急呼救識別系統之功能,基地臺應備有識別緊急呼救車臺之能力
      。
  五、基地臺須加裝自動斷話系統,車臺須加裝定時自動失效裝置以防失竊後濫用。
  六、車臺須具有三十秒內自動斷話裝置與防插話干擾裝置,以維持通訊秩序。
  附件五
  計程車無線電臺收發信機規格
  一、目的:本規格為配合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所需特
      定功能無線電收發信機及維持其必要品質而訂定。
  二、規格:
  (一)一般:
      1.收發信機採收發異頻、單一頻道方式,車臺設備外部不得有更動頻道之裝置
        。
      2.頻率範圍:
        139.20875 至139.84625 MHz
        506.49375 至507.11875 MHz
        522.99375 至523.61875 MHz
      3.波道間隔:12.5KHz
  (二)發射機
      1.發射電力
        車臺:10W+10% 至-30%以內
        基地臺:25W+10% 至-30%以內
      2.載波頻率穩定度:對指定頻率下,最大允許偏離度為±0.0003%以內
      3.額定系統偏差±2.5KHz以內
      4.混附發射:混附衰減dB數≧43+10㏒(發射電力)5.聲頻響應:最低標準(參
      照圖一)以1000Hz 為基準,300Hz至3000Hz 之聲頻響應與每八音度6dB 斜
        率預強曲線,相差不得超過+1dB或低於
        -3dB(但下限不適用500Hz至3000Hz 之範圍)當超過3000Hz 時其聲頻響
        應衰減量應優於下列曲線:
        3000Hz 至12000Hz為每八音度24dB斜率去強曲線
        12000Hz至30000Hz為每八音度 6dB斜率預強曲線
      6.認可頻寬:
        11KHz (100% 調變)
        8.5KHz( 50% 調變)
      7.相鄰波道處之旁帶頻譜:應衰減60dB以上
      8.聲頻諧波失真:10%以內
  (三)接收機
      1.基本靈敏度:0.5uV 以下
      2.可接受之頻率偏移:額定系統偏差40%以上
      3.混附響應抗拒力:60dB以上
      4.相鄰波道選擇性:70db以上
      5.互調變抗拒力:60dB以上
      6.本地振盪頻率穩定度:±0.003% 以內
      7.傳導性混附發射:1000uV(50Ω負載)以內
      8.靜音靈敏度:
        臨限靜音靈敏度:0.25uV以下
        緊靜音靈敏度:20dB以下
      9.聲頻靈敏度:額度系統偏差40%以內
  附件六
  計程車無線電臺檢驗程序
  一、計程車無線電臺應由廠商自費送往受理測試機關測試。
  二、受理測試機關: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團體。
  三、測試項目:下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布之國家標準檢驗法:
      CNS C6209   §3, §4
      CNS C6210   §2
      CNS C6211   §2, §3
      CNS C6212   §3, §4
      CNS C6214   §2
      CNS C6264   §3, §6,§7,§9,§10,§17
  四、送測數量:每一機型各送測一臺,並檢附電路圖、方塊圖各乙份,各機型之外
      觀及機內全部電路板(含零件)正反面彩色照片各五張,照片內機器型號、序
      號及電路板上零件(X'TEL,FILTER ......等)之型號應清晰可見,每兩張照
      片黏貼於一頁13開白紙上裝訂成五冊,並檢附切結書乙份,保證同一型號之機
      型內容及外觀完全相同,測試完成後由測試機關開具測試報告,並於照片冊內
      加蓋戳記。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