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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
第 7 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
請延展,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
信機 (以下簡稱車臺機) 者,應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申請審驗並繳納證照
費。
電信監理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
會同審驗,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發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
口,並應出具電臺設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電信監理機關將無線電
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 (以下簡稱執照) 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
號、車牌號碼對照表 (格式如附件三之一) 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
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審驗機關通知之
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廢止其架
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間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合格後,於原證
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請。
第 9 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
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
準之車臺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
無線電頻率供需情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當
地電信監理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須審驗即予換
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10 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 (發話室) 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
或服務業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當
地電信監理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
照,其架設及審驗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審驗合
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不
變。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
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電信監理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 11 條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或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
會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交通部電信總
局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會
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
時公路監理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第 12 條
每一營業計程車僅得設置一座車臺,其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有
重複設置者,應即通知電信監理機關廢止該重複設置之電臺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