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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
    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  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  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
    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
    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  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  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  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
    電信。
七  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第 7 條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
,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
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1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
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
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
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
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
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
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
,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
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  變更公司名稱。
二  變更所營事業。
三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
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 14 條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
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
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
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
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
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
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
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
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
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
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
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 1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
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
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
;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
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
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
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
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
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
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
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7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
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
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19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
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 20-1 條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
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 (構) 之核准,不得
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
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
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
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
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
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
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
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
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第 26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
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
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
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
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 26-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
二  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
    料。
三  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  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 (構) 同意,其管理機關 (構)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 (構) 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第 33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
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
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
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
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
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
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39 條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  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  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
    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  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
    上之障礙。
四  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 61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
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
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
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
,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1-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
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
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
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
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
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62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 62-1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  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
    求者。
八  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
    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
    事業互連者。
二  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
    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第 63 條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
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第 64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第 6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
    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
    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四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
五  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
    信者。
六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
    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
八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
九  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
    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
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
第 68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
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
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
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
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
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
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