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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異動條文

法規名稱: 電信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1 日
第 38 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
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
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
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
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
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
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
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
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
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
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
,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
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8-1 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
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
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
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
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
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  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  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
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第 42 條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
,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
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  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  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
    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  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  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第 44 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
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45 條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第 46 條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
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
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
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
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
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
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 48 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
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
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
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
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
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
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
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
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
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                                                              
一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
    、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
    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  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
    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
    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
    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  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
    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 49 條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
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
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
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
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 50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
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
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
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
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
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
十二條規定。
第 5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
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
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7-1 條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
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
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
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
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